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19號
NTDV,92,婚,219,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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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送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前被告生活起居還算正常,未 料婚後被告完全無盡到做丈夫及父親之責任與義務,竟不顧家中父母及妻小, 三番兩次無故離家出走,且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張秀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後,迄今音訊杳然,嗣原告訴請 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 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張秀玉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 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 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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