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峰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易字第17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峰豪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康峰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 11至12頁)」。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當時係40歲、正值青壯 之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後供己使 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多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93號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竊取被害人周雅君所管領擺放於販售架上之外套3件、 背心1件,共價值4,54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能即時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周亞君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
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31頁)。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周亞君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 3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竊所得之外套3件、背心1件(共價值新臺幣4,540元 ),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周亞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17頁),且被告已賠 償被害人周亞君4,540元,填補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31頁),是上開竊得物 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康峰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 之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主幼商場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長周亞君所管領擺放於販售架上之外套2件,得手 後,穿著於其身上,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離現場。嗣周亞君 於同日某時發現前揭衣物遭竊;二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 許,穿著前揭所竊得之衣物,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商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亞 君所管領擺放於販售架上之外套及背心各1件,得手後,亦 穿著於其身上,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周亞君發現康峰豪身上穿著其商場遭竊之衣物,並拍下前揭 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康峰豪到案說明 ,其將前揭所竊得之外套3件及背心1件(共價值新臺幣4540 元)交予警方查扣(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康峰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衣物未結 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2次 都是不小心的,那幾天都很冷,伊就去逛街,在該店2樓買 男生衣服的地方,伊去試穿,試穿完想說樓下還有男生的衣 服,然後看到朋友就走過去跟他講話,講一講忘了結帳就離 開了,2次都是這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周亞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前揭機車車號與查扣衣 物照片共6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