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01號
NTDV,92,婚,201,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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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甲○○   籍
              現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於南投縣結婚,婚後迄今尚未有子女,而被告 原係南投縣集集鎮國防部兵工廠雇員,因其在與原告結婚前即有賭博之惡習, 致其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薪水均不夠用於賭博之用,而婚後原告仍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家牙科診所任助理之工作,每月薪水一萬餘元,亦為被告取 走用於賭博,原告因此無錢生活,不得已於晚間前往南投縣不知名之茶藝館當 小妹,致遭人異樣眼光(因該茶藝館有小姐坐檯),名譽嚴重受損。但被告身 為丈夫不僅不思改掉賭博惡習,卻在婚後一個月開始,每次於向原告要錢賭博 不遂後,即以暴力相向,慣行毆打原告,原告父母知情前來制止,原告竟然在 原告父母面前毆打原告,原告為求被告能改過,一再忍讓,均未前往醫院驗傷 。另被告為償還賭債,縱容其母吳盆以原告名義向外人借錢從數萬元至十萬元 不等,又向外人說原告不能生育,後經醫師檢查結果,係因被告精蟲數量太少 及活動力太差致原告不能懷孕,使原告名譽受到重大損害。原告遂無法忍受,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因怕娘家受到被告惡行,原告只好先住同學家數月後 ,轉至雲林縣麥寮鄉○○路二三七號由丁麗香鄭天仁所開設之美髮店當學徒 ,以維生活。至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從未至原告娘家找過原告,亦不關心原 告死活,原告心已死,不願意維持婚姻,乃聲請調解離婚,調解當日(即九月 三日)被告只開口要錢,從未要原告回家,被告已恩斷義絕,故調解不成立。 迨九十年七月間再轉至兄長朋友處之修車廠任會計工作迄今,已經過七年,被 告完全與原告未曾有何聯絡接觸。而最近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父親及其朋友再 找被告二、三次商談離婚事宜,被告仍堅持要錢不要人,亦未要求原告回家, 其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甚為明顯。查本件被告有慣行毆打之事實,已如上述 ,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判決離婚要件 。且兩造分居長達七年之久,係因被告之惡行所致,係屬應由被告負責之重大 事由,另構成同條第二項之判決離婚要件。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文德、林本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抗辯:
㈠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已分居,被告並不清楚當時原告離家之原因;雖被告 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三月間曾二次出手傷害原告,惟前者係因原告對 其父親不尊敬,被告始打原告一巴掌,後著係因原告跑去KTV做坐檯小姐, 被告前去找原告回來很生氣才打她。
㈡再被告一向循規蹈矩,並無賭博惡習,生活單純,性情溫厚,誠實為人,為鄰 里所稱誦。而家境小康,即使原告不往外謀利,仍可維持一家生活,然原告性 情飄浮,不守婦道,未經被告同意,傷風敗俗,自甘墮落,滑落青樓,雖自承 美其名曰:「在茶館當小妹」,實際是坐檯,出賣色相,凡有三、四家茶館, 並非僅一家耳。因而遐邇斐短流長,被告臉上無光,無顏見人,心靈上之創傷 ,如何深痛,可想而知,惟顧及夫妻結髮情深,規勸數次,始返家庭。但不服 之心,油然而生,與被告相處如冰,相對如兵,兇惡蠻橫,態度惡劣,竟拒絕 煮飯,反嘴惡語相向家父,意圖出氣洩恨,目無尊長,被告氣憤之餘,賞她一 耳光,固非毆打。若確有毆打,何不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足證原告睜眼說瞎話 ,憑空捏造之一斑。
㈢又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結婚,至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離家,同居期間短促,僅 約一年二個月,與鄰居相識不久,原告又無特殊富有條件,信用度不夠。被告 之母親即使需要借錢,也大可不必借用原告名義,畢竟原告信用條用不如被告 之母親優越,自屬常理。今原告歪曲事實,編造謊言,自暴己短,試問金主姓 名住址、金額、借款利息、期間、條件等又如何?希望切實舉證。至被告不能 生育,怪罪原告,而經醫師檢查,實際被告精蟲數量太少,活動力太差,引起 不孕症云云,尤屬謊言連篇。果真如此,被告在何時何處何人(醫師)檢驗過 ,務必提出診斷書證實,方能算數,否則,空穴來風,無中生有,實乃原告離 家出走,強詞奪理藉詞,自不可採。又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未嘗過問下落, 始聲請調解,因被告要錢不要人致調解不成立云云,尤屬片面之詞,因原告無 故逃走後,被告緊張萬分,四處探訪無著,曾經撥電話回娘家數次,以不知去 處為由,均遭回絕,且託婚姻介紹人林明發先生亦以電話代問,依然如故。所 謂被告不理云云,尤屬捏造。且又謂在調解會上,被告要錢不要人云云,實出 自原告之離婚條件,願意提出一百萬元予被告,固非被告主張。被告未嘗要求 過錢,均出自原告自編自導,無聊之極,令人莫名其妙。何況,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要求被告私下在其娘家和解,因原告不知去向,無法直接通電話,不 知下落,迫不得已,乃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連續三天於 自立早報刊登警告。
㈣原告在外七年,被告曾經數次打電話通訊而未果,至九十年間,原告叫其父與 林姓友人找過被告一次,願意提出二十萬元予被告,要求當場承諾離婚,為被 告所拒絕。因婚姻係男女雙方直接問題,必須本人出面解決,是被告並留電話 號碼,約定原告在外或在娘家見面,依然毫無回訊,再經被告與原告證人林先 生(不知名字)打電話接洽結果,依然無法聯絡原告,第二次再撥電話與林先



生,亦不敢答應進行協調事宜,致一直迄今,原告不肯與被告直接面談,因原 告未自動與被告通訊於不顧,卻反指被告無誠意理會,完全出於原告打人呼救 之舉,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電話通話明細單影本一份及報紙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嚴 鴻邦、鍾正雄林明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雙方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已分居 ,迄今已逾七年,期間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協調離婚未 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父楊文德及證人林本源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曾遭被告毆打乙節,並經證人楊文德到庭證稱:「我女兒嫁給 被告沒有多久就打電話向我哭訴被打,我就從水里開車十幾分鐘到兩造住所,我 到現場時看到原告臉部紅腫並在哭泣,當時兩造爭吵還沒有停止,我只去過一次 ,但原告曾經經常打電話回來說被被告毆打,但我想既然女兒已經嫁人就不太想 管」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確有毆打原告 之情事,惟辯稱前者係因原告對其父親不尊敬,被告始打原告一巴掌,後著係因 原告跑去KTV坐檯,被告很生氣才打她云云,然不論被告毆打原告之動機與原 因為何,均無解於上開家庭暴力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 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雙方未實際共同生活迄今已 達七年之久,期間雖經二次協調離婚均不成立等節,已如前述,又兩造於本件離 婚事件審理時,皆相互於訴狀內容中攻訐他方,是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共同建立 和諧家庭之意願,況兩造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成立婚姻關係,至八十五年七月 間原告離家迄今,同居期間僅約一年二個月,而分居期間竟長達七年之久,亦顯 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 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



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之證據,以及被告聲請訊問證 人嚴鴻邦鍾正雄林明發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與傳訊,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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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