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己○○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而分別向朋友、鄰居及親戚等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互助會,並約定在其所經營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七十號「慶祥銀樓」進行 投標事宜,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並於未記載 標單字樣之簡便空白紙書寫會員姓名及標息為標單,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標完即 撕毀,並由甲○○或己○○共同主持開標,及於開標後由甲○○或己○○共同負 責出面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等主要之合會相關事宜;甲○○於八十七年間 明知自己投資生意失敗,龐大資金漸趨週轉不靈,財務已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 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而認有機可乘,竟為 謀紓困及本身資金週轉之需,與其妻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某月起,連續偽冒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 義,並偽簽其等之署押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該冒名填寫之標單則於 事後隨手丟棄而未扣案),依習慣表示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願依其標單 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 活會會員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該互助會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 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及其 後之會款予甲○○、己○○,總計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多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九 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所得之會款均作為二 人生活費用或清償共同債務之用。嗣甲○○因無法支付該會之會款而於八十七年 九月四日停止標會,且與己○○逃逸不知去向,經遭冒標及受害之活會會員互相 查證,發覺活會會員較所剩會期多,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確實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惟該會於停會前僅剩庚○○ 、乙○○二會活會;至被害人丙○○的會,已由伊胞弟汪文雄處理,且伊有拿珠
寶給被害人戊○○,以作為被害人戊○○標得之標金,又被害人辛○○係借伊標 會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非會首,平日尚需照顧高齡婆婆及三名子女, 若有空閒始代其夫即被告甲○○收取會款,至召集互助會乃其夫個人之行為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尚有活會六會(即庚○○【以阿枝名義入會】、乙○○【 以味仔名義入會】、丙○○【以大頭名義入會】、戊○○【以秋美名義入會】 、丁○○【以佳琦名義入會】、辛○○【以裕新名義入會】)乙情,業據告訴 人庚○○、被害人乙○○、丙○○、戊○○、丁○○、辛○○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明確(至以英仔名義入會之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見偵查卷第二 三頁】雖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簿相同,惟尚無法查知「英 仔」究係何人,是本院認既無從得知確有「英仔」之人,則所剩活會部分即不 予計算),且有告訴人庚○○、被害人乙○○、丙○○、戊○○、丁○○、辛 ○○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證(分別見發查卷第八至一二頁; 他字卷第二○頁證物袋內;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甲○○雖辯稱僅告訴人庚 ○○、被害人乙○○係活會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尚且就被害人乙○○ 是否活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徵情虛(分別見發查卷第二二頁、偵查卷第 一○頁);又被害人丙○○、戊○○、丁○○、辛○○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所 載之利息,經本院逐一核對後,核與活會會員即告訴人庚○○、被害人乙○○ 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所載之利息完全相同;又被害人丙○○所提出互助會簿之 利息係記載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苟其將上開互助會轉讓與被告甲○○之弟汪 文雄,豈有仍逐月記載得標標金,可見被害人丙○○所供顯係避重就輕,故為 迴護被告甲○○之詞,至為明顯;而被害人戊○○所簽立之收據二張,其上雖 載有「茲收到甲○○先生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會,每會貳萬元之得標金貳拾 陸萬柒仟元及貳拾陸萬捌仟元」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惟該二紙 收據並未載明收受上開標金之時間,要與常情不合,益證被害人戊○○所稱該 二紙收據係被告甲○○於倒會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持一袋金飾作為會款之抵 償乙情,尚非無據;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互助會簿內之「汪」、「 付」及其內「繳納金額」、「利息」欄中之數字,均係由被告甲○○親自填寫 乙情,除據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供證明確外,復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縱使至愚,又豈 有於被害人丙○○、戊○○、丁○○、辛○○四人均係死會之情況下,而仍於 其等之互助會簿內記載如活會會員互助會簿相同之內容,且任由被害人丙○○ 、戊○○、丁○○、辛○○繳納與活會會員相同之會款,而甘為上開被害人代 墊不足額會款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甲○○既不否認尚欠告訴人庚 ○○、被害人乙○○會款,衡情應當會保留相關資料,以便將來會員請求清償 時有所憑據,竟以其搬家不見推諉,足見被害人丙○○、戊○○、丁○○、辛 ○○所稱其等尚係活會,要非子虛,應堪採信。而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最後一次 開標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僅剩二會到期乙情,除據被告甲○○供陳明 確外,並為告訴人庚○○、被害人乙○○、丙○○、戊○○、丁○○、辛○○ 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之互助會應有四會遭冒標無訛,顯見被告甲○○確有以如
附表之互助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之事實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辯稱未冒標乙 情,顯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供證不符,尚難憑信。(二)又查,告訴人潘秀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何人收會錢?)大 部分都是己○○到我家收,:::」、「:::會錢也都是己○○在收的;: ::」、「:::她(即被告己○○)都有參與,我去時,她都有在,也有收 會錢」、「(問:誰在現場主持?):::有時候是被告甲○○有時候是被告 己○○,他們叫我們寫名字及金額,且收錢大部分也是被告己○○去收的:: :」等語(見發查卷第八四頁背面;他字卷第一五頁正面;偵查卷第一一頁; 本院卷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問:你有去參加投標?何人主持?)我有去,有時甲○○主 持,有時他太太己○○自己主持」等語(見發查卷第八四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我會錢交給他們夫妻兩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審判筆錄),互核其等所供被告己○○確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乙情均大 致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害人即被告甲○○另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李 欣昱亦陳稱被告己○○確有收取會錢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辛○○上開所 言尚非虛構,益見被告己○○曾多次為其夫即被告甲○○收受互助會會款,及 協助其夫甲○○之互助會運作無疑;且按被告己○○雖未出名擔任會首,惟其 與被告甲○○究係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應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仍 於被告甲○○不在時,代被告甲○○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末參以夫妻間日常 生活代理本係常態,無任何隱瞞之必要,而被告己○○有代收會款乙節,既經 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則被告甲○○ 竟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己○○收取會款乙事全盤否認,而與被告己○○之供詞 明顯矛盾,足徵情虛;且若被告己○○未參與上開犯行,又何須於八十七年九 月四日懼冒標之事東窗事發,而與被告甲○○共同漏夜捲款逃匿無蹤,是被告 己○○上開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而被告甲○○所為有利於被告己○○之 辯解,要係迴護被告己○○之舉,均不足採信,益證被告己○○、甲○○之間 ,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
(三)再查,被告二人究係何時冒標、冒標何會員、標金數額,告訴人庚○○、被害 人乙○○、丙○○、戊○○、丁○○、辛○○等均無法得知乙情,亦據告訴人 庚○○、被害人乙○○、丙○○、戊○○、丁○○、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餘事證下,本院認被告二人冒標所詐取之 會款應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所載十五筆標金之平均數即 約三千五百元計算該會所詐取之會款,因該會遭冒標之會次不詳,該會冒標時 之活會會員會數,應該會比倒會前最後一次標會時之活會會員會數多或相同, 且冒標時該活會會員應繳會款以標金三千五百元計算其該會各次詐取之會款金 額,亦會比實際上應繳會款多或少或相同,故被告二人該會各次冒標實際上共 詐領之會款應約三十九萬六千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公訴人認定被告甲○ ○、己○○共詐得會款約三百七十三萬元,因公訴人並未敘明該金額如何計算
,尚不足採。是被告甲○○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冒標共詐取之會款以約 三十九萬六千元較為可採。則被告二人既有冒標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事實,則 其等確有施用詐術(冒標)之行為,而使上開活會會員均因其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以致如數交付互助會會款供己使用,足見其等有共同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 圖甚明。
(四)末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開標時,確有以簡便空白紙張填寫標單,上 分別書寫會員之名字及當次之標金金額乙情,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供 陳明確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甲○○所組如附表互助會之會員多達十八 名,設如未以簡便空白紙張填載會員姓名及標金,會首焉能辨識究由何人得標 ?苟包括未在現場委由被告甲○○或其他到場會員投標之會員亦未代其等填寫 標單,豈不易生紛擾,而自招不便?況為免發生糾紛,一般在場之會員均於投 標時詳列投標人之姓名、標息,以資辨認,此為一般民間互助會投標之常情, 殆無疑義,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開標時確有填寫標單乙情,應堪認定, 則被告甲○○、己○○確有冒名在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參與標會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己○○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 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 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 響)。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 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 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名;從而,如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名 及標息,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甲○○、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 互助會假冒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 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所詐得會款均供己 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犯 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二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 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
單純一罪;又其二人每次得標後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 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意旨虛列如附表所示 互助會之會員庚○○有二會活會(應係一會),且誤認尚有王均琍、陳貴美、林 建呈等人係屬活會,又漏列被害人辛○○亦屬活會等情,顯係誤載,尚有未洽, 均併此敘明。被告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己○○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 被害人間均為朋友、鄰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犯罪惡性與危 害重大、且參諸其於倒會後避不見面,缺乏解決誠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及所得利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甲○○、己○○冒用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所填寫之標單 ,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被告甲○○並供稱於開標完後均業已丟 棄滅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且依一般民間習慣, 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 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⑵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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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期│會員│每會│冒標│冒標利息│冒標時│未冒標時│已知未標│
│ │(民 國)│人數│會款│會數│(新台幣)│各活會│應存活會│取會款之│
│ │ │ │(新│ │ │會員應│(至八十│會員姓名│
│ │ │ │台幣│ │ │繳會款│七年九月│(即被害│
│ │ │ │) │ │ │各會冒│四日倒會│人)及會│
│ │ │ │ │ │ │標共詐│止,即計│數 │
│ │ │ │ │ │ │領金額│算至八十│ │
│ │ │ │ │ │ │(以被│七年八月│ │
│ │ │ │ │ │ │害人等│五日最後│ │
│ │ │ │ │ │ │所提出│一次標會│ │
│ │ │ │ │ │ │互助會│止) │ │
│ │ │ │ │ │ │簿內所│ │ │
│ │ │ │ │ │ │載十五│ │ │
│ │ │ │ │ │ │筆標金│ │ │
│ │ │ │ │ │ │之平均│ │ │
│ │ │ │ │ │ │數計算│ │ │
│ │ │ │ │ │ │,新台│ │ │
│ │ │ │ │ │ │幣三千│ │ │
│ │ │ │ │ │ │五百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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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十八│二萬│四會│三千五百│一萬六│六會 │庚○○、│
│ │五月五日│人 │元 │ │元 │千五百│ │乙○○、│
│ │起至八十│ │ │ │ │元,冒│ │丙○○、│
│ │七年十月│ │ │ │ │標四會│ │戊○○、│
│ │五日止(│ │ │ │ │,該會│ │丁○○、│
│ │,每月五│ │ │ │ │活會會│ │辛○○各│
│ │日開標)│ │ │ │ │員六會│ │一會,共│
│ │ │ │ │ │ │,共詐│ │六會 │
│ │ │ │ │ │ │得會款│ │ │
│ │ │ │ │ │ │三十九│ │ │
│ │ │ │ │ │ │萬六千│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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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因被告二人該會冒標之會次不詳,故附表所示該會被告二人冒標時均以倒會前最後一次標會時之活會會員會數,計算該會詐取之會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