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I○○
被 告 F○○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提起上訴及移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五、一五三六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六七六號、第三九一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J○○、亥○○之署名均沒收。
F○○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J○○、亥○○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A○○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接續執行另犯槍砲案件所處之 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槍砲案件,經台南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 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撤緩字 第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A○○與F○○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支應日常生活及購 買毒品之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組竊盜集團,以三人共同行動或僅由A○○與宙○○下手 行竊、F○○則在旁照顧宙○○幼兒並負責把風掩護之方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 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一「被害財物及內容」欄所示之財物,並以之為 主要生活之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A○○、F○○與宙○○於竊 得J○○、亥○○名義之信用卡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載之方法,未經持卡人J○○、亥○○之同意, 持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分別由F○○、 A○○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J○○、亥○○之署名,再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致 使特約商店誤信確為J○○、亥○○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財物,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J○○、亥○○、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A○○與F○○另承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先後實施如附表 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另A○○個人復承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載之人所管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長青公園 藍球場邊,A○○、F○○與宙○○正分工著手竊取壬○○所管領之皮夾之際, 為壬○○發現,乃將皮夾丟棄現場草叢而不遂,並經壬○○將宙○○騎乘機車之 車號抄下,嗣為警陸續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A○○、F○○與宙○○所竊、 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除逕行朋分花用或變賣花用外,餘均丟棄。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對於如附表二、三、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十、十一、十五、十 八、十九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十 二、十三、十六、二一、二三、二四之事實於審判期日供稱無記憶,並否認如附 表一編號七、八、十四、十七、二0、二二之犯行;訊之被告F○○固坦承如附 表二、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之犯罪事實,惟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 載之事實供陳無記憶,並否認如附表一其餘各項犯行;經查:(一)如附表二所在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甲○○、酉 ○○○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志位、辛○○、宋鴻鑫陳證在卷,且有扣押 書、當票、(金飾)保單、贓物暫時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A○○自白明確外,核與被害人謝郭月女、 未○○指述情節相符;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十、十一、十五、十八、十九所 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黃○○、巳 ○○、J○○、亥○○、己○○、午○○、胡婉婷指述無訛,復據證人宙○○ 、F○○、庚○○、宇○○、莊蕙霙、游承勳、陳茂淵供證屬實,並有被害報 告單、簽帳單、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交易憑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等件 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F○○於審理 時自白外,核與被害人巳○○、J○○、亥○○指述情節、證人宙○○、A○ ○、庚○○、宇○○、莊蕙霙、游承勳、陳茂淵供證屬實,並有被害報告單、 簽帳單、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交易憑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按,均堪信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A○○、F○○除前開自白部分外,固否認如附表一其餘犯行,但查, 被告A○○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除少數不復記憶外,其餘均 坦認在卷,又被告二人確有夥同宙○○共同行竊,或由被告A○○與宙○○下 手行竊、被告F○○在旁照顧宙○○幼兒並負責把風掩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犯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分別經被告A○○與宙○○ 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行竊現場模擬(有照片附卷可考),復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被害人指陳明確;參以被告二人與宙○○於本案犯案期間,或共同下手實施, 或僅由被告A○○與宙○○負責行竊、被告F○○則在旁把風並照顧宙○○之 幼兒等情,分據其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先後陳述在卷,足見其三人
均有共同犯罪之決意,其等犯行,自應包括評價之。(四)被告A○○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於行竊不遂後,為逃逸現場,固有傷及 被害人酉○○○之事實,但被告A○○係於被害人抓住其手時順勢甩開被害人 之手,隨即逃離,尚難認係刻意實施強暴行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 甩開渠手,不知被何物刮傷等語,益見被告A○○當時應非刻意為強暴行為, 應與準強盜行為有間;至被告F○○當日則僅在外把風、接應,對於被告A○ ○所為犯行,僅有竊盜之共同犯罪決意,猶難認與準強盜行為有涉,應附敘明 。
(五)綜右所述,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可參;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 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 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案期間, 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且均無申報所得記錄之事實,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而被告 二人(與宙○○)先後在不超過半年期間內,行竊次數即如此之多,又被告二人 犯案所得均供購毒及日常使用之事實,亦據其二人自陳明確,顯見被告二人係以 本案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之資,縱令被告等辯稱另有販賣木瓜,亦無礙被告等常 業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 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及發覺被告另有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 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冒用J○○、亥○○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二人與宙○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亥○○署名後持向 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另查,被告A○○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記錄之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除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外,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但因未據載明之犯行部分,與本案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未據載明部分,自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二
人另有併案所載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 六十九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A○○、F○○二人分別均有毒品等前案 記錄之品行、被告A○○並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刑案前案記錄、分別為高職 肄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籌購毒資金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多次並結夥行竊 復盜刷信用卡詐財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法益眾多、被告等因犯罪所得 非輕、多次於公眾場所犯罪對社會治安與人心安全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分別坦承 部分犯行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A○○係十八歲以上之 竊盜犯,前已有竊盜前案記錄,本次犯罪並以犯竊盜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告等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客戶 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偽造J○○、亥○○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併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意旨另以:被告 A○○、F○○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物, 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而與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併案意旨中如附表四所 指之犯嫌,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為如附表四所載之犯行,尚不 得僅因被害人稱有失竊物品且於被告等所慣竊之地點失竊,即認確係被告等所為 ,自應將附表四所載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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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財物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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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嘉義市○○街一 │玄○○ │NIKE手提包乙只(價│
│ 1 │八日晚上十時│0七號對面 │ │值四百五十元)、國民身│
│ │三十分許 │ │ │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
│ │ │ │ │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
│ │ │ │ │枚。 │
├──┼──────┼────────┼─────┼───────────┤
│ │九十一年八月│嘉義市○○街射 │黃○○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 2 │二十日晚上八│ 日塔入口處 │ │全民健康保險卡、嘉義榮│
│ │時十分許 │ │ │民醫院提款卡各乙枚、現│
│ │ │ │ │金一百餘元及NOKIA│
│ │ │ │ │廠牌、3210型號行動│
│ │ │ │ │電話機具乙支(內含09│
│ │ │ │ │00000000號SI│
│ │ │ │ │M卡乙枚) │
│ │ │ │ │ │
├──┼──────┼────────┼─────┼───────────┤
│ │九十一年八月│嘉義市○○街二 │B○○ │皮包、背包各乙只、國民│
│ 3 │二十二日晚上│一四巷三號前 │ │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 │七時三十分許│ │ │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乙枚│
│ │ │ │ │及現金三百七十元。 │
├──┼──────┼────────┼─────┼───────────┤
│ │九十一年八月│嘉義市東區嘉義 │丁○○ │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
│ 4 │二十五日上午│公園側門、植物園│ │駕駛執照、第一銀行提款│
│ │八時四十許 │前 │ │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捐血卡各乙枚、現金四千│
│ │ │ │ │元及NOKIA廠牌、3│
│ │ │ │ │310型號(內含092│
│ │ │ │ │0000000號)之行│
│ │ │ │ │動電話機具乙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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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嘉義市嘉義棒球場│C○○ │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
│ 5 │二十九日晚上│、公園入口處 │ │駕駛執照、現金三千六百│
│ │八時四十分許│ │ │元、鑰匙六支及NOKI│
│ │ │ │ │A廠牌、8210號行動│
│ │ │ │ │電話機具乙支(內含09│
│ │ │ │ │00000000號SI│
│ │ │ │ │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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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嘉義市○○路親 │G○○ │皮包乙只、國民身分證乙│
│ 6 │十四日晚上八│水公園 │ │枚、駕駛執照二枚及現金│
│ │時十分許 │ │ │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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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月│嘉義市東區體育 │戊○○ │皮夾乙只(價值六千元)│
│ 7 │十六日下午六│路二號體育場前 │ │、私章、亞太銀行提款卡│
│ │時三十分許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慶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 │ │ │ │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
│ │ │ │ │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各乙枚、支票乙張、N│
│ │ │ │ │OKIA廠牌、8250│
│ │ │ │ │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內│
│ │ │ │ │有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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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月│嘉義縣水上鄉中 │乙○○│行動電話機具二支(MO│
│ 8 │二十九日十二│庄村六十二之六 │ │TOROLA廠牌、V8│
│ │時許 │號「阿兵哥通訊 │ │088型號、序號為44│
│ │ │行」 │ │00000000000│
│ │ │ │ │87號及同廠牌、T19│
│ │ │ │ │1型號、序號為4492│
│ │ │ │ │00000000000│
│ │ │ │ │號)。 │
├──┼──────┼────────┼─────┼───────────┤
│ │九十一年十月│嘉義市體育館旁 │巳○○ │NOKIA廠牌、331│
│9 │或十一月初 │籃球場照明燈處 │ │0型號之手機一支(內含│
│ │ │ │ │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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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某處 │J○○ │夥同宙○○竊取發卡銀行│
│10│月三日中午十│ │ │為日盛銀行、中國信託、│
│ │二時 │ │ │世華銀行信用卡三張(卡│
│ │ │ │ │號0000000000│
│ │ │ │ │826071、4653│
│ │ │ │ │00000000000│
│ │ │ │ │1、000000000│
│ │ │ │ │0000000)。隨後│
│ │ │ │ │在嘉義市○○路二四一號│
│ │ │ │ │「神達通訊行中興店」與│
│ │ │ │ │吳鳳南路八四號之「神達│
│ │ │ │ │通訊行吳鳳店」刷卡購買│
│ │ │ │ │三星T一○八型手機壹支│
│ │ │ │ │(序號00000000│
│ │ │ │ │260576)及序號為│
│ │ │ │ │00000000000│
│ │ │ │ │925號手機壹支,並由│
│ │ │ │ │F○○偽造被害人署押,│
│ │ │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特│
│ │ │ │ │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
│ │ │ │ │聯上簽名,消費共計新台│
│ │ │ │ │幣二萬七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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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東區體育 │亥○○ │夥同宙○○徒手竊取MA│
│11│月八日下午五│路二號體育場附 │ │R-七八八號機車置物箱│
│ │時三十分許 │近 │ │內之皮夾(內有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中│
│ │ │ │ │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
│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09│
│ │ │ │ │00000000號SI│
│ │ │ │ │M卡各乙枚、現金一千四│
│ │ │ │ │百元。得手後渠等復基於│
│ │ │ │ │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 │ │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十│
│ │ │ │ │九分許,由A○○及鄭雅│
│ │ │ │ │雯持前揭之信用卡至嘉義│
│ │ │ │ │市「鈺展銀樓」冒用楊勛│
│ │ │ │ │凱之名義消費,並由蔡士│
│ │ │ │ │欽偽簽「亥○○」之姓名│
│ │ │ │ │於簽帳單上,再基於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將該簽帳單交付上述商號│
│ │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
│ │ │ │ │勛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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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體育場籃球│丙○○ │NOKIA廠牌、825│
│12│月中旬某日下│場前進彌陀路口 │ │0型號、序號為3501│
│ │午二十時許 │ │ │00000000000│
│ │ │ │ │8250號之行動電話機│
│ │ │ │ │具乙支(內含09362│
│ │ │ │ │28539號SIM卡乙│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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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嘉義公園 │E○○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13│月二十三日晚│射日塔入口處 │ │險卡、郵局提款卡、第一│
│ │上七時三十分│ │ │銀行提款卡各乙枚、現金│
│ │許 │ │ │一千元及行動電話機具乙│
│ │ │ │ │支(內含0000000│
│ │ │ │ │664SIM卡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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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區○○路│D○○ │NIKE腰包、黑色皮夾│
│14│月二十四日下│與彌陀路交岔路口│ │各乙只、國民身分證乙枚│
│ │午六時許 │、籃球場外圍 │ │、駕駛執照二枚、行車執│
│ │ │ │ │照、郵局提款卡、中華國│
│ │ │ │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誠泰│
│ │ │ │ │銀行信用卡、學生證各乙│
│ │ │ │ │枚、NOKIA廠牌、8│
│ │ │ │ │210型號行動電話機具│
│ │ │ │ │乙支(內含095880│
│ │ │ │ │0397號SIM卡)及│
│ │ │ │ │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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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區○○路│己○○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15│月二十六日下│二號體育場旁 │ │郵局提款卡各乙枚、現金│
│ │午六時四十五│ │ │七百六十元及ERICS│
│ │分許 │ │ │SON廠牌、T28型號│
│ │ │ │ │行動電話機具乙支(內含│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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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路網球│申○○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16│月二十七日下│場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午六時二十分│ │ │各乙枚、現金二百元及N│
│ │許 │ │ │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具乙支(內含09290│
│ │ │ │ │42362號SIM卡乙│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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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區○○路│天○○ │NOKIA廠牌、825│
│17│月下旬上午十│二號體育場旁 │ │0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一時許 │ │ │(內有00000000│
│ │ │ │ │26號SIM卡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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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同右 │午○○ │褲子乙件、NOKIA廠│
│18│月三十日下午│ │ │牌、8210型號、序號│
│ │三時三十分許│ │ │為0000000000│
│ │ │ │ │79830號行動電話機│
│ │ │ │ │具乙支(內含09210│
│ │ │ │ │50354號SIM卡)│
│ │ │ │ │、皮夾乙只、國民身分證│
│ │ │ │ │、郵局提款卡各乙枚、駕│
│ │ │ │ │駛執照二枚及現金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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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二│同右 │丑○○ │現金一千元及花旗銀行信│
│19│月二日下午六│ │ │用卡(卡號為45631│
│ │時二十分許 │ │ │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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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二│同右 │林楊智 │皮包乙只、國民身分證、│
│20│月十日下午三│ │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 │時二十分許 │ │ │卡、各乙枚、現金一萬九│
│ │ │ │ │千零五十元及MOTOR│
│ │ │ │ │OLA內含092967│
│ │ │ │ │7942號SIM卡乙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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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二│同右 │戌○○ │萬通銀行提款卡乙枚及現│
│21│月十七日下午│ │ │金八百元。 │
│ │六時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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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二│嘉義市長青公園 │壬○○ │夥同宙○○等人徒手竊取│
│22│月十八日十五│旁之籃球場 │ │MCX-六五六號機車置│
│ │時三十分許 │ │ │物箱內皮夾,遭被害人制│
│ │ │ │ │止,遂丟棄在現場草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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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二│同右 │子○○ │MOTOROLA廠牌、│
│23│月下旬某日 │ │ │T191型號行動電話機│
│ │ │ │ │具乙支(內含09108│
│ │ │ │ │87674號SIM卡乙│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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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一月│嘉義市嘉義公園射│地○○ │學生證、郵局提款卡乙枚│
│24│三日晚上十一│日塔入口處 │ │、現金一百元及ALCA│
│ │時三十分許 │ │ │TELT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具乙支(內含09220│
│ │ │ │ │89517號SIM卡乙│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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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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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台南縣後壁鄉頂安│甲○○ │神像上金牌共十八面 │
│ 1 │十日上午十時│村一○五之三號 │ │ │
│ │三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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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嘉義縣水上鄉柳鄉│酉○○○ │由F○○駕駛未懸掛車牌│
│ 2 │十四日中午十│村柳子林一七九之│ │機車在附近把風並伺機助│
│ │二時十分許 │二號 │ │A○○離去,A○○入內│
│ │ │ │ │竊取神像上金牌二塊之際│
│ │ │ │ │,遭發覺而不遂,逃離時│
│ │ │ │ │不慎抓傷屋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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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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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縣中埔鄉仁友│辰○○○ │NOKIA、3310型│
│ 1 │月七日下午二│醫院 │ │手機一支(內含0929│
│ │時許 │ │ │387938號SIM卡│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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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網球場 │未○○ │MOTOROLA368│
│ 2 │月十四日下午│ │ │8型手機一支(內含09│
│ │七時許 │ │ │00000000號SI│
│ │ │ │ │M卡)序號448835│
│ │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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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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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財物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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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路六號│寅○○ │支票七張(以台北國際商│
│ │月十三日下午│前 │ │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
│ │二時三十分時│ │ │,票據號碼為QC009│
│ │許 │ │ │6524號至27號及Q│
│ │ │ │ │F0000000、QF│
│ │ │ │ │0000000、QF4│
│ │ │ │ │254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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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十二│同右 │癸○○ │霹靂包乙只、MOTOR│
│ │月十五日下午│ │ │OLA廠牌、V8088│
│ │三時十分許 │ │ │行號手機(內有0912│
│ │ │ │ │180204號SIM卡│
│ │ │ │ │乙枚)、國民身份證、駕│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榮民│
│ │ │ │ │證、退休人員支領憑證、│
│ │ │ │ │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
│ │ │ │ │款卡、土地銀行現金卡、│
│ │ │ │ │華僑銀行提款卡、誠泰銀│
│ │ │ │ │行現金卡、技術證照乙枚│
│ │ │ │ │及現金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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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二年一月│嘉義市嘉義公園射│卯○○ │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
│ │十二日晚上八│日塔入口處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時二十分 │ │ │各乙枚、現金二千二百元│
│ │ │ │ │及行動電話機具已知(內│
│ │ │ │ │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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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二年一月│同右 │H○○ │國民身份證、汽車與機車│
│ │二十四日晚上│ │ │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中│
│ │九時四十分 │ │ │國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枚│
│ │ │ │ │、現金一千二百元及PA│
│ │ │ │ │NASONIC廠牌、G│
│ │ │ │ │D93型號行動電話機具│
│ │ │ │ │已知(內含093327│
│ │ │ │ │8335號SIM卡乙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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