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4號
CYDM,92,訴,134,2003081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暨移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立約人姓名欄偽造之「廖文吉」署押壹枚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立約人姓名欄偽造之「廖文吉」署押壹枚沒收。
A○○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立約人姓名欄偽造之「廖文吉」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立約人姓名欄偽造之「廖文吉」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A○○二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 地,或由丁○○A○○各自單獨基於常業竊盜、常業搶奪之犯意,或由丁○○ 基於與A○○共同常業竊盜、常業搶奪之概括犯意,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由丁○○A○○各自單獨以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竊取或搶奪 他人財物,或由丁○○基於與A○○共同以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竊取或搶 奪他人財物,丁○○A○○並均以之為常業,其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機車乃係為遂如附表二所示搶奪他人財物行為之目的。得手後渠等即將竊取 或搶奪之現金花用,其竊取或搶奪之手機則出售予中古手機買賣業者葉耀聯、銘 傑通訊行負責人及建盛通訊行負責人陳錦輝,至其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皮包 、提款卡等物則均丟棄於行搶現場附近某路上。二、又丁○○A○○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大正藥房前,共同搭乘司機辰○○所駕駛 之計程車時詐稱:其等要至嘉義市○○街東隆王朝借款,需要打電話與朋友聯絡 云云,辰○○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使用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交付予A○○,迄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街三十五號 前東隆王朝後門處,A○○即下車持該手機走至大樓內,未久丁○○復偽稱其下 車要找回借用之該手機,隨後丁○○A○○二人會同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一號「建盛通訊行」,A○○在旁



觀看,推由丁○○自稱其係「廖文吉」本人,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 通迅行負責人陳錦輝,並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內之立約人姓名偽簽「廖文吉」 ,並持以行使交付予陳錦輝,足生損害於廖文吉陳錦輝。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駕駛竊取之車號HEO─8 06號機車搭載A○○,行經嘉義市文化商場七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丁○○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釋回。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四時許,丁○○駕駛機 車搭載A○○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時為警員午○○與沈政德臨檢 攔查時,丁○○乃極力反抗,並咬傷執行職務之警員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間A○○趁機將警員沈政德所有之車號KPV─495號機車駛離現場而 竊得該機車,迄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市○街口時為警逮捕。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偵辦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編號八至十、編號十四 至十六及編號十九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二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事實欄三之 咬傷警員午○○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A○○對於上述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三、編號七至九、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二之詐欺部分(不 包括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對於其他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被告 丁○○辯稱:伊沒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竊盜犯行,該車係其向曾孟珠之子羅 欽元所借,並未竊取該車;伊固然有為上述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一、四、五等 三次犯行,然其係等被害人離開後,再下手竊取,並非搶奪;其餘伊沒有承認的 部分都沒有做;伊因為吸毒致於警訊時精神恍惚,胡亂在警訊筆錄簽名,入所後 隨即因身體不適送往太保市華濟醫院住院治療一星期,等神智清醒後發現警方灌 水多件,難以澄清;伊係因當時警察將伊壓在地上,造成伊無法呼吸,所以伊才 咬警察云云;被告A○○辯稱:伊固然有為上述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一、四、 五等三次犯行,然其係等被害人離開後,再下手竊取,並非搶奪,且多數被害人 亦為相同之供述,且並無任何被害人受傷或機車跌倒損壞之情事;其餘伊沒有承 認的部分都沒有做,警訊時因當時伊毒癮發作,警察訊問的內容,伊自己也不清楚;被害人卯○○之指證有瑕疵,而被告二人作案都是丁○○騎車,被告A○○ 坐在後座,從無例外,但被害人卯○○證稱後座行搶之人很像是丁○○,但另一 騎機車之人則無法確定,因此可證明被告A○○未參與此案;警察為求績效將其 他案件灌水給被告;竊取天○○、辛○○、巳○○財物,係丁○○一人所為,伊 並未參與;伊趁機騎走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警員借用之車號KPV-495號民 用機車並無竊盜之意思;伊固有共同向辰○○詐取手機,然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業因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該案與本件時間接近,應為連續犯,此部分應為 不受理判決;伊僅在通訊行外面等候,沒有參與偽造廖文吉署押販賣手機部分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右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A○○二人於警訊或偵



訊時,二人均供承不諱或其中一人坦認係二人共犯明確(相關警訊、偵訊卷宗 頁數,詳如附表四),核與被害人玄○○、子○○、丑○○、戊○○、寅○○ 、壬○○、己○○、丙○○、李玉釧郭翠屏胡博文翁敏甄、陳佑西、癸 ○○、乙○○、羅佩瑩、戌○○、宇○○、巳○○、辛○○、天○○、庚○○ 等人於警訊或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詹新穎郭俊緯蘇幸如、洪長 佑、葉耀聯彭湟森蔡雅綺汪進順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屬實,並有被 害報告單、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現場照片、鑑定仿冒鑽戒照片二張等、職務報告二 張、讓渡證書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⒉至被告丁○○固對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一至十三、編號十七、十八等次之竊 盜犯行矢口否認;而被告A○○亦對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六、編號十至十 三、編號十七至十九等次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惟查,上開各該犯行業據被告 丁○○A○○於警訊或偵訊坦承犯行(相關警訊、偵訊卷宗頁數,詳如附表 四),其二人嗣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因為吸毒致於警訊 時精神恍惚,胡亂承認,警察訊問的內容,伊自己也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 丁○○A○○二人承認上開各次犯行並非係於甫遭警逮捕之際,而係嗣後警 察借提時或檢察官提訊時所為之自白,豈有再因吸毒而精神恍惚,胡亂承認之 理,是渠二人在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 A○○辯稱其趁機騎走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警員借用之車號KPV-495號 民用機車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A○○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該機 車騎走,且無歸還之意思,其有竊取之意思,自堪認定,其所辯要非可採。 ⒊又被告丁○○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丁○○之該次 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曾孟珠羅欽元指述綦詳,且被告丁○○亦無法證明羅 欽元何時將車借給其,又衡酌證人許煥昇證稱:其未曾從事汽車修理或仲介汽 車修理工作,其以前沒有幫丁○○修過車,丁○○說車子壞掉,託他把車子開 去修理,丁○○說他有苦衷,沒有辦法自己出面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 九、一五○頁),若被告丁○○之車係合法向他人借得,豈有不能自己出面修 理之理,是其辯稱係向羅欽元所借云云,要無可採。 ㈡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⒈右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A○○二人於警訊或偵 訊時,二人均供承不諱或其中一人坦認係其二人共犯明確(相關警訊、偵訊卷 宗頁數,詳如附表四)、地○○○、卯○○、陳雅惠、未○○等人於警訊或偵 訊時指訴情節相符(相關警訊、偵訊卷宗頁數,詳如附表四),並有被害報告 單、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至被告丁○○A○○於本院改稱其在本院坦承之附表二編號一、四、五等三 次犯行,並非以搶奪之方式,而係以竊取之方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丁○○A○○於警訊或偵訊中均坦承上開搶奪犯行(相關警訊、偵訊卷宗頁數,詳 如附表四),且審酌被害人酉○○、地○○○、卯○○、陳雅惠、未○○等人 於警訊或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均係指述被告丁○○A○○二人趁其等仍在被 搶奪之財物現場,於其等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財物,自屬搶奪無疑,按被害



人若非確實遭搶奪,報案時應無虛捏情節之必要,因此被告丁○○A○○於 本院改稱附表二編號一、四、五等三次犯行僅係竊取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 丁○○A○○固均對附表二編號二、三等次之搶奪犯行矢口否認,惟查,上 開二次搶奪犯行業據被告丁○○A○○於警訊或偵訊坦承犯行(相關警訊、 偵訊卷宗頁數,詳如附表四),其二人嗣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均辯 稱其等因為吸毒致於警訊時精神恍惚,胡亂承認,警察訊問的內容,伊自己也 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丁○○A○○二人承認上開各次犯行並非係於甫遭 警逮捕之際,而係嗣後警察借提時或檢察官提訊時所為之自白,豈有再因吸毒 而精神恍惚,胡亂承認之理,是渠二人在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應屬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⒊另被告A○○辯稱被害人卯○○之指證有瑕疵,而被告二人作案都是丁○○騎 車,被告A○○坐在後座,從無例外,但被害人卯○○證稱後座行搶之人很像 是丁○○,但另一騎機車之人則無法確定,因此可證明被告A○○未參與此案 云云,惟查,被告丁○○A○○就共同犯此次搶奪犯行,均已於警訊及偵訊 中供承共犯本案明確,況衡酌被害人遭搶之時間甚短,且係在其不及防備之際 ,因此強求被害人對於行搶之人之面貌確認本有困難,因此被告A○○以被害 人卯○○指述不明確資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丁○○A○○二人共同詐取手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A○○於警、偵訊(本院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詳後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指述相符,且與證人劉特居陳錦輝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照片三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錄影帶翻拍照 片二張、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⒉至被告A○○辯稱:伊僅在通訊行外面等候,沒有參與偽造廖文吉署押販賣手 機部分云云,惟查,被告A○○既已參與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揭同被告丁 ○○前往通訊行販賣手機,且審酌被告丁○○A○○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販賣手機所得之款項,亦共同花用等情,自應認被告A○○對於推由被告丁 ○○下手實施之偽造廖文吉署押販賣手機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A ○○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憑。
⒊又被告A○○辯稱:伊因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該案與本件時間接近,應為 連續犯,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A○○另犯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五七號案)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所犯,與本件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時間相距已有近半年之久,且該案之犯罪形態係諉稱求職應徵後將僱 用人之財物取走,與本件臨時起意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不還之方式,截然不同, 要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A○○所辯亦無所據。 ㈣被告丁○○妨害公務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咬傷警員午○○不諱,核與警員午○○之報告內容相符 ,且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查,至被告丁○○辯稱:伊係因當時警察將伊壓在 地上,造成伊無法呼吸,所以伊才咬警察云云,惟查被告丁○○已知警員正在執 行職務,竟以咬傷警員之方式抵抗,其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甚明,所辯亦非可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所謂以竊盜 或搶奪為常業者,係以竊盜或搶奪為謀生之職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0三號 及一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丁○○、A ○○二人均無正當職業,著手實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共達二十 五件,故被告丁○○A○○二人顯係以附表一所示竊盜及附表二所示搶奪之犯 罪為常業至明。是核被告丁○○A○○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 條之常業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丁○○、A○ ○二人常業竊盜部分係犯連續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所 犯常業竊盜罪,本身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仍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至被告丁○○A○○二人 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之機車,以及被告丁○○單獨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二之機車,將以之為常業搶奪之交通工具,是其等所犯常業竊盜罪與 常業搶奪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罪之常業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A○○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八至十八等多次犯行之犯罪型態為「搶奪」,然經審酌各該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節,被告丁○○A○○二人之犯罪型態應屬「竊盜」,而非搶奪,公訴人認被 告丁○○A○○二人就此部分係犯搶奪罪云云,自屬未洽,然竊盜與搶奪之基 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就此部分不可變更起訴法條,然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八之多 次竊盜犯行應與常業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之竊盜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常業竊盜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丁○○A○○二人詐取他人行動電話, 並進而偽造文書將該行動電話賣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丁○○A○○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八、二十 之竊取他人財物部分、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搶奪他人財物部分以及詐取財物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核 被告丁○○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咬傷警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妨害公務罪,然於起訴 事實內業已敘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自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丁○○所犯上述常業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妨害公務罪,其犯罪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A○○所犯上述常業搶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有 吸用毒品之行為,均無正當工作,詎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連續竊取機車,再共同 駕駛而趁機竊取或搶奪財物,及被告二人多次當街竊取或強奪他人財物,全無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單身婦女人身安全危害至深且鉅 ,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暨被告二人各別涉案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另共犯 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及被告丁○○單獨犯妨害公務部分等一切情



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具 體求刑五年二月乙節,略嫌過重,尚難採取,附此敘明。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所訂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立約人姓名欄偽造「廖文吉」署押一枚,係 被告丁○○所偽簽,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又被告丁○○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 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敍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被告丁○○、A ○○二人另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搶奪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被害人之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常業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A○○二人另單獨或共同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丁○○A○○二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A○○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搶奪行為,經查,丁○○A○○二人對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搶奪犯行未曾於警訊或偵訊中承認(公訴人在起 訴書中記載被告丁○○A○○二人對此部分亦坦承不諱,似有誤載),而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二人,且被害人之指訴,在欠缺補強證據 之下,亦不能證明被告丁○○A○○二人犯有各該部分之搶奪犯行,是附表三 所示事實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A○○二人犯罪至明。惟公訴意旨既 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A○○二人經論罪科刑之常業搶奪部分犯行,有 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



,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各次竊盜之犯罪事實
┌─┬─────────┬─────┬────┬───┬─────┬───┐
│編│行為人及其犯罪手法│犯罪地點 │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備註 │
│號│ │ │ │ │物 │ │
├─┼─────────┼─────┼────┼───┼─────┼───┤
│ │由A○○在旁把風,│在嘉義市興│九十一年│玄○○│機車乙部(│即起訴│
│一│丁○○持其自備之鑰│業三村八路│八月二十│ │車牌號碼L│書犯罪│
│ │匙竊取玄○○所有停│旁 │一日十七│ │ZU-37│事實一│
│ │放該處之車號LZU│ │時許 │ │1)、現金│、㈠ │
│ │─371號機車 │ │ │ │約三百元 │ │
├─┼─────────┼─────┼────┼───┼─────┼───┤
│ │丁○○持其自備之鑰│嘉義市東區│九十一年│子○○│機車乙部(│即起訴│
│二│匙竊取子○○使用停│軍輝路十八│八月二十│ │HEO-8│書犯罪│
│ │放於該處之車號HE│號前 │七日六時│ │06) │事實一│
│ │O─806號機車 │ │許 │ │ │、㈡ │
├─┼─────────┼─────┼────┼───┼─────┼───┤
│ │A○○在旁把風,李│嘉義市光彩│九十一年│亥○○│手提包一個│即起訴│
│三│安偉趁機竊取亥○○│街與民國路│八月二十│ │、信用卡(│書犯罪│
│ │所有放置機車前車籃│口 │九日十四│ │台新、荷蘭│事實一│
│ │內之手提包一個 │ │時三十分│ │銀行)二張│、㈢ │
│ │ │ │許 │ │、國民身分│ │
│ │ │ │ │ │證一張、駕│ │
│ │ │ │ │ │駛執照二張│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二張、提款│ │
│ │ │ │ │ │卡一張及印│ │
│ │ │ │ │ │章五枚 │ │
├─┼─────────┼─────┼────┼───┼─────┼───┤
│ │由A○○在旁把風,│嘉義縣中埔│九十一年│丑○○│重型機車乙│即起訴│
│四│丁○○持其自備之鑰│鄉和睦村三│八月三十│ │部(車牌號│書犯罪│
│ │匙竊取丑○○所有停│九0號前 │一日二十│ │碼FEG-│事實一│
│ │放犯罪地點之車號F│ │時許 │ │128) │、㈣ │
│ │EG─128號機車│ │ │ │ │ │
├─┼─────────┼─────┼────┼───┼─────┼───┤
│ │由A○○在旁把風,│嘉義市東區│九十一年│戊○○│機車乙部(│即起訴│
│五│丁○○持自備之鑰匙│圓福街一一│九月十二│ │車牌號碼O│書犯罪│
│ │竊取戊○○所有停放│八巷二弄一│日二十一│ │QV-69│事實一│
│ │於犯罪地之車號OQ│四0號 │時許 │ │9) │、㈤ │
│ │V─699號機車 │ │ │ │ │ │
├─┼─────────┼─────┼────┼───┼─────┼───┤
│ │由A○○在旁把風,│嘉義市東區│九十一年│寅○○│重型機車乙│即起訴│
│六│丁○○持其自備之鑰│大雅路二段│九月二日│ │部(車牌號│書犯罪│
│ │匙竊取寅○○所有停│六三六號後│九時許 │ │碼MML-│事實一│
│ │放該處之車號MML│面 │ │ │767) │、㈥ │
│ │─767號機車一部│ │ │ │ │ │
├─┼─────────┼─────┼────┼───┼─────┼───┤
│ │A○○遭警員攔查時│嘉義市西區│九十一年│壬○○│機車乙部(│即起訴│
│七│,趁警員不注意之時│賢路與興安│十月八日│ │KPV-4│書五之│
│ │將警員所騎乘壬○○│路口 │(公訴人│ │95) │後段竊│
│ │之機車騎走。(公訴│ │於起訴書│ │ │取警員│
│ │人於起訴書一、㈦重│ │重複誤載│ │ │騎用民│
│ │複誤載為:由A○○│ │為:十三│ │ │車部分│
│ │在旁把風,丁○○持│ │時三十分│ │ │(至起│
│ │其自備之鑰匙竊取沈│ │許) │ │ │訴書一│
│ │振德所有停放該處之│ │ │ │ │、㈦應│
│ │車號KPV─495│ │ │ │ │屬重複│
│ │號機車) │ │ │ │ │誤載)│
├─┼─────────┼─────┼────┼───┼─────┼───┤
│ │由丁○○駕駛竊得之│嘉義市東區│九十一年│丙○○│黑色中型皮│即起訴│
│八│機車搭載A○○行駛│中正路與共│八月十九│ │包一只、其│書犯罪│
│ │,由A○○出手竊取│和路口「兵│日八時二│ │內現金二千│事實二│
│ │丙○○置於機車踏板│仔市場」 │十分許 │ │三百元、西│、㈡ │
│ │上之黑色中型皮包一│ │ │ │門子手機一│;公訴│




│ │只 │ │ │ │支(序號4│人係起│
│ │ │ │ │ │49192│訴搶奪│
│ │ │ │ │ │51715│ │
│ │ │ │ │ │2637)│ │
│ │ │ │ │ │、國民身分│ │
│ │ │ │ │ │證一張、駕│ │
│ │ │ │ │ │駛執照一張│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一張、健保│ │
│ │ │ │ │ │卡一張(損│ │
│ │ │ │ │ │失共計五千│ │
│ │ │ │ │ │七百元) │ │
├─┼─────────┼─────┼────┼───┼─────┼───┤
│ │丁○○駕駛竊取之機│嘉義市民國│九十一年│李玉釧│公事包一個│即起訴│
│九│車搭載A○○行駛,│路「老楊方│八月十九│ │、及其內國│書犯罪│
│ │趁被害人進入商店購│塊酥」店前│日二十時│ │際牌GD7│事實二│
│ │物之際,由A○○出│ │許 │ │5手機一支│、㈢;│
│ │手竊取李玉釧所有機│ │ │ │(號碼09│公訴人│
│ │車腳踏板內之公事包│ │ │ │30999│係起訴│
│ │一只 │ │ │ │867)、│搶奪 │
│ │ │ │ │ │現金二千元│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禮卷(│ │
│ │ │ │ │ │值約二千元│ │
│ │ │ │ │ │)及中油油│ │
│ │ │ │ │ │單(值約一│ │
│ │ │ │ │ │、二千元)│ │
├─┼─────────┼─────┼────┼───┼─────┼───┤
│ │丁○○駕駛竊取之機│嘉義市吳鳳│九十一年│郭翠屏│MOTOR│即起訴│
│十│車搭載A○○行駛,│北路東市場│八月二十│ │OLA、型│書犯罪│
│ │由A○○出手竊取郭│前 │日九時許│ │號V808│事實二│
│ │翠屏所有機車腳踏板│ │ │ │8手機一支│、㈣;│
│ │內之手機一支(號碼│ │ │ │(號碼09│公訴人│
│ │000000000│ │ │ │39090│係起訴│
│ │3) │ │ │ │853) │搶奪 │
├─┼─────────┼─────┼────┼───┼─────┼───┤
│ │由丁○○以機車搭載│嘉義市民族│九十一年│胡博文│皮包一只、│即起訴│
│十│A○○行駛,趁胡博│路五一一號│八月二十│ │國民身分證│書犯罪│
│一│文不在車上之際,由│前 │一日二十│ │一張、提款│事實二│
│ │A○○出手竊取胡博│ │二時許 │ │卡一張、信│、㈤;│




│ │文所有放置自小客車│ │ │ │用卡二張(│公訴人│
│ │(YE-6210)│ │ │ │慶豐、合庫│係起訴│
│ │內之皮包一只 │ │ │ │)、行車執│搶奪 │
│ │ │ │ │ │照一張、手│ │
│ │ │ │ │ │機一支(號│ │
│ │ │ │ │ │碼0922│ │
│ │ │ │ │ │57702│ │
│ │ │ │ │ │2)、現金│ │
│ │ │ │ │ │五千多元、│ │
│ │ │ │ │ │充電器一個│ │
│ │ │ │ │ │、現金三千│ │
│ │ │ │ │ │八百元 │ │
├─┼─────────┼─────┼────┼───┼─────┼───┤
│ │由丁○○駕駛竊取之│嘉義市東區│九十一年│翁敏甄│皮包一只及│即起訴│
│十│機車搭載A○○,由│建國里八鄰│八月二十│ │其內國際牌│書犯罪│
│二│A○○出手竊取翁敏│光華路一0│二日二十│ │GD85銀│事實二│
│ │甄所有機車菜藍內之│七之一號前│三時許 │ │白色手機一│、㈥;│
│ │皮包一只 │ │ │ │支(號碼0│公訴人│
│ │ │ │ │ │92622│係起訴│
│ │ │ │ │ │5120)│搶奪 │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二張、印章│ │
│ │ │ │ │ │二枚、健保│ │
│ │ │ │ │ │卡一張、護│ │
│ │ │ │ │ │手霜一條、│ │
│ │ │ │ │ │護脣膏一條│ │
│ │ │ │ │ │、機車鑰匙│ │
│ │ │ │ │ │一串、現金│ │
│ │ │ │ │ │一千四百元│ │
├─┼─────────┼─────┼────┼───┼─────┼───┤
│ │丁○○駕駛竊取之機│嘉義市文化│九十一年│陳佑西│皮包一只及│即起訴│
│十│車搭載A○○行駛,│路與中正路│八月二十│ │其內NOK│書犯罪│
│三│由A○○出手竊取陳│口 │四日二十│ │IA、型號│事實二│
│ │佑西機車踏板上之皮│ │三時許 │ │8210手│、㈦;│
│ │包一只 │ │ │ │機一支(號│公訴人│
│ │ │ │ │ │碼0937│係起訴│
│ │ │ │ │ │65521│搶奪 │
│ │ │ │ │ │2)、金融│ │
│ │ │ │ │ │卡一張、信│ │
│ │ │ │ │ │用卡一張、│ │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一張、駕駛│ │
│ │ │ │ │ │執照一張、│ │
│ │ │ │ │ │現金一千多│ │
│ │ │ │ │ │元 │ │
├─┼─────────┼─────┼────┼───┼─────┼───┤
│ │由丁○○駕駛竊取之│嘉義市吳鳳│九十一年│癸○○│皮包一個及│即起訴│
│十│機車搭載A○○行駛│北路一二六│八月二十│ │其內現金一│書犯罪│
│四│,趁被害人停車購物│號前 │八日二十│ │千七百元、│事實二│
│ │之際,由A○○出手│ │二時五十│ │易利信、型│、㈧;│
│ │竊取癸○○放置於機│ │分許 │ │號A361│公訴人│
│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 │ │ │8手機一支│係起訴│
│ │只 │ │ │ │(序號52│搶奪 │
│ │ │ │ │ │04268│ │
│ │ │ │ │ │00092│ │
│ │ │ │ │ │437)、│ │
│ │ │ │ │ │背心一件、│ │
│ │ │ │ │ │短外套一件│ │
│ │ │ │ │ │、國民身分│ │
│ │ │ │ │ │證一張、軍│ │
│ │ │ │ │ │人身分證一│ │
│ │ │ │ │ │張、金融卡│ │
│ │ │ │ │ │一張、駕駛│ │
│ │ │ │ │ │執照一張 │ │
├─┼─────────┼─────┼────┼───┼─────┼───┤
│ │丁○○駕駛竊取之機│嘉義市西區│九十一年│乙○○│咖啡色小手│即起訴│
│十│車搭載A○○行駛,│垂楊路遠東│八月三十│ │提包及其內│書犯罪│
│五│防備之際,由A○○│百貨旁停車│日二十一│ │之化妝品、│事實二│
│ │出手竊取乙○○所放│場(垂楊路│時許 │ │國際牌GD│、㈨;│
│ │置於機車菜籃內咖啡│) │ │ │80型手機│公訴人│
│ │色小手皮包一只 │ │ │ │乙支(序號│係起訴│
│ │ │ │ │ │35065│搶奪 │
│ │ │ │ │ │79851│ │
│ │ │ │ │ │09522│ │
│ │ │ │ │ │號) │ │
├─┼─────────┼─────┼────┼───┼─────┼───┤
│ │由丁○○駕駛竊取之│嘉義市西區│九十一年│黃○○│手皮包乙只│即起訴│
│十│機車搭載A○○行駛│新榮路「三│八月三十│ │及其內銀色│書犯罪│
│六│,趁被害人鎖後車輪│商百貨」店│一日二十│ │小皮夾乙只│事實二│
│ │時,由A○○出手竊│前 │時三十分│ │、MOTO│、㈩;│




│ │取羅佩瑩放置於腳踏│ │許 │ │ROLA、│公訴人│
│ │車後座上之手提包一│ │ │ │型號T19│係起訴│
│ │只 │ │ │ │1手機一支│搶奪 │
│ │ │ │ │ │(序號44│ │
│ │ │ │ │ │92815│ │
│ │ │ │ │ │63268│ │
│ │ │ │ │ │760)、│ │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金融卡、│ │
│ │ │ │ │ │健保卡各乙│ │
│ │ │ │ │ │張、現金四│ │
│ │ │ │ │ │百七十元 │ │
├─┼─────────┼─────┼────┼───┼─────┼───┤
│ │由丁○○駕駛竊取之│嘉義市林森│九十一年│戌○○│皮包一個及│即起訴│
│十│機車搭載A○○行駛│東路與忠孝│九月十一│ │其內現金二│書犯罪│
│七│,趁被害人停車購物│路口 │日二十二│ │千多元、信│事實二│
│ │之際,由A○○出手│ │時十分許│ │用卡三張(│、;│
│ │搶奪戌○○所有放置│ │ │ │亞洲、台新│公訴人│
│ │機車之腳踏板上皮包│ │ │ │、中華銀行│係起訴│
│ │一只 │ │ │ │)、金融卡│搶奪 │
│ │ │ │ │ │二張(合庫│ │
│ │ │ │ │ │、台銀)、│ │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一張及駕駛│ │
│ │ │ │ │ │執照二張、│ │
│ │ │ │ │ │健保卡一張│ │
├─┼─────────┼─────┼────┼───┼─────┼───┤
│ │由丁○○駕駛竊取之│嘉義市博愛│九十一年│宇○○│背包一只及│即起訴│
│十│機車搭載A○○行駛│路一段一號│九月十二│ │其內咖啡色│書犯罪│
│八│,由A○○出手竊取│超商前 │日十二時│ │皮包一只、│事實二│
│ │宇○○所有機車踏板│ │五十分許│ │國民身分證│、;│
│ │上之背包一個 │ │ │ │一張、駕駛│公訴人│
│ │ │ │ │ │執照一張、│係起訴│
│ │ │ │ │ │提款卡一張│搶奪 │
│ │ │ │ │ │(中國商業│ │
│ │ │ │ │ │銀行)、殘│ │
│ │ │ │ │ │障手冊一本│ │
│ │ │ │ │ │、現金五百│ │
│ │ │ │ │ │元 │ │
├─┼─────────┼─────┼────┼───┼─────┼───┤




│ │由丁○○駕駛竊取之│嘉義市芳安│九十一年│庚○○│黑色皮包一│即起訴│
│十│機車搭載A○○行駛│路「動力火│十月四日│ │只、G.P│書犯罪│
│九│,趁李雅慧離開之際│車泡沫紅茶│二十一時│ │LUS型號│事實二│
│ │,由A○○出手竊取│店」前 │二十分許│ │I-800│、 │
│ │李雅慧所有停放自小│ │ │ │手機一支(│ │
│ │客車內之黑色皮包一│ │ │ │號碼092│ │
│ │只 │ │ │ │51800│ │
│ │ │ │ │ │25;序號│ │
│ │ │ │ │ │35081│ │
│ │ │ │ │ │89801│ │
│ │ │ │ │ │70774│ │
│ │ │ │ │ │)、存摺三│ │
│ │ │ │ │ │本(台南企│ │
│ │ │ │ │ │銀、郵局、│ │
│ │ │ │ │ │台灣銀行)│ │
│ │ │ │ │ │、國民身分│ │
│ │ │ │ │ │證、汽車執│ │
│ │ │ │ │ │照、印章各│ │
│ │ │ │ │ │一枚、信用│ │
│ │ │ │ │ │卡三張(中│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