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3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宏南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電話號碼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無可能隨意交付 甚或價售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電話與社會大眾聯絡進行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 查被告邱宏南為成年人,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對於上情應無 不知之理,則被告與綽號「小崇」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中華電 信申辦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其對於日後系爭電話號碼將 可能會遭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 見,其竟仍執意將系爭電話號碼交付供「小崇」使用,對於 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 確定故意」之要件。次依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 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 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接受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93 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小崇」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自民國105年6月間 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持續與下游組頭共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各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 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小崇」及所屬 賭博集團成員係提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供賭客及下 游組頭以傳真方式下注使用,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 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 自實施賭博之行為,其所為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罪資以助力,而屬參與刑法第 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 段、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電話號碼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圖利供給賭場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賭博之意思而為參與,所為核係 犯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前曾有犯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先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率爾申辦電話號碼 提供他人經營賭博,作為犯罪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 犯罪困難,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平時於家中照顧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邱宏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南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賭博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 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崇」之成年人一起 前往中華電信某門市,以邱宏南之名義申請Hibox門號00-00 00000 號後,並將該門號借予「小崇」使用,充作賭客或下 游組頭傳真六合彩簽單之用,以逃避查緝。「小崇」或其所 屬賭博集團(下稱「小崇」)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經營六 合彩賭博,提供以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 支賭資為新臺 幣(下同)75元不等金額,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約
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 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570倍 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繳賭金歸「小崇」及下游組頭贏 得賭資。並由下列組頭及賭客傳真簽單至邱宏南上開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
㈠下游組頭王復敬(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8時 許為警查獲止,利用其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 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 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00-00000000 向王復敬簽注,王復敬 再將簽注單傳真至邱宏南上開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予 「小崇」;若賭客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每80元中之 5元即歸王復敬所有,其餘則歸「小崇」所有。 ㈡賭客李漢龍(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3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105年6月28日19時37分許至20時37分許、 105年7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利用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邱宏南上開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小崇」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 如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小崇」所有,以此方式 公然賭博。
㈢下游組頭曾淑珍(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 利用其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處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 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 法係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向曾淑珍簽注,曾淑珍再將簽注 單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至邱宏南上開00-000000 0號等市內電話予「小崇」;若賭客未簽中號碼,所簽注 之賭金每78元中之1元至2元不等即歸曾淑珍所有,其餘則 歸「小崇」所有。
㈣下游組頭吳陳淑美(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8號) 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 ,利用其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 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 賭客撥打電話00-00000000向吳陳淑美簽注,吳陳淑美再 將簽注單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至邱宏南上開00
-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予「小崇」;若賭客未簽中號碼, 所簽注之賭金每85元中之5元即歸吳陳淑美所有,其餘則 歸「小崇」所有,而以此方式獲利約2000元。嗣於106年1 月10日18時許,為警分別至王復敬、李漢龍、曾淑珍、吳 陳淑美上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處所搜索進而查獲, 並扣得王復敬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計算機1台、傳 真機1台、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等物;扣得李漢龍所 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話1臺、簽單1張、計算機1臺;扣得曾 淑珍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之簽單5張、撕碎之六 合彩簽單1包、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1本等物;扣得吳陳 淑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上手傳真紀錄1張、六合彩簽注單4 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等物。再經警方調閱邱宏 南上開00-0000000門號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宏南固坦承有將上開hibox 門號借予「小崇」使 用一事,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以:伊原本要跟「小崇」 開冷凍食品公司,一起去申請上開hibox 門號,但伊從來沒 使用上開hibox 門號,也沒有收到帳單,也從未繳費,伊不 知道上開hibox門號係何人在使用云云。然查: ㈠另案被告即下游組頭或賭客王復敬、李漢龍、曾淑珍、吳 陳淑美確有將簽單傳真至被告上開hibox 門號,有證人王 復敬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2627號、第2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一審支援檢 察官辦案系統資料畫面2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hibox 門號確係充作下游組頭及賭客傳真下注簽單以進行賭博之 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本件被告上開hibox門號之申裝及帳寄地址均係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居處,且被告自申裝日 起,每月通訊費用約數千元,均於特約店繳費等情事,有 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106年5月23日臺中帳字第1060000041 號函暨附件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有人在 使用並為其繳交上開hibox門號之通訊費之事實。又個人 申請之hibox門號乃係個人所用,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 極為親近之人得以使用,豈會願意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崇」之成年男子使用。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 社會經驗,於提供hibox予他人時應有預見該門號可能為 該他人從事賭博犯罪使用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辯詞乃臨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賭博結果,聚 集不特定之成年人簽賭下注,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屬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 有中斷應屬例外。揆諸上揭說明,經營上述賭博犯行,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 罪。是被告邱宏南以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集合犯意之意思,參與上述各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之幫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同時為上述罪之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1 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本文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