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27號
CYDM,91,訴,527,200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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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被   告 己○○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庚○○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壬○○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崐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二 ,下稱崐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該公司並為德國 Big Dutchman International(公訴意旨誤載為「Internation」) GmbH(下稱大荷蘭 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獲選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癸○○○「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下稱濕餵工程)之 技術服務(公訴意旨誤載為「股務」)廠商,受該機關委託提供該工程之採購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詎戊○○明知辦理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不得於設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 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 益,於設計該工程之「工程暨設備材料規範」中,將第()項「氣壓控制薄膜餵 飼閥」第七目限定為「歐美Big Dutchman、FIP、SED品牌」,並在「國外採購之設 備及器材廠商明細㈠」之A項中,明定採購之單一廠商為「Big Dutchman Inter- national GmbH」,藉以排除其他使用不同廠牌系統之廠商參與投標,而為綁標之 行為。
戊○○為使昆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佳里鎮○○路二巷三號,下稱昆聯公司 )得標濕餵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與昆聯公司負責人庚○○以向益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麻豆鎮○○里○○路三八號一樓,下稱益帆公司)負 責人乙○○、亞宏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十二號,下稱亞宏公司 )負責人辛○○採購部分設備或分包工程為約議,由庚○○向乙○○借用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公司、負責人印章,假為參與競標,並由戊○○商請辛○○,以故不檢附 無退票記錄證明及押標金,假為參與競標,俾合於三家廠商公開競標之規定,而不 為價格之競爭,遂行圍標(此部分於當時不構成犯罪,見理由欄貳)。其間戊○○庚○○為使昆聯、亞宏、益帆公司取得投標資格,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分別與隆豐牧場(址設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七八號) 負責人己○○、德欣牧埸(址設高雄縣阿蓮鄉岡山村一一一之十七號)負責人壬○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己○○壬○○間並無犯意聯絡 ),先由戊○○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未用印完工證明書二 紙、未用印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一紙,並將附表編號一、三之未用印證明書交付己 ○○,將編號二之未用印證明書交付壬○○,而己○○壬○○為從事牧場經營業 務之人,明知昆聯、亞宏、益帆公司未曾為彼等之牧場規劃興建自動化豬隻濕餵系 統工程,該等證明書記載之事項內容不實,竟分別予以蓋印認可,而登載於該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戊○○乃推由庚○○及利 用不知情之昆聯公司會計丙○○在癸○○○投標處所,以所取得之上揭不實證明書 及預填之投標資料,由庚○○以昆聯公司為名投標,由丙○○以益帆公司為名投標 ,而行使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實之證明書(其中附表編號三不實之證明書係由亞宏公 司自行送達投標處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癸○○○關於該工程投標結果之正確 性。
上開工程開標後,因亞宏公司未檢附無退票記錄證明及押標金,判定資格審查不合 格,益帆公司標價為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昆聯公司標價為一千五 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為最低價,再減價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後得標。 戊○○因前述綁標行為,為昆聯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計一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 (公訴意旨誤為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己○○壬○○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
⒈規範列出供應廠商,僅供投標廠商得標時作為採購之參考,且對於招標文件有 疑義時,投標廠商均有充分時間提出異議,以便更正。 ⒉崐倫公司列出熟悉品牌或同級品,顯無圖利特定廠商或綁標行為。 ⒊被告未圖得不法利益。
⒋本件工程完工迄今,均無缺失。
⒌FIP、SED品牌在國內分別有水興、益勗兩家公司代理,且可在網路搜尋查知該 二品牌資料。
⒍完工證明書、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⒎崐倫公司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借用、冒用 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禁止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在案。



㈡被告庚○○部分:
⒈臺糖公司已趨民營化,本案所涉為私經濟行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不 無疑義。
⒉被告並未取得超出成本以外之不當利益。
⒊本件工程完工迄今,均無缺失。
⒋隆豐牧場的飼料槽、配管架是昆聯公司承作的。 ㈢被告己○○部分:
⒈確實曾委託崐倫公司製作濕餵工程,不清楚崐倫公司有無將牧場設備安裝工程 外包其他廠商。
⒉本案開始後才瞭解牧場的工程是崐倫公司和亞宏公司承作。 ㈣被告壬○○部分:
⒈確實曾委託崐倫公司施作、進口、安裝濕餵工程,不清楚崐倫公司有無將牧場 設備安裝工程外包其他廠商。
⒉沒有看過乙○○,但益帆公司有派人到牧場施工,這都是由戊○○去處理。是 戊○○告訴我,益帆公司曾幫本牧場施作工程。惟查:
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 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第五條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 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臺糖公 司為公營事業,乃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機關,其採購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該機 關委託法人即崐倫公司代辦採購,亦應適用該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戊○○為崐倫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甲○○,該公司乃大 荷蘭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獲選為癸○○○濕餵工 程之技術服務廠商,受該機關委託提供工程之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 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調查站卷第二至三頁),並有崐倫公司基本資料、 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可稽(調查站卷第八 七至九五頁、本院卷二第九五至九六頁),自屬真實。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二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 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 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三項)招標 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 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 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 項)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二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 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 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第



三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是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 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 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 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 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或敘述。另政府採購主管 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杜爭議,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工程企字第 八九○一五九九三號函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將「抄襲特定廠商之規 格資料」、「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 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列為違失情形(第六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本件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業已明確約定「編製工程預算書‧‧‧使 用之器材、設備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規範」(調查站卷第八 八頁),因此,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 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前開規定,當為被告戊○○所明知。 ⒋濕餵工程之工程暨設備材料規範、國外採購之設備及器材廠商明細㈠資料均為 被告戊○○設計,於該規範中,將第()項「氣壓控制薄膜餵飼閥」第七目 限定為「歐美Big Dutchman、FIP、SED品牌」,並在該明細資料之A項中,明 定採購之單一廠商為「Big Dutchman International GmbH」,業據被告戊○ ○供承不諱(調查站卷第三、五頁),且有前開規範、資料可憑(調查站卷第 一○一、一○七頁)。規範第()項與廠商明細㈠資料部分上揭限定,已明 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雖FIP、SED品牌在我國代理商分別 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益勗有限公司,有該二公司覆函可參(本院卷一第三一 七、三五二頁),被告戊○○並辯稱該等廠商皆可透過網路搜尋查得聯絡資料 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既已原則明文禁止要求或提及特定生產者、供 應者,是被告戊○○縱將大荷蘭公司、FIP、SED三家廠商並列,仍無解於牴觸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情事。
⒌至公訴人認第()項「主餵飼控制電腦」設備,規範記載為「Big Dutchman MC 99 或可用於自動養豬之同級品」,亦屬違反法令之限制,固非無見,然證 人鄭炎星即癸○○○畜殖二廠前畜牧股長於本院結證稱廠長指派其為功能小組 初審人員,此部分因記載「同級品」,認無疑義(本院卷一第二五八頁),並 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預算編製送審前討論會會議紀錄記載結論「⒊主餵飼電 腦MC99應改為同級功能系統,並列出電腦功能容量、硬體規格」等語可參(本 院卷一第三0六頁),換言之,此部分既經採購機關審查認定予以許可,不論 其審查疏密與否,應認被告就該第()項之記載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六條情形,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⒍上開工程開標後,因亞宏公司未檢附無退票記錄證明及押標金,判定資格審查 不合格,益帆公司標價為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昆聯公司標價 為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再減價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後得標 ,有工程開決標情形紀錄表、審查投標資格登記表可佐(調查站卷第一一七至



一一八頁)。依昆聯公司提出之營業毛利分析表(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戊 ○○為昆聯公司圖得之不法利益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公訴意旨誤 為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
⒎至於本件濕餵工程是否驗收合格、有無瑕疵,核與被告戊○○前開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無關,該工程縱驗收合格且無瑕疵,仍無解被告戊○○前開犯行。崐 倫公司曾否借用、冒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亦與被告戊○○是否違反同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兩事。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己○○經營之隆豐牧場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月間,全權委託崐倫公司 建造二套大荷蘭公司製造之濕餵工程,並訂立契約書、開立發票,但未曾將工 程分割成規劃設計及建造安裝兩部分,再交由不同廠商承作,業據被告己○○ 於調查站供承甚詳(調查站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昆聯、亞宏公司完工證明書 二紙,皆係事先印妥,由被告戊○○前來牧場請被告己○○蓋印出具等情,被 告己○○於調查站所供亦與被告戊○○於本院所供相符(本院卷一第八二頁、 本院卷二第三三頁),並有該二紙完工證明書可證(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五、 七頁)。又亞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根本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隆豐牧場建造安 裝濕餵工程,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清楚崐倫公司 有無外包給其他廠商(本院卷一第八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更坦認如果證明 書寫的是昆聯、亞宏公司,則不會蓋章(第六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 ,證人丁○○即亞宏公司會計於調查站亦證稱該公司以前從未承作自動化工程 業務(調查站卷第八二頁正面),益徵昆聯、亞宏公司完工證明書內容不實。 ⒉被告壬○○經營之德欣牧場之濕餵工程係委託崐倫公司建造,並訂立契約書、 開立發票,但未曾將工程分割成規劃設計及建造安裝兩部分,業據被告壬○○ 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調查站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本院卷一第八五 頁),核與證人乙○○即益帆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益帆公司從來沒有承攬過德欣牧場濕餵工程之安裝施工業務,也不認 識被告壬○○,從未見過卷附之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該公司並無製作濕餵工 程經驗,自行估算也無能力承作等語一致(調查站卷第五九頁反面至六十頁正 面、第六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益帆公司之 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係被告庚○○委由被告戊○○向德欣牧場索取,由被告戊 ○○事先印妥,前來牧場請被告壬○○蓋印出具等情,被告壬○○於調查站所 供亦與被告戊○○於本院所供相符(本院卷一第八二、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本 院卷二第三三頁),並有該紙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可證(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 六頁),足認益帆公司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內容不實。 ⒊況被告戊○○坦認招標公告時,國內具有濕餵工程建造、安裝實績之廠商僅荷 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崐倫公司(調查站卷第六頁) ,並不包括昆聯、益帆、亞宏公司,是前揭完工證明書、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 內容不實,毫無疑義。
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 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 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至所謂「業務」之範圍,不以其主要性業 務為限,即附隨於其主要性業務而衍生之業務,亦不失為業務。被告己○○壬○○係以經營牧場為業,對於牧場設施出具完工證明書,應屬其附隨業務, 是該等文書乃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⒌昆聯、益帆公司之完工證明書、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於投標時,係由被告庚○ ○持以投標行使,益帆公司之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係由被告庚○○委由不知情 之證人丙○○持以投標行使,此據被告庚○○、證人丙○○與辛○○供承在卷 (調查站卷第二九、六三頁反面、七一頁)。亞宏公司之完工證明書係由證人 辛○○持以投標行使,亦為該證人於調查站所坦認(調查站卷第六十五頁)。 ⒍被告己○○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完工證明書、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並 交由被告戊○○等人行使,使之合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合格廠 商投標規定,自足生損害於癸○○○就本件工程投標結果之正確性(該糖廠因 非行政機關,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查被告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 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 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 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 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 同。」經核該修正後規定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 具有延續性,僅構成要件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非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己○○壬○○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壬○○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分別與被告戊○○庚○○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壬○○就所犯行使附表編號二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之,被告戊○○庚○○壬○○就此 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庚○○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所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健全運作,被告四人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已破壞國民對於文書內容真正之信賴,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仍飾 詞以對,被告戊○○庚○○係造意者,惡性較重,被告己○○壬○○係附和被 告戊○○庚○○犯罪,惡性較輕,惟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法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新舊法 比較結果,新法並非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庚○○己○○壬○○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為使昆聯公司得標前項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與被告庚○ ○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遂以採購部分設備或分包工程為約議 ,由被告庚○○向乙○○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負責人印章,故填較高之 金額參與投標,並由被告戊○○商請辛○○,以故不檢附無退票記錄證明及押標 金,假為參與競標,使合於三家廠商公開競標之規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遂行 圍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戊○○自甲○○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以被告庚○○ 為名匯入被告庚○○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再由被告庚○○囑付昆聯公司會計丙○○於次日提領,轉存入丙○○同行 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行提出,並當場請領該行票號EH0 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供為益帆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被告戊○○庚○○復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書及預填之投標資料,以昆聯公司及益帆公司為 名投標,並使辛○○故不檢附亞宏公司無退票記錄證明及押標金,即予封裝後投 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癸○○○假該廠內進行上開工程之 開標,昆聯公司、益帆公司分由被告庚○○與丙○○代表到場,亞宏公司則無代 表參與,經審閱亞宏公司未檢附無退票記錄證明及押標金,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 ,益帆公司標價為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昆聯公司標價為一千五 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經減價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後,由昆聯公司得 標。
㈡被告戊○○庚○○就此部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庚○○於調查站業已自白向益帆公司借用證照、印章陪標,昆聯、益帆公司 標價均由其決定,核與證人乙○○於調查站供承陪標等情相符。 ㈡亞宏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濕餵工程之承作,辛○○投標時未委由會計製作、準備相 關資料,又未提出押標金、無退票證明,且為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開標,是亞宏 公司顯係陪標。




㈢昆聯、益帆、亞宏公司之完工證明書、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俱為被告戊○○繕打 交付被告己○○壬○○用印,益帆公司之押標金九十萬元亦係被告戊○○自崐 倫公司負責人甲○○帳戶提領,再輾轉請領支票,提供予益帆公司,足見被告培 豪、庚○○共謀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使昆聯公司得標。 ㈣被告戊○○於決標後又自同一帳戶提款匯予被告庚○○繳納履約保證金。且被告 戊○○復於履約期間將昆聯公司之工程分期付款計算單、明細表儲存於崐倫公司 電腦,顯見二人關係密切。
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 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其處罰前提需有「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 為價格競爭。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因此,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原規範意旨 ,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 五項處罰之規定。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向證人乙○○借用證件、印章投標,並由戊○ ○商請證人辛○○以故不檢附無退票記錄證明及押標金,假為參與競標,實為陪 標,縱係屬實,然依前所述,此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修正前所處罰之犯罪 行為,被告戊○○庚○○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罰,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另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公訴意旨既認益帆、亞宏公司均係陪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庚○○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益帆、亞宏公司無法投標或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因此被告戊○○庚○○亦難認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之犯行,且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一: │
│完工證明書 │
│業主:隆豐牧場 己○○
│ 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178號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茲證明本牧場於1999年11月,規劃興建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並│
│委託台南縣昆聯企業有限公司安裝施工,豬隻濕料系統使用範圍含保育豬,肥豬
│共約4500頭。 │
│ 本場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自完成安裝運作至今壹年,無論於設備 │
│使用,及效率均能達到當初規劃設計之標準。 │
│ 特此證明 │
│ 以下空白 │
│ 業主:隆豐牧場 己○○ 印 │




├───────────────────────────────────┤
│編號二: │
│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 │
│業主:德欣牧場 壬○○
│ 高雄縣阿蓮鄉岡山村111-17號 │
│ 00-0000000 │
│ 茲證明本牧場於1995年8月,規劃興建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並 │
│委託台南縣豆鎮○○里○○路38號1樓益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安裝施工,豬 │
│隻濕餵標準系統使用範圍含分娩豬、保育豬及肥豬共約6500頭。 │
│ 本場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自完成安裝運作以滿五年,無論於設備 │
│運作使用,及效率均能達到當初規劃設計之目標。 │
│ 特此證明 │
│ 以下空白 │
│ 業主:德欣牧場 壬○○ 印 │
├───────────────────────────────────┤
│編號三: │
│完工證明書 │
│業主:隆豐牧場 己○○
│ 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178號 │
│ 00-0000000 │
│ 茲證明本牧場於1999年3月,規劃興建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並 │
│委託台南縣亞宏工業有限公司設備建造施工,豬隻濕料系統使用範圍含分娩豬、│
│保育豬及肥豬共約5500頭。 │
│ 本場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自完成安裝運作至今1年8個月,無論於 │
│設備運作使用,及效率均能達到當初規劃設計之目標。 │
│ 特此證明 │
│ 以下空白 │
│ 業主:隆豐牧場 己○○ 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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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崐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