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01號
TCDM,106,簡,100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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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106
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387號),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瑋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貳捌零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瑋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快速道路匝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麻吉」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以新臺幣3萬 8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8.0489公克,純度69.6%,驗前純質淨重26. 4820公克;驗餘淨重37.2802公克,純質淨重25.9470公克, 含包裝袋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5樓之15,在警方執行搜索時在 場,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電子 磅秤1個、夾鏈袋1包,暨與本案無涉之白色、黑色手機各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瑋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軒榆王瑋均李芷喬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8.0489公克,純 度69.6%,驗前純質淨重26.4820公克;驗餘淨重37.2802



公克,純質淨重25.9470公克,含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 1個、夾鏈袋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 應受刑罰之行為,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純質淨重25.947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且數量非鉅,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被告坦承犯行,見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惟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 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 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8.0 489公克,純度69.6%,驗前純質淨重26.4820公克;驗餘 淨重37.2802公克,純質淨重25.9470公克】有前述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6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 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購買第三級毒 品時,拿來秤重,以確認賣方交付之毒品數量係正確及分 裝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控制每日施用數量之用,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 查卷第8頁反面】,是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上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警方另查扣之白色、黑色手機各1支,被告雖供認係其 所有之物,然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前述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何連聯性,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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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