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訴緝字第20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宇」、「阿勝」之 成年男子與吳昱霖因終止合夥之事有所糾紛,渠等為迫使吳 昱霖交付退夥之款項,竟與陳文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制將吳昱霖押入渠等所駕車輛 內,再將吳昱霖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 租屋處,「阿勝」、「阿洪」等人並隨後前來。嗣「小宇」 、「阿洪」、「阿勝」因故欲先行離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與「俊哥」、林忠 陽、賴瑞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俊哥」通知林忠陽、賴瑞彬先後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15時30分許分別抵達該處,與陳文忠一 起在該處屋內看守吳昱霖,不讓吳昱霖任意離開。嗣經吳昱 霖趁隙至廁所寫下求救報警紙條,並乘機交予前往該處裝設 社區對講機之工人莊朝宇後,莊朝宇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 於同日19時5分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昱霖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霖及同案被告陳文忠、賴瑞 彬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案發 現場地圖及被害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共3紙、現場照片6張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足 認被告林忠陽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忠陽經通知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期間 與同案被告陳文忠、賴瑞彬僅阻止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客 觀上僅係限制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 所之行動自由可能,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業遭拘禁或鎖閉於 該租屋處,難認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應認僅係以多人強 押人身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林忠陽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又被告林忠陽與「俊哥」、賴瑞彬、陳文忠、「小宇」、「 阿洪」、「阿勝」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忠陽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受他人指示,竟 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不讓告訴人離開住處,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林忠陽輕判之機會(見訴緝卷第3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