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審理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 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V六─七二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疑為「王照 堂」之年滿十八歲友人(下稱「王照堂」),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垂楊路七○四號前之自行車道外側路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低 頭點煙,適李雨霖由印尼籍勞工NASRIPAH攙扶,沿前揭自行車道外側路面同向步 行在前,甲○○所駕機車車頭右前側因而撞及李雨霖之身體,致李雨霖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十公分、右耳撕裂傷二公分、左手擦傷及左 肩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十四十二分許,李雨霖因 前揭外傷導致心肺衰竭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不治死亡)。詎甲○○明知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駛離,惟其竟為圖脫免刑事責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 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即與王照堂基於逃逸之犯意聯絡,由王照堂駕駛前揭機 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其後,承辦員警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謝崇林循 線查知甲○○嫌疑重大,甲○○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母親陪 同向警方投案。
二、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ASRIPAH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六頁、第九 頁至第十七頁),而被害人李雨霖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心 肺衰竭而不治死亡,有本院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九二)惠醫字第一○三四號函所示:「病患(李雨霖)之心肺衰竭引發原因 ,疑似因吸入性肺炎所致(常見的急性呼吸道阻塞現象),而吸入性肺炎為昏迷 狀態下的病患常見的併發症;李雨霖昏迷的主要原因為重積狀態之癲癇(此點可 由病患在發生重積狀態之癲癇前都能保持神志清楚,同時在昏迷後的電腦斷層無 大量出血可知),而非顱內的出血;外傷為引發癲癇重積狀態之主要原因之一; 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之目的在排除再度引起癲癇重積狀態之可能,而不是為了治療 昏迷。」之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驗斷 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八頁)。⑵其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 重型機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背面 ),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 場圖可稽,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之,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率爾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受傷導致死亡,被告對於車禍肇事導 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重型 機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已見前述,因而致人死亡,依法負刑事責任,就所犯 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雖本件車禍發生時,友人 王照堂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 之身分,然因與具此身分之甲○○共同實施逃逸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以共犯論;再者,王照堂與被告甲○○彼此間,就前揭逃逸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⑴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 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判參 照)。⑵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謝崇林到庭結證稱:我們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害 人及被告都沒有在現場,我們是根據事故現場旁憲兵隊門口的憲兵及路人所告知 的前揭機車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為被告母親,然後到被告家中查訪,被告母親說 是前揭機車是被告在使用,已經外出數日均未回家,當時我們清查了五、六台可 疑的車輛,但是根據地緣關係、車子顏色、車牌號碼,已經認為前揭KV六─七 二八號機車最可疑,而被告母親又說是被告駕駛該車,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最有嫌 疑,後來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被告母親帶同被告來,被告就承認本件是他肇事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因之,承辦員警對於被告 涉有罪嫌之追查情形,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實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合乎前揭裁判要旨所示之「案已發覺」要件,又被告係由其母陪 同出面,更足見被告是因其母告知而知悉已受警方追查,無法躲避,故而投案, 因此,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由母親陪同向警方承認犯罪事實之行為,尚與「自首」 要件不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⑴爰審酌被告甲○○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於肇 事後逃逸,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 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三三頁),主動出面投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⑵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其因過失而犯 罪,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白 犯罪,表示願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 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