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21號
TCDM,106,簡,102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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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添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王添興之前案紀錄部分,應 更正為「王添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添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詹晏慈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共2 顆,應僅成立單純 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 立數罪。
(三)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 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 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 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非法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終



了之時(105 年9 月29日),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合乎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 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持有上 開物品,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造成現實之惡 害;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 衡其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本件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試射後,因彈藥部分均經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 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王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4樓
D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6 月2 次,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明知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與其妻詹晏慈(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2 月間某日夜間,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附近,王 添興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及8.9mm 非制 式子彈各1 顆,王添興隨即將該子彈交給詹晏慈,放入詹晏 慈之包包內,2 人自其時起,即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2 顆 子彈,詹晏慈隨後將該2 顆子彈放置在其母親詹燕雪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 號詹晏慈之房間內王添興之外 套中。嗣於105 年9 月29日,詹燕雪在整理詹晏慈之房間時 ,發現該2 顆具殺傷力子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添興固坦認持有該2 顆子彈等情,惟仍辯稱:當 時撿到不知真的還是假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詹晏慈、證人詹燕雪供述、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94710號鑑定書 、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添興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子彈2 顆, 係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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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