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天卿於警訊之指訴。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紙。(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一份。
三、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六二毫克,且發生車禍事故,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又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