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2號
CYDM,91,訴,72,200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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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暨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丁○○○○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之職務,負責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 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庚○○於任職期間,因為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所負之債務,竟利用其職務 之便,分別為下列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保險費之日 期,將收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保戶之復效應收款、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 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八十七元(各次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拒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悉數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二)又為圖以保戶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未經保戶丙○○、簡金英二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嘉義市 ○○○路某處,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刻「丙○○」、「簡金 英」之印章各一枚後,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簡稱匯通銀行)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偽造丙○○、簡金英之簽名署押,以 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印文於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 上有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丙○○之印文共三枚)及第三信用合作 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委任書、存摺存款新 開戶申請書(上有簡金英之簽名署押六枚《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一枚、業務往 來申請書一枚、存款印鑑卡二枚、委任書一枚、存摺存款新開戶移入申請書一 枚》及偽造簡金英之印文共六枚《業務往來申請書三枚、存款印鑑卡二枚、委 任書一枚》),並於偽造丙○○、簡金英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持向匯通銀行 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行使,使匯通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據以核發帳號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予庚○○, 足以生損害於丙○○、簡金英二人之權益,以及匯通銀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金 融管理之正確性。庚○○於取得上開二本存摺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日期,連續在「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之私文書上偽造



丙○○、簡金英之簽名署押後(上共有丙○○、簡金英之簽名署押各十四枚及 六枚),再連續先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佯以保戶丙○○、簡金英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九所示保單號碼之保單向該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使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 職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保戶丙○○、簡金英欲以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九所示保單號碼之保單向公司質借現金,而如數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金額匯入庚○○上開以丙○○、簡金英名義辦理之匯通銀行、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帳戶內。庚○○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或以匯通銀行所核發「丙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上開偽刻簡金英之印章加蓋印文於第三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有偽造簡金英之印文共五枚),而於偽造簡金 英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持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行使,使匯通銀行、第三信用合 作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庚○○庚○○以此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共 詐騙四十八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足生損害 於丙○○、簡金英之權益、匯通銀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向其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所結識 之客戶、朋友等召集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並約定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 收村新化部四十一之二號住處進行投標事宜,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 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並於未記載標單字樣之簡便空白紙書寫會員姓名及標 息為標單,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標完即撕毀,並由庚○○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 等主要之合會相關事宜;其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龐大資金漸趨週轉不 靈,財務已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 投標現場投標,而認有機可乘,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某月起,連續偽冒如附表五所示 「陳美玉」、「鄭鈺芳」、「譚淑萍」之活會會員名義,並偽簽其等之署押及 如附表五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該冒名填寫之標單則於事後隨手丟棄而未扣 案),依習慣表示係「陳美玉」、「鄭鈺芳」、「譚淑萍」願依其標單上所載 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 會員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該互助會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 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及其 後之會款予庚○○,總計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多達二十六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 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所得之會款均作為其生活費用或清償其所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用。嗣庚○○因無法支付該會之會款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 日停止標會,經受害之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悉上情。(四)嗣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不含倒會部 分)。
二、案經庚○○自首,暨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沈華淑、證人即保戶丙○○、簡金英黃永棟楊勝興於偵查中 及本院調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 八四號卷第一三、一七頁背面、第九六頁背面至九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八至三 ○頁、第六三至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八二頁),並有國泰人 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戶出具之聲明 書、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利息收據;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嘉三信總字第一○○號函後附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存 款印鑑卡、委任書、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新開戶移入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匯通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91)匯通嘉義第一一號函後附之存款相 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交易資料;國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通銀行後改 制為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國泰銀嘉義字第○七五號函後 附之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錄金融卡啟用登錄單、國泰 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交易資料等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 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五至九二頁、第一○四至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四至二○頁 、第三七至五○頁、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以及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各一本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右揭(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壬○○、乙○○、戊○○、癸○○、甲○○、證人己○○、辛○○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 七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三至三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二 、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第一八二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會簿影本等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發查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三至二二頁)可憑。再查,被告究係何時冒標及標金數 額若干,均無從得知乙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告訴人甲○○、乙○○、 戊○○、壬○○、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 餘事證下,本院認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應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二千元(見 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計算該會所詐取之會款較為 可採;則因該會遭冒標之會次不詳,該會冒標時之活會會員會數,應該會比倒會 前最後一次標會時之活會會員會數多或相同,且冒標時該活會會員應繳會款以標 金二千元計算其該會各次詐取之會款金額,亦會比實際上應繳會款多或少或相同 ,故被告該會各次冒標實際上共詐領之會款應約二十六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五所 示)。則被告既有冒標如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之事實,則其確有施用詐術(冒標) 之行為,而使上開活會會員均因其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致如數交付互助會會款 供己使用,足見其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 態下為上開犯行,益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 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四、查被告庚○○係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之職務,負責收費服務、各種保



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復效應收款、續期保險 費、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挪用侵占入己,核其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事實(二)偽刻保戶丙○○、簡金 英之印章各一枚,並以保戶丙○○、簡金英之名義,開立匯通銀行及第三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第三信用合作社顧 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委任書、存摺存款新開戶申 請書);又偽造保戶丙○○、簡金英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保戶丙○○、簡金英二 人之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等私文書後,而連續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 持以行使,用以表示係保戶丙○○、簡金英欲以保單質借現金之意,致國泰人壽 公司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以保戶丙○ ○、簡金英名義開立之匯通銀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或以保戶丙○○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偽造保戶簡金英之印文 於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而連續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持以行使 ,致匯通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 害於保戶丙○○、簡金英之權益,以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業務管理;匯通銀 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 ,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 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又按冒用他人名義 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 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 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 人之署名;從而,如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名及標息,自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 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會款,所詐得會款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 會會員,是核其右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簽名署押、印文,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行為,分別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人偽刻「丙○○」、「簡金英」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 、匯通銀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 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其每次得標後同時詐騙多數活會 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 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是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連續業務 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 附表一編號五八、五九及右揭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 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 接受本件裁判(不含倒會部分)乙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乙紙附卷可徵(見發查卷第一頁),其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上揭事實(一)、(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被害人間均為朋友、鄰 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復利用其身為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且事發後已逾二年餘,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缺乏解決誠意,又其所犯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惡性顯非輕微、及 其目的、手段、犯罪所取得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 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及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簡金英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 一本,雖係被告以保戶丙○○、簡金英之名義冒領得來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惟上開存摺二本係匯通銀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根據被告偽造保戶丙○○、簡金 英之簽名署押、印文所核發,是其核發之對象應係「丙○○」、「簡金英」,而 非被告,是上開存摺二本自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刻 「丙○○」、「簡金英」之印章各一枚,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分別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一三八 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以及被告冒用如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名義 所填寫之標單,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 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 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⑷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保 戶│ 保 單 │侵 害 種 類 │收取保險費日期│ 侵 占 金 額 │
│號│ │ 號 碼 │ │ │( 新 台 幣) │
├─┼───┼─────┼──────┼───────┼────────┤
│1│鄭張寶│0000000000│復效應收款 │八十九年十月二│七萬五千元 │
│ │蓮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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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麗月│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九十年三月一日│六千七百四十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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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耀慶│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一萬五千一百三十│
│ │ │ │ │ │二元 │
├─┼───┼─────┼──────┼───────┼────────┤
│4│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 │ │ │ │ │ │
├─┼───┼─────┼──────┼───────┼────────┤
│5│陳張淑│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千五百五十八元│
│ │珍 │ │ │二日 │ │
├─┼───┼─────┼──────┼───────┼────────┤
│6│陳美雲│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三月間 │五千一百五十元 │
│ │ │ │ │ │ │
├─┼───┼─────┼──────┼───────┼────────┤
│7│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二千七百八十二元│
│ │ │ │ │ │ │
├─┼───┼─────┼──────┼───────┼────────┤
│8│簡金英│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二月六日│二萬一千八百四十│
│ │ │ │ │ │五元 │
├─┼───┼─────┼──────┼───────┼────────┤
│9│丙○○│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一月二十│二千三百十九元 │
│ │ │ │ │八日 │ │
├─┼───┼─────┼──────┼───────┼────────┤
│0│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1│ │ │ │ │ │
├─┼───┼─────┼──────┼───────┼────────┤
│1│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一萬二千一百三十│
│1│ │ │ │ │二元 │
├─┼───┼─────┼──────┼───────┼────────┤
│2│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1│ │ │ │ │ │
├─┼───┼─────┼──────┼───────┼────────┤
│3│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七千四百五十二元│
│1│ │ │ │ │ │
├─┼───┼─────┼──────┼───────┼────────┤
│4│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八千一百三十六元│
│1│ │ │ │ │ │
├─┼───┼─────┼──────┼───────┼────────┤
│5│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五千九百八十二元│
│1│ │ │ │ │ │




├─┼───┼─────┼──────┼───────┼────────┤
│6│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七千四百零一元 │
│1│ │ │ │ │ │
├─┼───┼─────┼──────┼───────┼────────┤
│7│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六千三百二十四元│
│1│ │ │ │ │ │
├─┼───┼─────┼──────┼───────┼────────┤
│8│童志剛│0000000000│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萬二千七百六十│
│1│ │ │ │二十九日 │一元 │
├─┼───┼─────┼──────┼───────┼────────┤
│9│同右 │同右 │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二千九百六十七元│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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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劉雅玲│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同右 │一萬七千九百七十│
│2│ │ │ │ │五元 │
├─┼───┼─────┼──────┼───────┼────────┤
│1│同右 │同右 │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四千六百六十八元│
│2│ │ │ │ │ │
├─┼───┼─────┼──────┼───────┼────────┤
│2│鍾毅浩│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九十年三月七日│七千四百九十五元│
│2│ │ │ │ │ │
├─┼───┼─────┼──────┼───────┼────────┤
│3│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一萬零四百三十二│
│2│ │ │ │ │元 │
├─┼───┼─────┼──────┼───────┼────────┤
│4│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五千二百六十六元│
│2│ │ │ │ │ │
├─┼───┼─────┼──────┼───────┼────────┤
│5│林助棍│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萬五千元 │
│2│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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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吳鴛鴦│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千一百零四元 │
│2│ │ │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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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和凱│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三月十四│一萬四千八百五十│
│2│ │ │ │日 │六元 │
├─┼───┼─────┼──────┼───────┼────────┤
│8│劉美玲│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六千零二十四元 │
│2│ │ │ │ │ │
├─┼───┼─────┼──────┼───────┼────────┤




│9│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八千零六十一元 │
│2│ │ │ │ │ │
├─┼───┼─────┼──────┼───────┼────────┤
│0│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五千九百七十九元│
│3│ │ │ │ │ │
├─┼───┼─────┼──────┼───────┼────────┤
│1│陳玉蓮│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三月五日│四千九百十元 │
│3│ │ │ │ │ │
├─┼───┼─────┼──────┼───────┼────────┤
│2│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二千五百五十元 │
│3│ │ │ │ │ │
├─┼───┼─────┼──────┼───────┼────────┤
│3│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四千四百八十元 │
│3│ │ │ │ │ │
├─┼───┼─────┼──────┼───────┼────────┤
│4│楊勝興│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三月三十│九千七百八十元 │
│3│ │ │ │日 │ │
├─┼───┼─────┼──────┼───────┼────────┤
│5│李太和│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二月二十│九千四百九十九元│
│3│ │ │ │一日 │ │
├─┼───┼─────┼──────┼───────┼────────┤
│6│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一萬四千三百七十│
│3│ │ │ │ │元 │
├─┼───┼─────┼──────┼───────┼────────┤
│7│施賴秀│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萬五千零十一元│
│3│珠 │ │ │日 │ │
├─┼───┼─────┼──────┼───────┼────────┤
│8│施崑琳│0000000000│同右 │同右 │八千九百十九元 │
│3│ │ │ │ │ │
├─┼───┼─────┼──────┼───────┼────────┤
│9│陳水治│0000000000│同右 │九十年三月十四│一萬六千九百二十│
│3│ │ │ │日 │九元 │
├─┼───┼─────┼──────┼───────┼────────┤
│0│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三萬七千九百七十│
│4│ │ │ │ │二元 │
├─┼───┼─────┼──────┼───────┼────────┤
│1│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二萬二千七百三十│
│4│ │ │ │ │二元 │
├─┼───┼─────┼──────┼───────┼────────┤
│2│同右 │同右 │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4│ │ │ │ │ │
├─┼───┼─────┼──────┼───────┼────────┤
│3│同右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同右 │二萬六千九百二十│
│4│ │ │ │ │六元 │
├─┼───┼─────┼──────┼───────┼────────┤
│4│同右 │同右 │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五千一百八十六元│
│4│ │ │ │ │ │
├─┼───┼─────┼──────┼───────┼────────┤
│5│同右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同右 │一萬四千三百五十│
│4│ │ │ │ │五元 │
├─┼───┼─────┼──────┼───────┼────────┤
│6│同右 │同右 │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4│ │ │ │ │ │
├─┼───┼─────┼──────┼───────┼────────┤
│7│同右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同右 │一萬六千五百九十│
│4│ │ │ │ │一元 │
├─┼───┼─────┼──────┼───────┼────────┤
│8│同右 │同右 │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一千二百零八元 │
│4│ │ │ │ │ │
├─┼───┼─────┼──────┼───────┼────────┤
│9│同右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同右 │一萬三千七百五十│
│4│ │ │ │ │五元 │
├─┼───┼─────┼──────┼───────┼────────┤
│0│同右 │同右 │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一千二百零八元 │
│5│ │ │ │ │ │
├─┼───┼─────┼──────┼───────┼────────┤
│1│同右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同右 │一萬六千四百七十│
│5│ │ │ │ │二元 │
├─┼───┼─────┼──────┼───────┼────────┤
│2│同右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同右 │一千二百二十二元│
│5│ │ │ │ │ │
├─┼───┼─────┼──────┼───────┼────────┤
│3│黃永棟│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
│5│ │ │ │日 │四元 │
├─┼───┼─────┼──────┼───────┼────────┤
│4│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一萬五千五百零五│
│5│ │ │ │ │元 │
├─┼───┼─────┼──────┼───────┼────────┤
│5│張湯足│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九十年三月二十│四千零六十八元 │
│5│妹 │ │ │九日 │ │




├─┼───┼─────┼──────┼───────┼────────┤
│6│陳世錚│0000000000│同右 │八十九年十月 │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5│ │ │ │ │ │
├─┼───┼─────┼──────┼───────┼────────┤
│7│陳林秀│0000000000│同右 │同右 │三千一百零五元 │
│5│琴 │ │ │ │ │
├─┼───┼─────┼──────┼───────┼────────┤
│8│吳仁和│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千四百九十七元│
│5│ │ │ │八日 │ │
├─┼───┼─────┼──────┼───────┼────────┤
│9│楊勝興│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八十九年八月至│一萬零六百五十一│
│5│ │ │ │九十年四月 │元 │
├─┴───┴─────┴──────┴───────┴────────┤
│以上合計六十四萬零八十七元 │
└───────────────────────────────────┘
附表二:
┌─┬───┬─────┬──────┬───────┬────────┐
│編│保 戶│ 保 單 │侵 害 種 類 │ 日 期 │ 詐 欺 金 額 │
│號│ │ 號 碼 │ │ │( 新 台 幣) │
├─┼───┼─────┼──────┼───────┼────────┤
│1│簡金英│0000000000│保單貸款 │八十九年八月二│二十五萬五千元 │
│ │ │ │ │十二日 │ │
├─┼───┼─────┼──────┼───────┼────────┤
│2│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萬七千元 │
│ │ │ │ │一日 │ │
├─┼───┼─────┼──────┼───────┼────────┤
│3│丙○○│0000000000│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三│四萬元 │
│ │ │ │ │十一日 │ │
├─┼───┼─────┼──────┼───────┼────────┤
│4│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萬八千元 │
│ │ │ │ │日 │ │
├─┼───┼─────┼──────┼───────┼────────┤
│5│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萬一千元 │
│ │ │ │ │一日 │ │
├─┼───┼─────┼──────┼───────┼────────┤
│6│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三│五萬元 │
│ │ │ │ │十一日 │ │
├─┼───┼─────┼──────┼───────┼────────┤
│7│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萬一千元 │
│ │ │ │ │一日 │ │




├─┼───┼─────┼──────┼───────┼────────┤
│8│同右 │0000000000│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三│四萬元 │
│ │ │ │ │十一日 │ │
├─┼───┼─────┼──────┼───────┼────────┤
│9│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萬二千元 │
│ │ │ │ │一日 │ │
├─┴───┴─────┴──────┴───────┴────────┤
│以上簡金英部分合計:二十七萬二千元;丙○○部分合計:二十一萬二千元;共│
│計詐欺金額合計:四十八萬四千元(起訴書誤為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
└───────────────────────────────────┘
附表三:
┌──┬─────┬────────┬────────┬────────┐
│編號│戶 名│提 領 時 間 │提 領 金 額 │提 領 方 式 │
├──┼─────┼────────┼────────┼────────┤
│1 │丙 ○ ○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九萬元 │提款卡 │
│ │ │一日 │ │ │
├──┼─────┼────────┼────────┼────────┤
│2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四萬元 │同右 │
├──┼─────┼────────┼────────┼────────┤
│3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四萬七千元 │同右 │
│ │ │日 │ │ │
├──┼─────┼────────┼────────┼────────┤
│4 │同右 │九十年二月一日 │三萬元 │同右 │
├──┼─────┼────────┼────────┼────────┤
│5 │簡 金 英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萬元 │以取款憑條領款 │
│ │ │二日 │ │ │
├──┼─────┼────────┼────────┼────────┤
│6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十五萬元 │同右 │
│ │ │四日 │ │ │
├──┼─────┼────────┼────────┼────────┤
│7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萬元 │同右 │
│ │ │八日 │ │ │
├──┼─────┼────────┼────────┼────────┤
│8 │同右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一萬八千元 │同右 │
│ │ │日 │ │ │
└──┴─────┴────────┴────────┴────────┘
註:被告提領簡金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八千元,雖較上開詐騙金額二十七萬二千元為多,惟此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開立上開帳戶時自身存入十萬元尚未領完之故,附此說明。
附表四: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
│1 │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⑴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 │
│ │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⑵偽造「丙○○」之印文共三枚。 │
│ │) │ │
├──┼──────────────┼─────────────────┤
│2 │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⑴偽造「簡金英」之簽名署押一枚。 │
│ │錄單(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正面)│ │
├──┼──────────────┼─────────────────┤
│3 │第三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⑴偽造「簡金英」之簽名署押一枚。 │
│ │(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 │⑵偽造「簡金英」之印文共三枚。 │
├──┼──────────────┼─────────────────┤
│4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見│⑴偽造「簡金英」之簽名署押共二枚。│
│ │本院卷第三九頁) │⑵偽造「簡金英」之印文共二枚。 │
├──┼──────────────┼─────────────────┤
│5 │委任書(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⑴偽造「簡金英」之簽名署押一枚。 │
│ │ │⑵偽造「簡金英」之印文一枚。 │
├──┼──────────────┼─────────────────┤
│6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新開戶│⑴偽造「簡金英」之簽名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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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