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36號
TCDM,106,簡,103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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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昌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詹元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 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 參與詐騙造成被害人過球蘭受有美金1,825 元之損害,其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額,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 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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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