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05號
TCDM,106,簡,100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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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5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錕廷
      廖柏凱
      楊旻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
1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錕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旻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錕廷因其胞妹魏○真(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陳偉文有感情糾紛,魏錕廷心生不滿並與陳偉文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互嗆,隨後雙方相約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晚 上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松竹路交岔路口之 「舊社公園」談判,魏錕廷將上情告以其友人楊旻諺並吩咐 因為要毆打陳偉文,要求楊旻諺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楊旻 諺隨之邀集廖柏凱蔡明信一同前往,廖柏凱則再邀集朱孝 崇、江彥瑋、李旭諒,朱孝崇復邀集陸佳丞、林永祥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詎魏錕廷乃與廖柏凱楊旻諺及其 他共同到場之人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楊旻諺魏錕廷詢問「是否可動手」,魏錕廷表示可以動手後,廖 柏凱即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陳偉文,另在場之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陸佳丞、林永祥另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 陳偉文陳偉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及左上肢挫傷、 臉部撕裂傷、膝蓋挫傷之傷害,至於魏錕廷楊旻諺則在一 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陳偉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魏錕廷廖柏凱楊旻諺於準備 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魏錕廷廖柏凱楊旻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文、證人即陳偉文胞姊陳彥蓉、證人即魏 錕廷胞妹魏○真、證人李玟儀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偉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倘有認識並欲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 一定之犯罪,則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實行者,如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 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為必要,亦得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原係因被告魏 錕廷與告訴人不合而相約談判,被告魏錕廷始將此情告知被 告楊旻諺並吩咐因為要毆打告訴人,故要被告楊旻諺邀集其 他人共同前往,被告楊旻諺始再直接或間接邀集被告廖柏凱 及其他人前往,且於眾人抵達約定地點後,係由被告楊旻諺 向被告魏錕廷詢問是否可動手毆打告訴人,經被告魏錕廷表 示可以動手後,在場之被告廖柏凱與其他之人始以徒手或手 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魏錕廷楊旻諺縱均在旁 觀看,然被告楊旻諺是因被告魏錕廷告以要毆打告訴人而透 過直接、間接之方式邀集眾人前往,其等對於嗣後他人共同 毆打陳偉文之情顯係知情,並係欲藉由他人實際下手毆打而 達成犯罪目的,被告魏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當時 即係容任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 且在場眾人係聽從被告楊旻諺魏錕廷之指令始毆打告訴人 ,故堪認被告魏錕廷楊旻諺對於被告廖柏凱及其他之人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支配性、重要性。故核被告 魏錕廷廖柏凱楊旻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魏錕廷廖柏凱楊旻諺彼此間,及與在場 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佳丞、林永祥就上開所犯,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魏錕廷因其胞妹與告 訴人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互有齟齬後,竟未能訴諸正當、合 理途徑解決,反透過被告楊旻諺廖柏凱以直接、間接方式 邀集多人共同前去與告訴人談判後,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魏錕廷楊旻諺廖柏凱犯後均尚知坦 承犯行,而被告楊旻諺廖柏凱分別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6頁),而被告魏 錕廷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和解、調解,及被告魏錕



廷、楊旻諺廖柏凱等人本案係由多人共同對告訴人毆打與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刑 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3 人之素行尚佳,暨被告魏錕廷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廖柏凱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楊旻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廖柏凱楊旻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等本件所犯傷害罪,固並非可 取,然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被告魏錕廷與告訴人彼此間之齟 齬而起,審酌被告廖柏凱楊旻諺均能自白犯行,且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廖柏凱楊旻諺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見易 字卷第20頁),認被告廖柏凱楊旻諺均係一時失慮致蹈刑 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對被告 廖柏凱楊旻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其等予 以宣告緩刑2 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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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