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文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 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蔡文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1年、1年、11月、10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8月28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27日晚上11時40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103室查獲,並經其同 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96小時內,因右腳膝蓋受 傷有去藥房買止痛、麻醉之成藥服用云云。惟查,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其有購買或服用何種藥物之證明以供查證,其於警 詢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代號:F10471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4年8 月28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 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 「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2年9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