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1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甲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與 真實姓名…」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代價,交與真實姓名…」,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甲潢 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易字卷第43頁)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詠竹、李 詠琪、劉祐廷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王甲潢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在 易字卷第4頁可參),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使用,導致被害人詹詠竹等三人 遭詐騙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於審理 時坦承,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自承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有獲取3000元之利益(偵6977 號卷第27頁),為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詹詠竹等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 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 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1210號),與本案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王甲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3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 局(下稱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林政隆」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1)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2時48分
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詠竹,佯稱:因 詹詠竹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交易付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重新設定才能取消繼續扣款云云,致詹詠竹不疑有他而因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內,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8985元至王甲潢上開翁子郵局帳戶內,上 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詹詠竹發現有異,始 知受騙。(2)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假冒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詠琪,佯稱:因李詠琪先前在網站 上購物之交易付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 繼續扣款云云,致李詠琪不疑有他而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7-11便利超商」內,以操作ATM之方式,匯款9985元( 後取回3175元)至王甲潢上開翁子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詠琪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詹詠竹、李詠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甲潢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翁子郵局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借予友人林政 隆使用,伊並無犯罪云云。經查,告訴人詹詠竹、李詠琪等 人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詠竹、李詠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翁子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詹詠竹、李 詠琪等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 辯稱因其友人林政隆向其借用,始交付自己之帳戶予他人, 並無犯罪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 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危險一節確有 足夠之認識。且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 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
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 及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友人林政隆當時說要拿 伊帳戶借另一友人做為網路簽賭之用,且林政隆有說事後會 拿幾千元給伊,但至今都沒有拿給伊等情;復於本署偵查中 供稱: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得到3000元等情,顯見 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 明確之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致2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其 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末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查註資 料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交 付帳戶所得款項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21210號
被 告 王甲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264號、忠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3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 局(下稱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林政隆」之成年人(由員警另案偵辦中)。嗣「林政隆」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假冒拍 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祐廷,佯稱:因 劉祐廷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交易付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重新設定才能取消云云,致劉祐廷不疑有他而因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王甲潢上開翁子郵局帳戶內,上開款 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祐廷發現有異,始知受 騙。
二、案經劉祐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甲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祐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名下翁子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4)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甲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王甲潢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26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王甲潢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與前案即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977號案件之犯行,兩者 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屬法律上同一事實,僅被害人不同 ,故本案與該前案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 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