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 ○○明知如附表一「被侵害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 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 司)、環球國際唱片股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爾發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家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他人擅自 重製(盜版)之上開歌曲光碟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在嘉義市○○街 三一九號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特定之人牟利,而侵害上揭錄音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分許,己○○於上開攤位出售盜版光碟給乙○○,尚未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 公司、戊○○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阿爾發公司華研公司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右揭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在嘉義市○○街三一九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辯稱:因其媳婦丙○○在嘉義市○○ 街三一九號賣飾品,當時正好外出經過光彩街,便過去看她之情況。但因未等到 她,就在該處等,恰有乙○○挑選三片盜版光碟問其價格,其表示可能三片一百 五十元。乙○○要交錢給其,但其表示非老闆,不能收錢。現場是張瑋如在販售 的,其不知道她如何販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稱:「我媳婦(丙○○)只告訴我在光 彩街賣髮飾,我之前沒有到過該處,當晚到現場只看到一家燈亮著,但裡面全 是盜版光碟,我認為我媳婦在騙我,我也不太肯定該處就是我媳婦的店,我在
該店停留十分鐘左右,我剛到的時候沒有人,隔不久就有一個小姐來問我怎麼 賣,我想人家都是一片賣五十元,就隨口說一片五十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 偵續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惟查被告自稱未到過光彩街三一九號攤位 ,只知道丙○○係在該處賣髮飾也不知到丙○○販賣之詳細地點為何,為何不 用電話聯繫丙○○命其回家即可,反而在不知道正確地點之下,前往光彩街沿 街找尋?況且被告當日係到光彩街找丙○○,果如其所供丙○○是賣髮飾,則 被告到光彩街應該找的是髮飾攤,為何會見到賣盜版光碟的攤位,在未查證之 下,見該攤位無人看顧獨自一人在深夜十一點五十分許進入該攤位等待?(二)證人即被告之媳丙○○證稱:該攤位是渠所擺設,被告不知道渠在販賣盜版光 碟,當晚是到附近上廁所云云。然經訊問丙○○該處何人承租,丙○○答是自 己去找房東,不知道他姓名,每個月都補貼房東他一、二千元,雙方沒有訂契 約等語。再訊之丙○○為何當晚不在店內?當時去上廁所,走到變色龍大約要 十到十五分鐘,店裡都沒人顧,電燈還亮著等語(均詳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七 號卷第六二頁、六三頁)。惟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小隊長甲○○於審理中:伊 於當日大約晚上十一點半以後到達現場,由丁○○進入店裡面,後方比較遠的 地方約一、二百公尺還有二位隊員。在現場約等十分鐘左右進去現場。當時伊 在該處五到十公尺處,除了乙○○、丁○○、己○○外,未有人進去該店。丁 ○○進去店裡面到取締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左右收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當時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係深夜十一時五十分許,該攤 子果係丙○○所擺設,丙○○能再無人看管之下離開攤子達十幾分鐘?又果係 其承租該處,為何不知房東姓名?丙○○所言顯與常理不合,足認渠係為幫被 告脫罪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本件盜版光碟係伊在擺攤販賣,以每片盜版光 碟二十五元買入,每片五十元賣出,進貨的光碟會送到光彩街。進貨種類有C D及VCD,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共進貨二次,第一次大約進貨一百多片, 第二次進貨大約二百多片,並表示所述實在等語。惟查本件扣案之光碟片共四 百九十二片(經告訴之光碟片計三百三十七片,未據告訴之音樂光碟片有六十 七片、影音光碟片八十八片),已與伊所述數量未盡相符。況伊亦證稱:較好 賣的光碟,就進該些光碟等語。如伊所述為真,則伊已賣出一些光碟,則加上 扣案光碟,則伊所進貨之光碟片勢必愈五百片,更與其所陳二次進貨數量不符 ,足證伊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至伊復改稱:「(問:為何扣案之盜版光碟 為五百多片,與妳所述第一次是壹佰多片、第二次二百多片總和不同?)我在 販賣的時候才進貨二次」等語,惟伊已表示先前所述實在,伊事後翻異,益證 所述不足採。
(四)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逛到嘉義市○○街三一九號附近,見到光彩 街三一九號內有燈光,我進入屋內詢問每片CD價格,上述女子(指被告)告 訴我自行挑選,我挑三片後上述女子告訴我三片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我正準備 付錢就有兩名自稱警察男子進入,將我們帶回警局」,「(問:警方帶回一名 女子名為己○○,是否為販售盜版CD給妳之人?)沒錯」等語(詳警卷第九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進入該店有二個人在裡面,一個是被告己○○,
另一個是男生,伊在店內約十分鐘左右,這段時間只有彼等三人,未見到其他 人進出,現場另一個男生也在挑片,只有己○○在現場站著,故認為是她賣的 ,挑好片子後就問她多少錢,她說三片共一百五十元,伊拿一百五十元尚未交 給己○○時,另一男子就過來自稱是警察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 卷第七二頁)。另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為何會去光彩街購買CD?) 我聽人家說的,說那一帶有人在賣CD,所以我去找找看」,「(問:當時裡 面有幾個人?)包括我有三個人,還有在場之丁○○、己○○」,「(問:當 時進去時有無人招呼你?)沒有。當時那位丁○○也是在那邊看CD,己○○ 也是待在那邊」,「(問:進去時間有多久?)大約五到十分鐘」,「(問: 為何會認為在場的那個女子是老闆,而去詢問那個女子該光碟多少錢,而沒有 詢問該男子?)因為那個男生也在挑片,且那個女生站在旁邊」,「(問:當 時被告己○○在旁邊做什麼?)沒有做什麼。當時我在挑片子,但是我有感覺 她有在看著我,我是背對著她」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即警員丁○○證稱:「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我們有四、五個人在該處 等,只見到己○○在店內,沒有見到丙○○己○○只有問我要買東西嗎?她就 站在現場沒講話,我在店內假裝挑片子,乙○○挑到片子要付錢,翁小姐問己 ○○片子要多少錢,我就拿證件將他們帶回警局」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續字 第二七號卷第六三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光彩街三一九號之陳列盜版光碟 無誤。
(五)至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己○○有很小聲的跟我說她不是老闆云云,惟查 此不惟與伊前述警詢中所陳相異,且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挑了三片,有 問她多少錢,己○○跟我說三片一百五十元。當時己○○沒有在挑片,我直覺 她是老闆,所以才問她多少錢,她跟我說三片一百五十元,【當時我正要拿, 還沒有拿時】」等語,表示尚未拿出錢,並稱:「(問:是否被告己○○販賣 盜版CD給妳?)可是買賣還沒有成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惟查經訊問證人丁○○證稱:當時證人乙○○錢已經拿在手上等語 ,證人乙○○方改稱:「這是定義的問題而已」,所述含糊不清,再訊之「妳 所述『正要拿,還沒有拿』是什麼意思?」,伊又稱:「那我應該有拿在手上 吧」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其審理中所述己○ ○有很小聲的跟我說她不是老闆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六)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嘉義分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參,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 樂光碟三百三十七片足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對於被告所為犯行, 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範,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查被告在嘉義 市○○街三一九號擺設攤位公開陳列盜版音樂光碟,證人乙○○自行挑選三片盜 版音樂光碟,而於交付價金之際為警查獲,應認被告尚未交付該三片光碟予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容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均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營利所陳 列之盜版音樂光碟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享有著 作權公司之著作,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 私利,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 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陳列,顯無悔改之心,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惟本件 係其陳列於上址,已如前述,堪認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之物,因非被告侵害本件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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