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華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5 年11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 場,其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為警查獲。」;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5 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10 日6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 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 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偵查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存卷可憑(警 卷第2 頁、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
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