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昆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萬傳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 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 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 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 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萬傳宇」之署名,乃單純承 認各該文件製作之內容,該署名或指印表示其為「吳忠遠」 無誤,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 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另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4 、6 及8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及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分別偽造「萬傳宇」簽名後 ,將之交回警員或地檢署,用以證明知悉或同意該項文件之 意思表示及其事實,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
等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偽 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具有 為掩飾身分規避遭發覺身分,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一 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附表1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萬傳宇」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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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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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在「被測人」欄位偽造「萬傳宇│見速偵卷第17頁 │
│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之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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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在「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見速偵卷第14頁 │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印」欄位偽造「萬傳宇」之署名│ │
│ │知書1紙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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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在「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見速偵卷第15頁 │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印」欄位偽造「萬傳宇」之署名│ │
│ │知書1紙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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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在「被告知人」欄位偽造「萬傳│見速偵卷第16頁 │
│ │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宇」之署名1 枚。 │ │
│ │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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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在筆錄第1 頁應告知事項「受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
│ │分局105 年11月19日第│問人」欄、「簽名」欄、第2 頁│第13頁 │
│ │1 次調查筆錄 │「簽名」欄及第3 頁「受詢問人│ │
│ │ │」欄位偽造「萬傳宇」署名各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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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在「被告知人」欄位偽造「萬傳│見速偵卷第29頁 │
│ │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宇」之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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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在筆錄第3頁「受訊問人」欄位 │見速偵卷第32頁 │
│ │署訊問筆錄 │偽造「萬傳宇」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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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在「被告」欄位偽造「萬傳宇」│見速偵卷第33頁 │
│ │意事項 │之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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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江昆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昆達(未到案,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上午 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成功路口,欲騎乘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姚佳伶返家,但因江昆達有違規情事,而為警 盤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江昆達涉嫌公共危險 案件,另案偵辦)。詎江昆達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基於偽造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上 開路口,向在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冒稱 其係「萬傳宇」,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為024559號, 案號為329 號)上偽簽「萬傳宇」之簽名1 枚,表示「萬傳 宇」已知悉該次酒精測定紀錄為「不合格」,足生損害於萬 傳宇及警察機關對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復於 同日上午6 時17分許,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 錄、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本署之提審權利告知書、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 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偽簽「萬傳宇」之姓名9 枚,並向承 辦員警及檢察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傳宇、警察及司法機 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萬傳宇因友人邀約,結識姚佳伶 ,經姚佳伶告知曾與「萬傳宇」因酒駕為警查獲,察覺有異 ,前往警察機關查詢;經警發覺有誤,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萬傳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萬傳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1.告訴人萬傳宇並無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為024559號,案號為329 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之提審權利 告知書、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上之「萬傳宇」並非告訴人萬傳宇簽名之事實。 二證人姚佳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1.告訴人萬傳宇並非於105 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之人。 2.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人為江昆達之 事實。
三卷附105 年11月19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為024559號,案
號為329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權利 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之提 審權利告知書、本署檢察官105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緩起 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各1 份。證明:被告江昆達冒用「 萬傳宇」簽名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單從 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 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 利,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昆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本署之提審權利告知書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偽 造「萬傳宇」之簽名,並與該等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 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警方及本署行使,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為000000 號,案號為329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及本署檢察官105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偽造「萬傳宇」之簽 名,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被告冒用 「萬傳宇」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屬於接續犯。是 核被告江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其在前述文件上,接續偽造「萬傳宇」署押 之行為,進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之「萬傳宇」署押10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