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207號
NTDV,92,聲,207,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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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
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提存案號為九十年度存字第
一五七號)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案號為九十二
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號),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影本
、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經查: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存
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號卷宗
審核結果,發現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之執行,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一四五七號存證信
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係由第三人「
廖歐平」簽收,非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收受,無法以此即認相對人已知聲請
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即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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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