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2號
CYDM,92,訴,22,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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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五
0九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第五六九號、第一七三0號、第一二八二號、第三二七八號、第四八一二號、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字第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三所示之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學生證上乙○○照片及子○○國民身分證上不詳年籍姓名者之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 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未悔改:(一)於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通」、「阿豐」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阿通」、「阿豐」在嘉義市某處將蔡文元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校內遭竊),換貼為乙○○之 照片而為變造,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蔡文元之印章二枚,足生損害於蔡 文元之權益及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由乙○○冒用蔡文元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蔡文元之署名,連同變造之身分證件寄至中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中信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文元所申 請,而核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足生損 害於蔡文元及發卡銀行,嗣因乙○○前往嘉義縣溪口郵局冒領中信銀行郵寄之 發卡通知郵件之信用卡,為警方查獲致未取得(另詳下述)。復於同年七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又持上開變造之蔡文元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一 枚,至溪口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並偽造「蔡文元」印文 於申請書上,同時交付變造之蔡文元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設帳戶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蔡文元及郵政機關,幸為郵務人員警覺查問,乙○○恐事跡敗露,乃棄之 逃逸。後因得悉中信銀行之前揭發卡通知郵寄存放在溪口郵局,乙○○即與「 阿通」、「阿豐」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共乘吳韋德(另經 簡易判決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N六─三七0六號自小客車至溪口郵局,由乙 ○○持變造之蔡文元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蔡文元印章一枚與該郵件招領通 知單,下車冒領中信銀行核發之蔡文元信用卡,而為守侯於溪口郵局之警方發 覺追捕,乙○○即自郵局內奔逃而出,並迅速搭乘吳韋德駕駛之自小客車,逃 逸無蹤,而未及領取。




(二)乙○○又承續前揭犯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友宏」共同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持「陳友宏」所交付之丑○○身分證 、賴宗銘駕照各乙張,經「陳友宏」換貼乙○○之照片予以變造後,乙○○旋 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造「丑○○」、「賴宗銘」印章各一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時間,持該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件、賴宗銘駕照及印章,至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商遠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市林森西直營服務中心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經銷商桃園縣中壢市豪星通信有限公 司,填寫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丑○○」、「 賴宗銘」之署名及印文,使各該公司或經銷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丑 ○○」申請門號與購買特價行動電話使用,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門號與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丑○○、賴宗銘及上 開電信公司。
(三)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夥同謝旻富至嘉義市○○路七一七號「一流 機車出租店」,由乙○○持前揭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及「賴宗銘」駕 照各一張,向該機車出租店負責人黃志鵬租用車牌號碼ZUQ─四七一號輕型 機車乙輛,並由謝旻富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租 賃機車保管契約書立約保管人欄接續偽簽「賴宗銘」之署押,用以表示係「賴 宗銘」租用前開機車,並將該份契約書交付黃志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志 鵬及賴宗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使黃志鵬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賴宗銘」承租前開機車,將前開機車交予乙○○,並未依約歸還,嗣經 黃志鵬報警處理,採取前開契約書上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而查悉上情。(四)乙○○與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又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阿通」將乙○○所交 付之相片換貼在「阿通」所取得之「癸○○」之國民身分證及國立台中師範學 院學生證各乙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西 區美術館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變造後,由乙○○持上開證件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預備現金卡(YouBe卡 ),並冒用癸○○姓名,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台新銀行之YouBe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癸○○」之署名,連同變造之前揭證件向台新 銀行嘉義分行提出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癸 ○○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號YouBe卡乙張,乙○○ 於當日取得該卡後,隨即提領四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癸○○及發卡銀行。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乙○○與「阿通」又以同樣手法,將前由 「阿通」換貼乙○○照片在「戊○○」之致遠管理學院學生證乙紙予以變造後 ,連同戊○○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再持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預備現金卡(Y ouBe卡),並冒用戊○○姓名,在台新銀行之前揭文件上偽造戊○○之署



名,連同變造之證件向該分行提出而行使之,惟因承辦人員發覺該二張證件照 片不符,而報警處理,嗣乙○○於同月九日前往領取YouBe卡時,為警當 場查獲,雖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癸○○、戊○○、台新銀行之權益及各該學 校、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學生證管理之正確性。(五)乙○○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拾獲己○○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 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後,並承續前揭變造後行 使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 供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下午六時許,持上開經變造之「己○○」駕 駛執照,至嘉義市○區○○路七一三號「兜風機車出租店」,擅自冒用己○○ 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機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上偽造「己○○」 之署押及其他年籍資料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出租店現場負責人甲○○而行使 ,並交付租金三百元,以承租甲○○所有之WGB─二八三號輕型機車一部使 用,而乙○○於租得輕型機車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依約至該出租店歸還前揭輕型機車,藉此以取得甲○○之 信任後,換租取得車號KA六-六七0號重型機車一部,離去後即未見蹤影, 未繳付租金及歸還該機車,致生損害於己○○、甲○○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 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乙○○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建竣」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竣」於不詳時、地 將乙○○相片換貼在壬○○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遭竊)上加 以變造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郭寶珠」印章一枚,於九十二年二月 上旬共同持該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件,分別至雲林縣斗南鎮「訊利通信器 材行」、雲林縣虎尾鎮「震旦通訊虎尾光復店」,各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勁話八00手機專案二)、同意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VIP八八八手機折駁券方案)、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用戶申請書、聲明書(ANNC二一一三、二0四一促銷專案)上偽填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壬○○」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寶珠」之署押、印文後 ,持交該通信器材行之職員,偽以壬○○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壬 ○○、郭寶珠、訊利通信器材行、震旦通訊虎尾光復店及上開三家電信公司, 與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通信行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或手機予乙○○等人使用,後因震旦通訊虎尾光復店職員 張淑洙查覺有異,而未將乙○○在該通訊行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 開通。
(七)乙○○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與綽號「阿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通」於不詳時、地將乙○○相片換貼在庚○ ○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遺失)上加以變造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造「子○○」印章一枚,及交付業經換貼不詳男子照片之子○○國民身 分證(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街遭竊)一張,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由乙○ ○持該變造之庚○○、子○○國民身分證件,至嘉義市○○路「全成通信器材 行」,各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VIP八八八手機折價券方案)、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哈拉九百資費 方案)、同意書C1版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庚○○」之署押及「子 ○○」之署名、印文後,持交該通信器材行之職員,偽以子○○之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庚○○、子○○、全成通信器材行及上開二家電信公司, 與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通信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卡或手機予乙○○使用。
(八)乙○○與「阿通」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由「阿通」於不詳時、地將乙○ ○相片換貼在丁○○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嘉義市○區○ ○路遭竊)上加以變造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由乙○○持該變造之丁○○國 民身分證件,至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 填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丁○○」之署名後,持交該公司之職員,偽以丁○ ○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與戶籍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或手機予乙○○使用。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由綽號「阿通」、「阿豐」及年籍不詳之「陳友宏」 、「黃建竣」等擅自貼換其相片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被害人蔡文元、丑○○ 、賴宗銘郭寶珠、子○○等人之印章,且於拾獲己○○之駕照侵占入己,而擅 自在己○○之駕照上,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以及分持蔡文元等人(詳如附 表一、二)之身分證、駕照,持向中信銀行、溪口郵局、機車出租店、中華電信 等公司或通信行(詳如附表一、二),在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 機車租賃契約書、保管書、行動電話申請書或同意書、聲請書等(如附表一、二 所示)文件上,偽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元等人名義之署名、指印或 印文等事實,已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經證人蔡文元簡振榮吳韋德及警員呂春榮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一至六頁,偵緝字第五0八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卷第三 二至三六頁、第四二至四四頁),並有變造之「蔡文元」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及 警卷所附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蔡文元真實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一枚、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聲請書、郵件招領通知單、郵局儲金簿、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 中信銀行綜合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偵第六九八 二號卷第廿七至廿九頁、偵緝第五0八號卷第廿三頁);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業經證人丑○○、陳勇任賴宗銘黃志鵬、陳俊榮、及共犯謝旻富於 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或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一至五、七至十五頁,偵字第七二七八 號卷第十四頁、偵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卷第廿三頁),並有扣案變造之「丑○○」 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聲明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暨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 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基本資料 查詢單等文件,及「賴宗銘」駕駛執照、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賴宗銘」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六份、現場錄影帶翻拍相片六張、機車租賃契約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各一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至六頁、 七至十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本審卷第三四至四四頁、第六六至九十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犯 罪事實(四)部分,業經證人寅○○、癸○○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六至 九頁),並有變造之「癸○○」、「戊○○」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扣案及台新銀 行YouBe徵授信審核表、聲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徵信查詢資料、交易查 詢紀錄等文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至廿六頁);另犯罪事實(五)部分,業 經證人甲○○、己○○於警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至八頁),並有變造之「己 ○○」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及機車租賃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 書各一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又犯罪事實(六)部分,業經證 人辛○○、壬○○、卯○○、張淑洙於警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二至十頁,本審 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並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變造之「壬○○」國 民身分證及真實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附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十二至廿頁,本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而犯罪事實(七) 、(八)部分,業經證人丙○○、庚○○、子○○、丁○○於警訊證述在卷(見 中埔分局警卷第七至八頁、嘉義市第二分局警卷第三至十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變造之「庚○○」、「子○○」國民身分證影本、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C1版申請書、子○○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中華電信公司 嘉義營運處函文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聯單歷史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廿五頁,本審卷第 一四三至一四七號),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至被告另抗辯其係因受綽號「阿通」、「阿豐」經營之地下錢莊逼迫,始為上開 犯行,且是遭「阿通」、「阿豐」逼迫,始與吳韋德前往郵局冒領郵件;又其承 租之機車置放於友人處,待其停止羈押出監,機車已不見云云。惟被告自九十一 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上旬連續為前揭犯罪事實,間有夥同「阿通」、「阿 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或單獨為之,且於本案偵查中供承其與綽號「 阿通」、「阿豐」之人共乘其高中同學吳韋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溪口郵局領 取郵件,係受「阿通」等人之請託至溪口郵局領件等情,而吳韋德茍有遭「阿通 」等人逼迫,豈會於警訊及偵審中隻字未提,顯見被告並無遭到「阿通」等人脅 迫甚明。又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月廿日,先後至嘉義市「一流 機車出租店」、「兜風機車出租店」,持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租用機車各乙輛, 於取得機車後,或未給付租金,並均據為已有,迄未歸還,已詳前揭出租店負責 人即證人黃志鵬、甲○○證述在卷,復參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因詐欺案件經羈押,於同年一月廿三日當庭釋 放等情,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案 羈押前,並無不能歸還機車之情事。被告既冒充他人名義,持變造之身分證、駕 駛執照,向出租店租用機車,得手後,拒不歸還,顯見其向上開出租店租車時, 即意在騙取該機車,核屬詐欺無疑,其空言否認詐欺及其他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持變造之被害人蔡文元、丑○○、癸○○、壬○○、庚 ○○、子○○、丁○○、己○○、賴宗銘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學生證等,用以 申請信用卡、預備現金卡、申設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租用機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所、該學校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學生證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 、預備現金卡、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機車租賃契約書、保管書、行動電話 申請書或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蔡文元(含郭寶珠)等之署押或印文,並持予向發 卡銀行、郵局、機車出租店、經銷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及通信行申請信用卡 、預備現金卡、承租機車、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文元(含郭寶 珠)等人及發卡銀行、申設郵局、機車出租店、電信公司、通信行,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因冒用他人名 義,使發卡銀行、申設郵局、機車出租店、電信公司、通信行誤認係被冒用人申 請,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二之信用卡、預備現金卡、機車、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或行動電話手機、通話費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行動電話手機部分、機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欺門號使用權之通話費用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一、二詐欺信用卡及以戊○○名義 申辦預備現金卡部分,施用詐術冒用蔡文元、戊○○名義申請信用卡、預備現金 卡,已著手犯罪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係以一個冒名偽造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行動電話機及門 號使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侵占被害人己○○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在上開信用卡 、預備現金卡、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機車租賃契約書、保管書、行動電話 申請書或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以及其在前揭被害人蔡文元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學生 證上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數行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含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前揭犯罪與綽號「阿通」、「阿豐」或謝旻富或年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陳友宏」、「黃建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 人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蔡文元印章二枚、丑○○、 賴宗銘郭寶珠、子○○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 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 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以相同 手法而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甫於九十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又連續為上開犯行 ,再冒以他人名義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並仍繼續恣 意偽以他人名義獲取不法利益,嚴重侵蝕信用交易機制,對社會經濟行為危害甚 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一、 五偽造之蔡文元、壬○○身分證件、署押,因已銷毀或滅失,業據中信銀行及電 信公司函覆在卷,則其證件及申請書上之押署當已不存在,爰就該部分不為沒收 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變造蔡文元之身分證及變造後持以行使,並在中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溪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署名後,持向中信 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冒領中信銀行之發卡通知之郵件,惟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其 餘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綽號「阿通」、「阿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 學校內徒手竊取蔡文元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嘉義縣大 林鎮○○里○○路三五一巷七號竊取壬○○身分證一張、手機一支及郭寶珠之手 機一支;又乙○○明知年籍不詳之「陳友宏」所交付之丑○○身分證、賴宗銘駕 照各一張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及綽號「阿通」所交付之黃金財等人失竊之身分證 ,竟仍於不詳時、地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二萬元,並將伊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等物交付該地下錢莊,後因錢莊之人謂可收購帳戶,伊乃 由錢莊之人陪同,至嘉義市區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得之帳簿及金融卡等物, 則交付錢莊內綽號「阿通」之人,蔡文元黃金財等人之身分證件是「阿通」交 付,伊不知證件是偷來的,亦無竊取上開證件,而「陳友宏」交付丑○○證件時 ,是說向他表弟丑○○拿的,伊並不知贓物,「阿通」是經營地下錢莊的,伊認 為這些證件是向錢莊借貸的人所留下等語。經查:(一)按刑法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 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 證來源為斷。次按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不能確證被告故意 收贓之積極事證,而此項犯意確屬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 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意。本件 既不能證實被告在行為時具有如何明知上開證件為贓物,而故意收受之犯意, 移送併辦部分徒以被告所持證件業經證明為贓物,輒指被告應負收贓刑責,無 異謂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其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此顯與上



開說明之證據裁判法則有違。
(二)又關於竊盜部分,被害人蔡文元、壬○○等人前揭物品遭竊,均係事後或經他 人冒用證件始知悉失竊,被害人黃金財於警訊時亦證稱:乙○○伊並不認識, 當天也未看見竊嫌,無法確定乙○○是否為當日行竊之人等語(見偵緝第三三 九號卷第二五頁)。參以上開被害人均非在場目擊之人,未能確認被告有為前 揭竊盜犯行;再參酌另案被告吳韋德雖供述其曾聽聞乙○○在車內與綽號「阿 通」、「阿豐」之人交談行竊及冒名申領信用卡之事,並自承竊盜被害人蔡文 元之國民身分證等語,復陳稱:伊知道乙○○經常到大學校區竊取學生財物, 蔡文元身分證應當是乙○○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惟吳韋德於偵查中 亦供稱:伊與乙○○是高中二年級同學,他高二後就沒有聯絡,直到八十八年 伊與妻離婚後,偶爾去大林探視小孩時,才會在街上碰到他,交情普通等語( 見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卷第三五頁),則吳韋德既少與被告有所聯絡,復未有深 交,其既未目睹被告有竊盜犯行,豈會知悉被告常至校園竊取他人財物,其所 指被告為竊盜犯行或為本件犯行云云應屬傳聞或推測之詞,要難憑採。況持用 贓物之原因,在一般生活經驗上非止於行竊一端,另因其他原因如侵占、故買 、拾得亦有可能,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竊取蔡文元等人證件之犯行。(三)綜上,公訴及移送併辦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收贓及竊盜犯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無從形成對被告 不利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二七八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三九號),與本件前揭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核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宜退由檢察官繼續偵查 ,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被害機關或公司、被冒│申辦日期│ 犯罪方法 │偽造署押、│
│ │用人及申辦文件 │ │ │印章、印文│
├──┼──────────┼────┼──────────────┼─────┤
│ 一 │(一)、中信銀行信用│91.07 │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印│署名一枚 │
│ │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表│ │章,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於│(身分證件│
│ │,以被冒用人「蔡文元│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核發一張(卡│及財力證明│
│ │」名義申請。 │ │號0000000000000000),郵寄領│已銷毀)。│
│ │(二)、溪口郵局「郵│ │取前遭查獲,致未得逞。並另向│印章二枚、│
│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1.07.18│溪口郵局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立│印文一枚。│
│ │」,以被冒用人「蔡文│ │帳申請書」申設帳戶。 │ │
│ │元」名義申請。 │ │ │ │
├──┼──────────┼────┼──────────────┼─────┤
│ 二 │台新銀行預備現金卡申│91.11.25│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癸○○、張│
│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92.01.07│,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於九│志強署名各│




│ │,以被冒用人「癸○○│ │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核發癸○○│二枚。 │
│ │」、「戊○○」名義申│ │名義一張(卡號0000000000),│ │
│ │請。 │ │並領取四萬元;戊○○名義之卡│ │
│ │ │ │號,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於領│ │
│ │ │ │取前查獲。 │ │
├──┼──────────┼────┼──────────────┼─────┤
│ 三 │嘉義市「一流機車出租│91.08.08│持變造之身分證、駕照,至一流│賴宗銘署名│
│ │店」機車租賃契約書、│ │機車出租店,偽造賴宗銘名義承│五枚、指印│
│ │保管契約書,被冒用人│ │租機車一部,即未歸還。 │三枚、印文│
│ │「賴宗銘」名義申請。│ │ │二枚、印章│
│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嘉義市「兜風機車出租│91.12.20│持變造之駕照,至兜風機車出租│己○○署名│
│ │店」機車租賃約定書,│91.12.21│店,偽造己○○名義先後承租機│一枚、指印│
│ │,被冒用人「己○○」│ │車二部(第一部輕型機車已歸還│一枚(約定│
│ │名義申請。 │ │)。 │書上方承租│
│ │ │ │ │人欄之署押│
│ │ │ │ │,僅表示何│
│ │ │ │ │人承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電信公司、被冒用│申辦日期│ 門 號 │不法利益(電話費│偽造署押、│
│ │人及申辦文件 │ │(函SIM│用)(新台幣)及│印章、印文│
│ │ │ │卡) │門號卡或手機 │ │
├──┼──────────┼────┼─────┼────────┼─────┤
│ 一 │中華電信公司(板橋局│91.07.23│0000000000│四千八百零八元 │署名十五枚│
│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0000000000│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印文五枚│
│ │請書、同意書,以被冒│ │0000000000│二千七百十元 │(含複寫部│
│ │用人「丑○○」名義申│ │ │ │分)。 │
│ │請。 │ │ │ │ │
├──┼──────────┼────┼─────┼────────┤ │
│ 二 │遠傳電信公司(豪星)│91.07.28│0000000000│六千七百十七元 │ │
│ │特價手機預繳方案五九│ │(易通卡)│ │ │
│ │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以被冒用人「丑○○│ │ │ │ │




│ │」名義申請。 │ │ │ │ │
├──┼──────────┼────┼─────┼────────┤ │
│ 三 │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91.07.22│0000000000│ │ │
│ │林森西)行動電話服務│91.07.23│0000000000│一千零十六元 │ │
│ │申請書,以被冒用人「│ │0000000000│一千零十六元 │ │
│ │丑○○」名義申請。 │ │0000000000│ │ │
│ │ │ │ │ │ │
├──┼──────────┼────┼─────┼────────┼─────┤
│ 四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91.08.08│0000000000│共計五萬五千九百│署押五枚、│
│ │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 │0000000000│六十二元 │印文二枚(│
│ │書,以被冒用人「賴宗│09.08.12│0000000000│ │含複寫部分│
│ │銘」名義申請。 │ │ │ │)、印章一│
│ │ │ │ │ │枚。 │
├──┼──────────┼────┼─────┼────────┼─────┤
│ 五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92.02.01│0000000000│手機一部 │壬○○署名│
│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 │0000000000│ │十二枚(含│
│ │; │ │ │ │複寫部分,│
│ │遠傳電信公司手機折價│92.02.01│0000000000│手機一部 │其中095290│
│ │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1881號之申│
│ │; │ │ │ │請文件均以│
│ │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92.02.05│0000000000│手機一部 │滅失,未計│
│ │聲明書、法定代理人同│ │0000000000│ │入)、指印│
│ │意書;均以被冒用人「│ │ │ │五枚;郭寶│
│ │壬○○」名義及其法定│ │ │ │珠署名十一│
│ │代理人「郭寶珠」名義│ │ │ │枚指印四枚│
│ │申請。 │ │ │ │、印文五枚│
│ │ │ │ │ │(同上)、│
│ │ │ │ │ │印章一枚。│
├──┼──────────┼────┼─────┼────────┼─────┤
│ 六 │遠傳電信公司手機折價│92.02.21│0000000000│手機一部 │子○○署名│
│ │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四枚(含複│
│ │; │ │ │ │寫部分)、│
│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92.02.21│0000000000│ │、印文四枚│
│ │書、同意書C1版。均│ │ │ │、印章一枚│
│ │以被冒用人「子○○」│ │ │ │;庚○○署│
│ │名義及代理人「庚○○│ │ │ │名五枚、指│
│ │」名義申請。 │ │ │ │印五枚(同│
│ │ │ │ │ │上)。 │
├──┼──────────┼────┼─────┼────────┼─────┤
│ 七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92.04.02│0000000000│手機二部 │丁○○署名│




│ │業務租用申請書,以被│ │0000000000│ │二枚。 │
│ │冒用人「丁○○」名義│ │ │ │ │
│ │申請。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 變造之證件(換貼乙○○照片) │
├──┼─────┼──────────────────────────────┤
│ 一 │蔡文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二 │丑○○ │國民身分證六張(含影本) │ │
├──┼─────┼──────────────────────────────┤
│ 三 │壬○○ │國民身分證三張(含影本) │ │
├──┼─────┼──────────────────────────────┤
│ 四 │癸○○ │國民身分證一張、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學生證一張 │ │
├──┼─────┼──────────────────────────────┤
│ 五 │戊○○ │致遠管理學院學生證一張 │
├──┼─────┼──────────────────────────────┤
│ 六 │己○○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七 │庚○○ │國民身分證二張(含影本) │ │
├──┼─────┼──────────────────────────────┤
│ 八 │子○○ │國民身分證一張(換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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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