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51號
NTDV,91,訴,551,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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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宏仁律師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余富誠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七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丁案所示:地號七一五之A0一二部分,面積五六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地號七一五之A0一一部分,面積二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七一五之A0一0部分,面積一四0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地號七一五之0000部分,面積一四0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被告戊○○己○○與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一五地號、地目田, 面積五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七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一 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地段第七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相毗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復均相同,為被告丁○二分之一、原告四 分之一、被告戊○○簡明進各八分之一,應可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臨接十二米道路,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 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分割。
㈡請求依如附圖甲案分割,依此,原告雖分配得縱深較淺之部分,然亦少分配二十 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丁○位置居中,少分配八點二六平方公尺,被告戊○○己○○各分得一百五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及一百五十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各多分



得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如此被告戊○○己○○雖分配至縱深較淺部位,但已 各補償其等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應可有效合併運用,原告亦願意放棄補償之請 求。況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伊與被告丁○之決定應可拘束被告戊○ ○與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雖同意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但認以如附圖所示乙案方案為宜,蓋依乙案被告丁○ 可分在縱深較淺部位,較可有效利用土地,且被告戊○○在系爭土地東北角處, 本蓋有鐵皮貨櫃屋一座,有分管事實,自應分在縱深較長部分。若鈞院認為甲案 較為可採,亦願意放棄乙案採甲案,並放棄補償之請求。丙、被告戊○○己○○方面。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 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雖同意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但因二人不願再保持共有關係,故不同意原告及其他 被告之分割方案,認為應以丁案較為可採。蓋被告戊○○己○○係應有部分面 積最小者,被告戊○○復願放棄現占用之鐵皮貨櫃屋,若二人分配在縱深較深部 分,依甲案所示,被告己○○戊○○二人之面寬將只有四點四二九公尺及三點 四一八公尺,依乙案,則只有四點0一九公尺及二點八一七公尺,均未達畸零地 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最小寬度,勢必導致二人無法合法建築,如此顯與分割共有物 之立法目的未合。又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 意見,依甲、乙兩案將造成被告戊○○己○○二人不能合法建築,且其原因係 人為所造成,故未將此因素列為估價標準內,顯然對其二人極不公平。若依丁案 分割,原告可獲面寬九點零九五公尺,與其所提出之甲案所能獲得面寬九點三九 二公尺差距甚微,並且不需要另分土地予他人,對其並無不利。至於被告丁○於 丁案中之面寬,雖未能達其所提乙案中所能獲得之面寬,然並不影響其將來建築 之合法性,且其所受損失,尚可按鑑定意見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九 百四十六元之補償,已可謂公允。
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分割成 果圖;復依原告及被告丁○、戊○○聲請,囑託華聲公司鑑價。 理 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五點九 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七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為被告丁○二分之一、原告四 分之一、被告戊○○簡明進各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道路,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該筆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兩筆土地互相毗鄰,復有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各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 ,依法即無不合。
三、查系爭兩筆土地除東北角處有被告戊○○占用之鐵皮貨櫃屋一座外,其餘土地係 做為種植香蕉使用,別無其他建物,北面則面臨十六米寬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 之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 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分別製有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即甲、乙案)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丁案)三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經本院斟酌上情並比較如附圖所示甲、乙、丁三案後,認為丁案較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兩造均表示將來欲做建築之用,自應原物分割,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構造、位置、法令之限制、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資為通盤考量,俾作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呈現西 側縱深淺、東側縱深深之形勢。本件甲案、乙案與丁案最大之區別在於,甲案與 乙案均將應有部分最少之被告己○○戊○○所分得土地置於系爭土地縱深最深 之東側,如此結果,將使得上開二被告所能獲得之臨路面寬甚窄。至於該面寬應 如何計算之問題,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最小寬 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 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投地二字第0九二000三六八0號 函覆之標註臨路面寬成果圖所載,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己○○戊○○之臨路面 寬即有分別為二點七五八公尺、二點一五二公尺或四點四二九公尺、三點四一八 公尺之兩種計算方式,本院參酌上開條文之文義,認為依上開條文所示,在甲案 中被告己○○戊○○之臨路面寬應為四點四二九公尺與三點四一八公尺;依此 ,在乙案中被告己○○戊○○之臨路面寬則為四點0一九公尺與二點八一七公 尺。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為十二公尺,然經本院依卷附地籍圖謄本丈量 結果,其面寬應為十六公尺,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所陳顯有錯誤。在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之情形,依台灣省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臨路之最小寬度應有四公尺,始非屬台灣省 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依此,則無論依甲案或乙案,被告戊○○ 將來分得之土地勢必無法單獨做為建築之用,顯非合理之分割方式。反之若依丁 案,則被告己○○戊○○可分得之臨路面寬則有四點九二九公尺及五點二八二 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均非面積狹小基地,且其餘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之面寬亦分別有九點零九五公尺(丙○○)及十五點二二八公尺(丁○) ,如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作為建築使用,應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伊與被告丁○之決定應可拘束被告 戊○○己○○云云。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



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 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被告 丁○復稱,被告戊○○在系爭土地東北角處,本蓋有鐵皮貨櫃屋一座,有分管事 實,自應分在縱深較長部分云云。惟分割與分管之目的,均在使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支配更為圓滿,惟分割在消滅共有關係,而分管則在定共有物利用關係之暫 時狀態,共有關係並未消滅,此為分割與分管最主要之區別。分管既僅係定共有 物利用關係之暫時狀態,如共有人間並無依分管契約所定個人占有部分為分割之 意思,自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就此亦 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業已明確表示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可予拆除,而兩造間復無如何分管契約存在, 更無如何依占有部分為分割意思之證明,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如附圖所示丁案之 分割方法為可採。又依丁案所示為分割,兩造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顯有高低, 業經華聲公司鑑定在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足資參照。依附圖丁案分割 結果,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雖與應有部分相同,然因臨路距離等因素, 其價值並非即等同於應有部分,本院參酌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明之意願,認為依華聲公司就附圖所示丁案分割方法,鑑定共有人間應付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計算,以定補償金額要係相當。是本件為期公平,依上說明,被 告戊○○己○○與原告應依序分別補償被告丁○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七 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告就 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2       法官  劉邦遠
~B3       法官  廖健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3       法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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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