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6號
CYDM,92,訴,146,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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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原名莊義光)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 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應執行完畢。詎乙○○(原名莊義光)不知 惕勵,明知其(原名莊義光)及莊汪玉蘭莊天德、甲○○(此人現已亡故)等 人與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就位於阿里山鄉之「玉峰山莊」達成合 意,書立「興建阿里山達邦鐵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合作經商約定書」一紙,並由其 五人於當日親自到本院公證處,就其等間相關契約之更正與認證事項,填具認證 請求書二紙(其等均在認證書請求書「請求人」欄簽名用印),聲請認證,嗣經 本院公證人施慶鴻以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七號、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八號認 證在案;詎乙○○因前揭契約之糾紛,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反於客觀之 真實,捏造不實情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虛偽申告稱:丙○○冒名偽造前揭認證聲請書二紙,詐得前 揭認證書二份云云,亦即向檢察官誣指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未受採信,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 ○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前揭具狀向檢察官申告本件告訴人丙○○冒名偽造前揭認 證聲請書二紙,詐得前揭認證書二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沒有到法院公證處,也未同意他人代為聲請認證 前揭二份認證書,該二份認證書是丙○○與我母親莊汪玉蘭、哥哥莊天德共同冒 名偽造認證聲請書而詐得的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本件告訴人丙○ ○於偵審中迭次指訴: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我、被告、被告母親莊汪玉 蘭、被告二位兄弟莊天德與甲○○都有到法院公證處聲請前揭二件認證,被告說 我偽造文書是誣告等語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二份認證書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⑵且前揭二份認 證書之承辦公證人施慶鴻於本件偵查中亦到庭(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結證稱:依 公證法(修正前)第四十六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時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 上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事由,但依照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準 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可由代理人提出,惟公證實務上如果由代理人提出的話,要



提出授權書,表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思,我記得在八十年、八十一年的時候,如果 是代理人提出,我們一定要求要附印鑑證明,而且在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一定 會有代理人的名字出現;本院八十一年認字第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書是由我認 證的,應該是請求人全部共五人都有到場簽名用印才對,理由是除了沒有授權書 及代理人之名義外,這案子我印象深刻,雖隔了十年我還記得,因這一件案子是 阿里山的原住民,當時稱為山胞,要把他們的土地提供給丙○○,他應是漢人或 平地人,他們要合夥經營商店旅館,當時我想到原住民的法律知識不足,且契約 的內容不夠明確,對於日後如有爭執時,可能對山胞比較不利,所以我當時還特 別當著他們五人面前,解釋他們的法律關係及可能的糾紛,我還記得當時標的高 達七千萬元,我還建議他們是不是先找律師擬好契約後,再來認證;但當事人沒 有接受我這提議,還是予以認證;我印象中我還請那四位原住民山胞,請他們自 己在外面先討論一下再進來,不過後來他們還是要認證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足以 認定被告確曾參與前揭二份認證書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其未親自聲請前揭二見 證認云云,顯不可採。⑶綜上,本件被告明知此等情事,竟然虛構未曾聲請前揭 二份認證書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具狀申告丙○○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其主觀上存有令被害人因前開虛構事實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自屬誣 告。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前因竊 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應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虛構 事實欲入人於罪、濫用司法資源、破壞國家司法公信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刑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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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