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4號
NTDV,91,重訴,124,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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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海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締約,承攬被告「明潭—鳳林線#8、#9鐵 塔基礎工程」。承攬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 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在南 投縣水里鄉附近,依兩造合約,鈞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並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然竣 工後被告就工程實作數量之結算,與原告之計算不同,並有合約漏項之情形存在 ,茲說明如左:
⒈實作數量差異部分:
   被告就本件契約內有關「噴漿工程噴漿費」、「低壓灌漿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 」及「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費」等項目之結算數量均與原告計算之實作數量有 差異,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應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故被告就上開工程 尚短少給付三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一十四元,析之如下:



⑴低壓灌漿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
   契約設計圖內規定需施作之項目、數量,必須按規範在被告全程監控下,依 契約圖說規定施作,方屬完成竣工,故灌漿工程鑽孔數量均依設計圖規定數 量施作。原告實做數量為三千二百一十公尺,惟被告結算數量僅二千六百五 十五公尺,差額有五百五十五公尺。
  A依圖說計算施作數量:
   八號塔地下阻擋樁計一百六十九支,每支深十五公尺,共二千五百三十五 公尺。低壓灌漿孔八號塔及九號塔各二十四孔,共四十八孔,每孔深二十 公尺,共計九百六十公尺。以上合計三千四百九十五公尺。 B被告檢驗後,指示不予施作數量:
  八號塔A段十九支地下阻擋樁於整地時,發現全部為硬岩磐,經被告檢驗 員李太和檢驗後,指示不予施作,數量共計二百八十五公尺。添 C請求數量及金額:
  三千四百九十五公尺減二百八十五公尺減結算數量二千六百五十五公尺等 於五百五十五公尺。合約訂價「低壓灌漿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每公尺 為三百零八元,故請求金額合計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 ⑵灌漿工程噴漿費
 原告實作水泥用量為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包,但被告僅同意給付七千八百一十 三包,不足二千三百三十五包。尤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水泥累計用量為四千七百九十六包,即二月十二日使用三百包,二 月十三日使用三百九十七包,二月十四日使用二百九十五包,二月十六日使 用六百包,二月十七日使用六百八十九包,二月十八日使用二百九十三包, 三月四日使用三百六十八包,三月六日使用三百五十八包,三月七日使用三 百六十七包,三月八日使用三百八十三包,三月七日使用三百七十六包,三 月八日使用三百八十三包,三月九日使用三百八十包,三月十日使用三百六 十六包,合計四千七百九十六包,業經被告檢驗員王丁山檢驗在案,惟被告 就該部分竟僅同意給付二千七百五十八包,該部分相差即有二千零三十六包 。依合約「灌漿工程灌漿費」每包單價四百四十七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一百零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00000-0000)×447=0000000)。且被告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D屏供字第八九0四—一三六四Y號函載亦稱:「灌漿需 依照承攬契約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相關規定施行,其計價數量由甲方檢驗員 及貴工地負責人於檢驗表之檢驗結果欄會簽,但需以合於契約規定者為限」 ,被告之檢驗員王丁山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工程檢驗表上蓋章,該工程檢 驗表即記載八號塔水泥高壓噴漿實做數量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 三月九日止共計四千七百九十六包,則被告擅自刪除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水泥施用數量,並無理由。 ⑶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費
 A八號塔部分:
  依設計圖所示,八號塔共應施作a、b、c、d共四支直徑為三公尺之圓 型基樁,設計深度均在基準面以下二十九點六公尺。惟依日報表顯示,該



基樁於施作平均約一點五公尺處,即遇堅硬岩盤,致岩盤破碎之施作數量 較合約數量為多。
添 B九號塔部分:
  依設計圖所示,九號塔共應施作a、b、c、d共4支直徑為三公尺之圓 型基樁,設計深度均在基準面以下二十二公尺。惟依日報表顯示,該基樁   於施作平均約一公尺處,即遇有堅硬岩盤,致岩盤破碎之施作數量較合約 數量為多。
添 C依基樁設計深度計算之施作數量:
 ①設計總深度:八號塔設計深度二十九點六公尺乘以四支等於總深度一百 一十八點四公尺;九號塔設計深度二十二公尺乘以四支等於總深度八十 八公尺。
②表土層深度:八號塔:一點六公尺加二公尺加一點五公尺加一點二公尺 等於六點三公尺;九號塔:零點八公尺加一點三公尺加一點七公尺加零 點九公尺等於三點七公尺。
  ③岩盤破碎深度:八號塔總深度一百一十八點四公尺減表土深度六點三公 尺等於一百一十二點一公尺;九號塔總深度八十八公尺減表土深度三點 七公尺等於八十四點三公尺。合計共一百九十六點四公尺。 ④岩盤破碎數量:算式:(岩盤破碎深度×圓體積公式「1/4×3.1416× 直徑平方」)。其中實際施作直徑部分,除圓樁直徑外,尚須加上波型 擋土鋼板隙縫共計三點二公尺。蓋依設計圖所示,圓樁周圍須施作護孔 圓型擋土浪型鋼板,直逕為三點零六公尺,係以十二片裝之圓型鋼板加 以螺絲拼裝,故兩邊須留有縫隙以利安裝,實際施作直徑至少為三點二 公尺。是岩盤破碎數量即為一千五百七十九立方公尺(196.4×(1/4× 3.1416×3.2×3.2)=1579)。 ⑤請求數量及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九立方公尺減被告核算之二百八十三點 五八立方公尺,為一千二百九十五點四二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依約被 告應給付一千五百四十元,核計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 四千九百四十七元(1295.42×1540=0000000)。 D標準貫入試驗N值,無法換算岩層之硬度,被告以標準貫入試驗N值作為 判斷土質是否屬岩盤,並無依據。
⑷兩造契約所指「實做實算」,其真意係指在工程進行中,因業主(即原告) 認有須要變更工程設計,並指示承攬人(即被告)依變更後之設計施工,始 有實做實算之問題,並非指原告可任意增減工程。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通 過,已足證明原告依設計圖說之要求施工,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補則第七 條規定:「本工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書上之工程數量僅供參考,若與設計圖 互有抵觸時,概依設計圖為準」,是設計圖說所載之數據,應足以作為計算 原告所施作工程數量之重要依據。況被告製作之第三次部分款核付書對深椿 挖土石岩盤破碎費部分亦載明原告實作數量為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 ⒉合約漏項部分:
   原告依合約圖說規定完成八號塔及九號塔之切方挖方回填方工作,雖訂價單上



漏未記載該部分之價格,惟此為完成工程必要之工作,依合約條款及民法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情形,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 義務。核計該部分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 ㈢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一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嗣 原告雖施工二百六十日始完工,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亦認為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逾期情事,則該一百四十日所生之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與 應有之利潤損失等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
三、證據:提出:
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一份。 ⒉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
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七二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一份。添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添
⒌八號塔基地質強固配置圖影本一件、訂價單影本一件。 ⒍工程檢驗表影本二件。
⒎八號、九號塔塔基設計圖影本三件、工程日報表影本三件、地質鑽探記錄表影本 二件。
⒏示意圖影本三件、八號塔基地質強固配置圖影本一件、九號塔基地形配置圖影本 一件、單價分析表三件。
⒐訂價單影本一件。
⒑計算式四紙。
⒒每月工地現場開銷支出表一份。
⒓單價分析表一份。
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份。 ⒕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D屏供字第八九0四—一三六四Y號函影本一件。添 ⒖第三次部分款核付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請求實作數量差異「噴漿工程噴漿費」部分: 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短列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十七日、三月六日、三 月八日至十日之水泥共計二千三百三十五包。然根據前開日期原告使用水泥數量 後填製之工程日報表、灌漿檢驗紀錄表、工程檢驗表互核顯示,上開日期被告浮 報水泥數量嚴重,故結算時方剔除原告請求共二千三百三十五包。依兩造承攬合 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所申請及領料領款等,須經甲方 (即被告)檢驗人員層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檢驗表,並未層轉被告各級監工 長官批准,與監工程序不符。再依兩造契約附件「低壓灌漿施工說明書細則」第 三之三條第七項約定:「灌漿數量每天由乙方於施工前及收工後會同甲方工程師



清點水泥數量,並記載於當日工程日報表上,以供計價用」,被告係依工程日報 表、參考工程檢驗表,結算灌漿使用水泥包數並無違誤。 ㈡關於「低壓灌漿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部分: ⒈低壓灌漿部份:被告依工程檢驗表記載關於八號塔及九號塔基礎部分、各灌漿 二十四孔、每孔二十公尺深,因而計算出鑽孔深度為九百六十公尺。 ⒉高壓噴漿部份:依實做實算紀錄表及灌漿紀錄表,兼以現場會同原告檢驗結果 ,B段高壓噴漿鑽孔實作七十七孔,每孔深度十五公尺,實作深度為一千一百 五十五公尺(77×15=1155);A段高壓噴漿鑽孔實作三十六孔,每孔十五公 尺,實作深度為五百四十公尺(36×15=540),合計實作一千六百九十五公 尺。
⒊上開共計二千六百五十五公尺,被告依合約單價三百零八元計算,共計核付八 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並無不合。
㈢關於「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費」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地質鑽探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可知,八號、九號塔基之地層並 非全屬堅硬岩盤,原告主張表土層以下全屬堅硬岩盤,並不實在,且原告並未 提出工程檢驗申請,則被告依前揭地質鑽探報告結果,兼參酌契約附件之「簡 易土壤取樣施工說明書細則」認定岩盤深度,核計岩盤破碎數量,並無錯誤。 依簡易土壤取樣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六條,岩層鑽探之定義,係指使用鑽探機具 採取岩心,藉以探查地層之結構及岩盤之特性與強度;再依第七條規定,岩層 鑽探之計價方式,需符合(一)岩心鑽探工法施鑽者(二)鑽取之岩心須為固 結之連續樣品,且經被告檢驗員抽樣(樣品長度十公分)後,將樣品浸泡於水 中加以攪拌而無分離成顆粒狀二條件。依第八條規定,岩層鑽探是在初遇岩層 及結束時,各施作標準貫入試驗一次。是欲瞭解系爭工地是否有岩盤地層及其 特性與強度,可由岩層鑽探結果得悉,而岩層鑽探過程,既需施以標準貫入試 驗,則由標準貫入試驗N值,應可瞭解系爭工地地層情形。標準貫入試驗之過 程,係以六十三點五公斤之重錘,於七十六公分自由落差下擊打劈管取樣器, 並貫入土內四十五公分處,紀錄每貫入十五公分深所需之打擊數;至於N值取 法,分為取樣器可貫入四十五公分、可貫入三十至四十五公分、貫入值小於三 十公分而有不同。倘取樣器貫入值小於三十公分時,則不計N值,改以擊打一 百次所貫入之深度為紀錄,並以H/100表示。從而若現場地質經標準貫入 試驗測知N值大於一百、需改以岩心鑽探方法即岩層鑽探方式施作時,表示該 深度地層堅硬,具備岩盤特性,應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在樁孔挖土石時所需岩盤 破碎之費用。
⒉原告於工程完工時必須提出工程檢驗表供被告查證是否屬實,經被告驗收完成 後,始能核算工程款,此即實做數量計價之精神。果若系爭工程項目在契約明 訂以「單價」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陳詞固屬有理;惟系爭工程項目中既經 明訂以「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由。是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 通過,但不能因此證明原告確有實做如設計圖所示之數量。 ⒊又原告施作樁孔挖土石工程時,並未依施工說明書補則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報 請被告錘試抗壓強度報告及檢驗,是其所請亦屬無據。另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一月十一日工程日報表,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難以憑信。 ㈣關於「合約漏項」部分:
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對投標文件 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自公告起至截標日前一日以書面向投標單位請求釋疑。政 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本件不論投標當時、抑 或契約成立前後,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求釋疑,是原告主張「合約」有「漏項 」,已有未符。
⒉且塔基及聯樑工程挖切填方工作,屬於塔基工程項目,並以「單價」方式約定 工程款,兩造承纜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除在施工 說明書所付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非經變更設計, 概不增減計價」。則原告主張合約漏項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而非 契約明定增減計價之項目,原告自無請求之餘地。且工程日報表記載均為機械 開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派員進行人工挖切方、回填方工作,而所附 單價分析表、數量亦屬原告自陳,均無所據。
⒊系爭工程費項,包括聯樑組立、混凝土、模板等等工作,均以單價分析表逐項 列費給付。另因被告要求基樁採用深基礎,因此表列「樁孔挖土石費」給付, 至於塔基工程其他未盡事宜,概以「雜工料費」項目支付,符合一般土木工程 發包作業習慣,原告自稱承包土木工程經驗豐富,當亦知之。然原告虛列其挖 切填土方數量,被告均予否認。且原告未按圖施工,擅自將塔基四周地形破壞 超挖,嚴重影響塔基之水土保持,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 ㈤關於工期延展補償部分:
⒈系爭工程結算表關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共結算給付原 告六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與契約原定金額相同,且按兩造投標須知,並無 增減計價之餘地。至於「稅什費」係按完工比例調整,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千三 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稅什費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其比 例為百分之七點三七,今工程結算結果,總工程費為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六 百八十三元,乘以百分之七點三七,結算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 元,與契約相符,並無錯誤。
⒉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指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原告以低於底 價百分之七十搶標得系爭工程,被告原擬決標予次低標者,惟原告仍執意搶標 ,可見原告並非不能預料契約規定之工期,其請求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
⒈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⒉原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函及附件影本一份。
⒊工程日報表影本五張。
⒋灌漿檢驗紀錄表影本四張。
⒌工程檢驗表影本一張。
⒍對照表影本一張。




⒎工程檢驗表影本一張。
⒏高壓噴漿鑽孔實做計算式影本一張。
⒐岩盤破碎費實做數量計算表、岩層鑽探及覆蓋鑽探數量計算及地質鑽探計錄影本 二張。
⒑採購投標須知影本一份。
⒒被告函文影本四張。
⒓原告函文影本一份。
⒔被告函文影本一份。
⒕低壓灌漿施工說明書細則影本一份。
⒖實作數量表影本一份。
⒗訂價單影本一份。
⒘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
⒙簡易土壤取樣施工說明書細則影本一份。
⒚單價分析表影本四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承攬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 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 附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締約,承攬被告「明潭—鳳林線#8、#9鐵 塔基礎工程」。契約總價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工程施工地點在南投縣水里 鄉附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應於開工後一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嗣 原告施工二百六十日始完工。
㈡關於「低壓灌漿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部分,原告依工程檢驗表記載關於八號塔 及九號塔基礎部分、各灌漿二十四孔、每孔二十公尺深,計算出鑽孔深度為九百 六十公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在各項工程費用均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被告均予否認,整理其爭點 如下:
㈠就噴漿工程噴漿費,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情形? ㈡就低壓灌漿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情形? ㈢就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費,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情形? ㈣兩造是否有合約漏項存在?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 ㈤被告應否補償原告工期延展之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噴漿工程噴漿費,被告確有短列水泥九百零二包之情事,尚應給付原告四十萬 三千一百九十四元:
原告主張被告短列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十七日、三月六日、三月八日至十日之 水泥共計二千三百三十五包。惟依兩造契約附件「低壓灌漿施工說明書細則」第 三之三條第七項約定:「灌漿數量每天由乙方於施工前及收工後會同甲方工程師



清點水泥數量,並記載於當日工程日報表上,以供計價用」,可知關於灌漿數量 ,其最主要之依據應係工程日報表,若其餘報表與之有所不符,亦應以之為準, 其餘報表則僅做為參考依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工程日報 表所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原告施工項目為岩層開挖,並未施作噴漿工程,是 當日無水泥之消耗;同年二月十四日施作A之一之三、A之二之三與A之三之六 之高壓噴漿工程,共計耗用水泥九十九包、一百包及九十六包,共計耗用水泥二 百九十五包,灌漿檢驗紀錄表雖顯示當日使用水泥三百九十七包,依兩造前開約 定,亦應以工程日報表所載之二百九十五包為準(以下同,資不贅述);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原告係施作岩層開挖工程,當日雖進料水泥一千二百包(每包五十 公斤),然並未施作噴漿工程,是當日並未消耗水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施作 A之一之四、A之一之五、A之一之六、A之二之二十、A之二之四及A之三之 五之高壓噴漿工程,雖工程日報表上僅就A之一之四、A之一之五部分載明各耗 用一百包水泥,然其餘部分,亦有「〝」符號之記載,依一般情況所示,應係指 「同上」之意,是當日水泥消耗量應係六百包,則此部分原告僅核給二百包,顯 係未考量上揭略式記載,確有短少給付情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施作A之一 之一、A之二之一、A之三之八、A之一之七、A之一之八、A之一之九、A之 二之五、A之二之六、A之三之四之高壓噴漿工程,其中A之一之一部分耗費水 泥二十三包、A之二之一部分耗費水泥三十五包、A之三之八部分耗費水泥三十 一包、A之一之七部分則耗用一百包、其餘部分又係未記載,僅以「〝」表示, 然此時該同上究應等同二十三包或一百包即有疑義。本院參酌灌漿檢驗紀錄表記 載當日耗費水泥為六百八十九包,及一般同上係指最緊鄰者之生活經驗判斷,該 同上應指「同樣一百包」而言,是當日水泥總共耗用六百八十九包,則被告核給 一百八十九包,確有短少給付五百包之情況;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原告施作A之一 之十二、A之二之九、A之三之二與A之二之十八之高壓噴漿工程,各耗費水泥 九十包、九十一包、八十九包及八十八包,共計三百五十八包,則被告核計為三 百五十六包,顯然少為給付二包。此由當日之灌漿檢驗紀錄表右側,被告所列算 式亦係九十加九十一加八十九加八十八,然相加結果卻是三百五十六,顯係計算 錯誤可佐;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係施作岩層開挖工程,並未進行灌漿作業,被 告未予計列,並無違誤;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原告施作A之一之十五、A之二之 十二、A之二之二十三、A之二之十五及A之一之十八部分之高壓噴漿工程,各 耗費水泥七十五包、七十九包、七十九包、七十五包、八十二包,共計三百九十 包,被告以三百九十包核計,核屬相符;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原告施作岩層開挖工 程,並無施作噴漿工程之記錄,被告不予核計,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確有 短少給付原告水泥九百零二包,則原告依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契約單價,水泥每包 四百四十七元計算,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至於原 告提出之工程檢驗表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檢驗表並不相符之部分,被告所提出者 業經內部層轉,而原告提出者則無,依兩造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乙方(即原告)所申請及領料領款等,須經甲方(即被告)檢驗人員層轉」, 固以被告所提出者較為可信,然噴漿工程所需使用水泥包數,依兩造承攬合約係 屬實做實算項目,依前述低壓灌漿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三之三條第七項約定,其最



終依據應係工程日報表,是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檢驗表與之尚有不符之處,亦不可 採,併予敘明。
㈡就低壓灌漿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被告並無短少給付情形: ⒈就低壓灌漿鑽孔費部分,兩造均認依工程檢驗表記載八號塔及九號塔基礎部分 、各灌漿二十四孔、每孔二十公尺深,計算鑽孔深度為九百六十公尺,此部分 兩造既無爭執,爰不贅述。
⒉就高壓噴漿工程鑽孔費部分,原告主張八號塔地下阻擋樁計一百六十九支,每 支深十五公尺,共二千五百三十五公尺,嗣經被告檢驗後,指示不予施作二百 八十五公尺,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公尺,惟被告僅認定施作一千六百九十五公尺 ,少算五百五十五公尺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高壓水 泥灌漿作業情形表所示(見被證十五),其註之部分表明,紅色部分表示尚未 灌漿、綠色部分則表示灌漿完成,依此計算,B段高壓噴漿鑽孔共實作七十七 孔,每孔深度十五公尺,實作深度為一千一百五十五公尺(77×15=1155 ) ;A段高壓噴漿鑽孔實作三十六孔,每孔十五公尺,實作深度為五百四十公尺 (36×15=540),合計實作一千六百九十五公尺,與被告計算結果相符。況 原告亦自承,上開圖示上B段之一部分共計十九孔二百八十五公尺部分,因被 告指示之故未予施作,並未列計,而該十九孔在圖上亦以紅色顯示,可徵被告 剔除該圖上紅色部分,僅計算綠色部分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並無短少給付 之情形。
㈢就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費,被告短少計列一百八十三點四二立方公尺,應再給付 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
⒈原告主張依設計圖及工程日報表計算,系爭工程在施作八號塔及九號塔之圓型 基樁時,均曾破碎大量岩盤,其數量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九立方公尺,然被告僅 核算二百八十三點五八立方公尺,短少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五點四二立方公尺等 語,並稱依契約設計圖內規定需施作之項目、數量,必須按規範在被告全程監 控下,依設計圖施作,方屬完成可報竣工,是設計圖應可作為計算施工數量之 依據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訂價單所載,噴漿工程噴漿費亦屬實做實 算項目,其預計數量為水泥一萬包,然原告就此部分亦主張被告應給付一萬零 一百四十八包,被告則同意給付七千八百一十三包,均與預計數量不符,顯見 最後計算仍以其實際使用之數量為準。是實做實算項目,仍應由原告舉證其實 做之數量,並不得以契約設計圖預定之數量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以 設計圖為據,已有未符。
⒉原告固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一月十一日之工程日報表三張,其上「工 程/工安記要」欄內均有記載八號塔及九號塔塔基開挖後遇到岩盤之情形(見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之證物一),惟關於如何認定「岩盤」之問題 ,兩造均不爭執之「簡易土壤取樣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 本工程樁孔挖土石費係挖土石及挖孔均為不分地質,如遇岩盤挖鑿,另加岩盤 破碎費。岩盤界定:一、需報請甲方(即被告)錘試抗壓強度大於等於每平方 公分一百公斤;二、岩盤體積大於等於零點七五平方公尺;三、若因灌漿或噴 漿等水泥滲入,造成軟弱地質固化,其岩盤破碎費不可核給」,是原告施工若



遇岩盤,並非可自行認定,而應報請被告經錘試測驗後方可認定可謂甚明。被 告抗辯原告僅報請被告錘試一次,其後即無下文,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以工程日報表之記載作為岩盤認定之依據,並無理由。且地底成分並非一 成不變,此由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地質鑽探記錄表所載,其貫入試 驗N值大於六十之部分亦不具連續性可明(此部分詳後敘述),則原告主張自 該工程日報表所載初遇岩盤後,其下均以岩盤計,亦屬無據。 ⒊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三次部分款核付時,曾計付原告「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 費」四百六十七立方公尺,總計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第三次部分付款核付書可稽。此雖係初驗程序,然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 第二十條約定,有初驗程序者,原告應備妥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以憑辦理 ,是經過初驗程序,應可認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認原告就「深樁挖土石岩盤」之施作數量為四百六十七立方公尺,至於超過 部分,原告均未提出檢驗表、初驗程序紀錄、驗收紀錄或聲請本院對此為鑑定 ,本院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超過四百六十七立方公尺之「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 費用」。被告僅承認原告施作二百八十三點五八立方公尺,而兩造俱不爭執上 開岩盤破碎費用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一千五百四十元,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467- 283.58)×1540=2824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伊係照地質鑽探紀 錄表計算應核給原告之岩盤破碎費等語,原告固亦同意依上開紀錄表計算(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開紀錄表係依標準貫入試驗N 值瞭解系爭工地地層情形。標準貫入試驗之過程,係以六十三點五公斤之重錘 ,於七十六公分自由落差下擊打劈管取樣器,並貫入土內四十五公分處,紀錄 每貫入十五公分深所需之打擊數;至於N值取法,分為取樣器可貫入四十五公 分、可貫入三十至四十五公分、貫入值小於三十公分而有不同。倘取樣器貫入 值小於三十公分時,則不計N值,改以擊打一百次所貫入之深度為紀錄,並以 H/100表示,其顯示之計算方式與前揭兩造合意認定岩盤標準之「簡易土 壤取樣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錘試抗壓強度大於等於每平 方公分一百公斤」並不一致,被告就此亦自承,施工說明書補則說的一百公斤 除以平方公分,無法與N值換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則其辯稱依地質鑽探紀錄表計算,亦非可採。 ㈣兩造契約並無漏項存在,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 原告所主張塔基及聯樑工程,皆屬鐵塔塔基工程項目,為契約訂價單編號一、二 項目,約明係以「單價」「一座」給付工程款;且依兩造承纜契約附件「投標須 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除在施工說明書所付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 算』之項目外,其餘非經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此有契約書、訂價單、投 標須知在卷足憑,則兩造對於塔基工程費用既以「單價」約定工程款,而非「實 做實算」計價,原告對於前開塔基工程之切方、樑挖方、聯樑回填方費用,自屬 包括於上開編號一、二部份為八號塔、九號塔塔基工程費用中。如原告認前開塔 基工程之切方、樑挖方、聯樑回填方費用,契約並未予計算,應向原告請求另訂 契約,或不予施作,則其捨此不為,已有未符。原告固又主張,塔基挖切方工程



雖未能在工程日報表內顯示,但被告公司人員陳地斌曾告訴伊,要伊先行施作, 之後再計價給伊等語,惟證人陳地斌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到 庭證稱,並未答應原告要他們先行施作再計價等語明確,則原告所述即尚難憑信 。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海明字第八八一二二二之一號函向被告表 示:敝公司投標貴公司明潭-鳳林線八號、九號鐵塔基礎工程,係經實地勘查, 詳估成本單價,故必定如期完成本工程,懇請准予決標案,投標本工程,係經敝 公司多位鐵塔工程專才到塔址現場實地勘查,仔細充分了解狀況無誤,懇請准予 決標,以利工進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證十二),則原告既然已詳估成 本單價,並以低於底價得標,則就系爭工程塔基工程之切方、樑挖方、聯樑回填 方費用,自已計算在內,否則不會低於底價投標,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號、九號塔之 切方、挖方、回填方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毋庸補償原告工期延展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一百二十個日曆 天完工,嗣原告雖施工二百六十日始完工,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亦認 為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逾期情事,則該一百四十日所生之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環保費用與應有之利潤損失等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予給付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前提條件,必須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查本件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工程 竣工並完成退還原告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被告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 可移交被告保管,另由被告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原告保管,如有任何災害之 損失均由原告負責,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在未辦理接管前之損 失,本應由原告負責。再本件原告係以低於底價之價格搶標得系爭工程,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海明字第八八一 二二二之一號函向被告表示:伊承攬系爭工程,係經多位專家實地勘查,詳估成 本單價,仔細瞭解狀況無誤,定能如期完成本工程等語,復於該函中自承參與輸 電線鐵塔工程施作已十多年,經驗能力豐富完整,足見原告為一專門施作鐵塔之 公司,對工程中之進行因何狀況會延長工期,並非不能預測。況合約亦對工程之 延期有一詳細之規定,此乃預期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延長工期而作一衡平之 約定,由上說明,鐵塔施作延長工期乃一可預見之事,並非原告當時無法預料, 雖原告延期之工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被告應准予展延,然難謂非當時所不 得預料,是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之延誤一百四十天,均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 原告因該非可歸責之因素所造成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保費用增加及應 得利潤之損失,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均與前開法條情事變更原則未合,是上開 法條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另行給付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保費用增加及應得利潤之損失共計一百 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規定被告短少給付系爭工程「噴漿工程噴漿費」四十



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及「深樁挖土石岩盤破碎費」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之 部分,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間 之利息,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上開款項之陳述及證 據,則本件自當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起始計算利息,併此述明。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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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