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智偉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0 號旁,見楊界祥所有而置放在該處旁邊空地之輪胎8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其雇用 身分不詳之外籍臨時工(無證據證明知情)徒手將該8 條輪 胎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北 上,並將上開輪胎持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廢輪 胎處理廠變賣(變賣所得詳下述)。嗣楊界祥發現輪胎失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界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及證 人胡建彬(為上開自小貨車車主,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於 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 至3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1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6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 以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外籍臨時工為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平時以收廢輪胎為工作 ,當天因為伊手受傷,所以上網找一位臨時工幫伊等語(見 偵卷第9 頁反面、第3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
稱:伊是以收廢棄輪胎為業,因伊手受傷,無法搬運重物, 經仲介公司介紹外籍臨時工幫伊搬運,伊跟外籍臨時工無法 用言語溝通,只能用手比畫,叫他幫忙搬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可見該身分不詳之外籍臨時工僅係被告於偶然機 會下僱請之臨時工,且被告既陳稱與該臨時工無法言語溝通 ,則該臨時工主觀上是否知情被告竊取本案之輪胎乙節,不 無疑問,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外籍臨時工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認定其等2 人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其利用 該不知情之外籍臨時工搬運輪胎,為間接正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 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輪胎8 條,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 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斟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 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本案所竊取之輪胎, 係以中型胎1 個約6 、7 公斤,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1. 5 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卷內亦查無被告 實際變賣所得之證據,是就變賣所得部分,僅能以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為認定,即以1 條輪胎6 公斤計算,被告得款72元 (計算式:6X1.5X8=72)。另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承諾以1,600 元賠償被害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當場給予1,600 元,但被害人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至19頁),此亦有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被害人楊界祥之 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變賣所得之 款項,不得謂已償還被害人,則上開變得之物72元,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