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6號
TCDM,106,簡,52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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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20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號」補充 為「107號3樓」,及證據部分「蒐證照片22張」更正為「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並補充「被告王冠傑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4、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抽頭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查獲當日因本案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參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526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4萬29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稱:當天在伊桌子扣到的現金4萬2900元是當天帶去 的零用金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60幾萬元 等語(參警卷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5901號偵查卷第10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稱:警詢所稱獲利60幾萬元僅計算到106 年1月31日,106年2月抽頭金收入記載在扣案之日報表上,2 月8日當天在賭客桌上查獲到的抽頭金還沒收等語(參同上 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8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堪認被告之獲利除上述扣案之抽頭金外,尚有106年1月底前 之獲利60萬元及2月8日日報表上所載之當日收入3萬6400元 (參警卷第93頁),合計共63萬6400元,此部分性質亦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13、15、1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同上本院卷 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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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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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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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牌尺1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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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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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搬風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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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報表8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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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租賃契約書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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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樓遙控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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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借支帳冊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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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4萬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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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1桌抽頭金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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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2桌抽頭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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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3桌抽頭金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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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舊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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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麻將紙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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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監視器螢幕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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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監視器鏡頭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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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手機2支(含所插用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號SIM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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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6之20
號8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由王冠傑提供其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非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經營職業賭場使用,並於 LINE聊天室設立群組,於每日傍晚即會以LINE或其他方式聯 絡賭客至上開地點,以俗稱「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係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家,以東、南、西、北風為1 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1500元,1台100元 ,4人1桌,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並 由王冠傑向自摸者抽取400元之抽頭金,每1將共可抽取1200 至16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6年2月8日18時1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 、骰子9顆、搬風3顆、日報表(2月1日至2月8日)8份、租 賃契約書1本、遙控器1個、借支帳冊2張、帳冊1本、麻將紙 3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手機2支、抽頭金共 4萬5500元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春俊李鳳文黃明進洪佳民、林 得福、王慧萍、陳華蘭黃韻蓉簡美莉白志明林威志李麗美楊慧東、謝文翊施淑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4張及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 連貫地多次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 1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3顆、日報表 (2月1日至2月8日)8份、租賃契約書1本、遙控器1個、借 支帳冊2張、帳冊1本、麻將紙3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 鏡頭2支、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 案之抽頭金4萬5500元,為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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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