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7號
PTDM,106,簡,29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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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儒
      戴富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詎乙○○、丙○○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丙○○之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3 居所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 為1 次。嗣因甲○○於同日查看乙○○之手機定位後,而查 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 ,被告丙○○亦坦承於發生性行為之前,即知悉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上揭通姦 、相姦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是性交易,不是通姦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2 人於78年11月18 日結婚一情,有被告乙○○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其確 實與告訴人為法律上之合法配偶。又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認識的第一天就跟丙○○說我是有老婆的人等 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性行為之前就知道 乙○○是有老婆的人等語,是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堪認定。(二)被告乙○○、丙○○雖執前詞否認通姦、相姦之犯行,然 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以有配偶而與人通(相) 姦即為成立,是否支付對價、是否摻雜感情因素,在所不 問,是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丙○○亦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被告2 人仍於上開時、 地發生性行為1 次,縱如其所辯係屬性交易,亦無解於此 部分罪責之成立,特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姻制 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 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 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 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 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 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 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 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 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 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 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 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 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乙○○明知自 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忠貞 義務,且迄今被告2 人復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 造成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前, 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乙○○、丙○○之教育 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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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