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6號
NTDM,92,訴緝,6,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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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一四三號)及移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挖土機乙部沒收。又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挖土機乙部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二次侵占及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 年六月、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己○○仍不 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僱用不知情之丙○○、辛○○(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己○○自己共三人,未經許可,分 別駕駛三輛挖土機(型號不明),在南投縣鹿谷鄉○鄉村○○路○段六О六號 前,行政院公告核定之山坡地即庚○○所有之私人產業道路(地號初鄉段一二 三О號、一二三一號及一二三一之一號)上開挖,毀損庚○○所有之水泥平台 、電線管路及排水溝,及毀損南投縣政府所有(管理人鹿谷鄉公所)之擋土牆 及水泥路面,均致令不堪使用。嗣為庚○○所發現,經制止不聽後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僱用不知情 之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 土機,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一五一線三灣路段,行政院公告核定 之山坡地之土坡上,開挖分屬鹿谷鄉公所及癸○○所有之土石;並於同年七月 四日交由己○○所僱用,不知情之乙○○、甲○○(亦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由其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五K─
一七О號及九J─五一五號大貨車欲載至雲林縣五條港等地,以每立方米新台 幣一百一十元價格轉賣,共竊得二車約二十九點五立方公尺之土石。嗣乙○○ 與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分別駕前開二大貨車,載運十五立方公尺 及十四點五立方公尺之土石,在南投縣竹山鎮鄉與保甲路口為警攔檢,並 循線在前開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一五一線三灣路段當場查獲。二、案經被害人庚○○、癸○○及鹿谷鄉公所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丙○○、辛○ ○二人開挖道路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僱於一位住在台東的宋自強宋自強要將該產業道路之



坡度降低,打通該道路,以便日後重機械能進出,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地主庚○○與鹿谷鄉公所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
(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無受僱於被告到 鹿谷鄉做一件工程?)有,他告訴我說他向鄉公所承包一個工作,要我去鹿谷 鄉初鄉村整修山坡地,他要把整修該山坡地剷除下來的土石讓砂石車載走,我 到了該處,有一條農路,在一個坡度上有舖設水泥,但坡度過高,砂石車沒有 辦法行駛,他要我將坡度降低,把道路剷平。(問:被告有無出示任何證件讓 你看?)沒有,只是口頭上說。(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卷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無受僱於被告到 鹿谷鄉做事?)有,被告叫我將原來的路面挖掉,舖設石頭,讓砂石車可通行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四)被告辯稱係受僱於宋自強,且不知係違法云云。但查依證人丙○○與辛○○前 開所述可知被告明知於該地開挖需申請許可,但並未能提出許可文件;況查被 告亦未能指出「宋自強」之連絡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一二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另開挖之處為行政院公告核定之山坡地,亦 有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張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同卷第五七頁反面)及鹿 谷鄉公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鹿鄉工字第一八三八號函之附圖(見同卷第五九 至六二頁)可證。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未經許可,在私有山 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右揭地點僱用 不知情之戊○○駕駛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並於同年月四日交由不知情之乙○○ 、甲○○載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在竹山一個砂石場的總經理請伊去挖的。當初這個 總經理告訴伊這是合法的,伊拿到許可文件之後才去開採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採取土石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原同案被告戊○○、 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 實。
(二)系爭開挖之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一五一線三灣路段,為行政院公告核定之山坡 地,有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張華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及前開鹿谷鄉公所九 十年二月八日九十鹿鄉工字第一八三八號函之附圖可證。該土地部分係鹿谷鄉 公所所有之公有地,部分係地主癸○○所有,該路段當時係由謝榮達以上壹營 造公司名義承攬進行九二一復建工程,另同時李茂玄亦以上壹營造公司名義承 攬亦為鹿谷鄉公所主辦之「清水溝溪親水公園自然擋水壩工程」(下稱擋水壩 工程),依該擋水壩工程合約規定,該工程在八千立方米範圍內,鹿谷鄉公所 同意所需土方由三灣段載出,惟每次載運前上壹營造公司均須以電話通知鹿谷



鄉公所,以便記錄備查,而查獲當日及先前二日,上壹營造公司均未曾通知要 載運土石,此有鹿谷鄉公所工務課長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二五頁、六一至六三頁 )。
(三)證人即實際承攬擋水壩工程之李茂玄(原名李漢全)於偵查中結證表示,他有 將鹿谷鄉公所同意載出土石之公文影印予許瑞期及許瑞榮,並放在該二人所駕 駛之大貨車上(車號分別為IS─八四二號及IS─八三七號)以備查驗,此 外未曾再將該公文出示予任何人,亦不認識被告及戊○○、乙○○、甲○○等 人(見同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
(四)證人許瑞期及許瑞榮亦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證人李茂玄之證詞為真實,其二人 均未將前開核准公文影本交予他人或再影印予他人,且亦不認識被告己○○及 戊○○、乙○○、甲○○等人(見同卷第七七頁反面至七八頁)。(五)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受僱於上壹營造公司之「李老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係住在竹山一個砂石場的總經理請他去的。核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自承 不知「李老闆」真實姓名,又無法聯繫,況本件工程實際承攬人李茂玄亦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所謂受僱於上壹營造公司之「李老闆」,不知開 挖違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查獲巨石發還之具結保管條正本一紙、出貨四聯單二份、現場查獲照 片八張在卷可證(見同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在卷可供佐證。綜上事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於公有、私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不得擅自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內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之道路修建行為,而犯有同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丙○○、辛 ○○為以上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侵占、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年六月、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不得擅自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內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採取土石行為,而犯有同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 、乙○○、甲○○等三人為以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前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部分犯行,固均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罪,惟其實際行為態樣並不同,其一係以毀損方式修建道路,另一係盜採土石 ,且二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是以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逃亡等前科之素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使用 之挖土機乙部雖未經扣案,但尚乏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至 於不知情之丙○○、辛○○、戊○○、甲○○、乙○○等人所駕駛之挖土機、 砂石車,因行為人欠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與前開構成要件有間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認為: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僱用不知情之戊○○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一五一線 三灣路段,行政院公告核定之山坡地之土坡上開挖、竊取地主鹿谷鄉公所及癸○ ○所有之土石,得手後再交由被告己○○所僱用,亦不知情之乙○○、甲○○分 別駕車號五K─一七О號及九J─五一五號大貨車載至雲林縣五條港等地,以每 立方米新台幣一百一十元價格轉賣,已順利轉賣二車約二十五立方米之土石,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六號)指 稱: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十之六號前,竊取被害人吳龍通所有之車號CE ─三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又夥同案外人壬○○(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十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由己○○提供吳龍通之聯絡方式,並提供其本人所有 之帳戶予壬○○,由壬○○以電話向吳龍通恫嚇稱須匯款贖回該車,因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贖款,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第四、五項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被 查獲時總共僅開採二卡車的土石,之前並沒有載走。又我沒有叫壬○○去恐嚇他 人,我的存摺、提款卡曾經遺失,而被人拿我的提款卡領款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二)第四項所載部分:經查:
1、原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問:你一共在此載運幾次?)一次,約二 五公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十九頁



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去載過幾次?)今天第一次。(問:載過幾 趟?)今天第一趟。(見同卷第四八頁)
2、原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於何時開始至鹿谷鄉○○段載運 大石?)我是於今(四)日開始運,只載第一趟就被警方查獲,所載的數量有 十四點五立方公尺,另甲○○也第一趟載取,數量為十五立方公尺。(見同卷 第二十頁反面)
3、原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去挖土石的?)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下午去挖二小時,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三時去挖土石。(問: 你於七月三日下午挖了多少,是否有載運出去?)於七月三日下午只是在整理 土石,將土石分開,沒有載運出去。(七月四日)挖了兩卡車。(見同卷第二 二頁反面至二三頁)於偵查中陳稱:昨天(按指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先把砂石 搬下來,今天才去載。(見同卷第四九頁)
4、核前開原同案被告甲○○等人所述內容一致,且查扣案之出貨單亦僅能證明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載運砂石之事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證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本判決第四項所載之犯行。
(三)第五項所載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是以案外人壬○○之陳述,並經 被害人吳龍通證述失竊及遭恐嚇取財之事實,且有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一份可證。經查:
1、被害人吳龍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太太陳菊蓮名下 車號CE─三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失 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卷第十頁反面)。 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許接到二通電話,來電者表示可為伊找車,要 求五萬元,並留下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之帳號。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歹徒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五日止多次打電話給伊,前幾次是留前開己○○之帳戶,但伊要求看 到車再匯,所以尚未匯款。至第五次(九十年一月二日)改以「何逸晨」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第六次於 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三時許則問伊是否有到現場看車,伊回答必須請假,不便前 往。第七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則再改為「羅賢國」所有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伊共匯了三萬五千元,其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四時 許匯入「何逸晨」帳戶一萬元,另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入「羅賢國」 帳戶(見同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2、壬○○就關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警局少年隊陳稱:(問:你於何時?夥同何 人?共同竊車勒索?::)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張鋒鑄向我表示他 手上有一部車,想委託我打電話給車主::我跟車主談妥後,車主便依約將 十萬元匯入我所指定之己○○帳戶內::。(問:己○○是否知道?)我是 這幾天才認識己○○的,己○○本身並不知道::我向他表示有朋友要匯錢 給我,請他將帳號借我,事後己○○知道我是借他的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便 立即將該帳戶廢除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四三號卷)。
⑵、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陳稱: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的前幾天,一友人己○○打電話說他竊取乙輛自小客車,叫我以電話聯 繫被害人匯款五萬元到己○○的帳戶內,故我依指示打電話給被害人,經討 價還價後,被害人答應以三萬五千元成交,但事後被害人均未匯款,於是己 ○○又交付乙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何逸晨的帳號給我,叫我轉達被害人 ,被害人依約匯款一萬元至帳戶內,然遭己○○領走,未分予我花用。事後 車主找回該車後,我又向友人羅賢國借一郵局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二萬五 千元,被害人亦依約付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五五二號卷第四頁)。
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陳稱:我朋友己○○要我打電話問車主是否 要車,我在電話中說,我知道車輛下落,未要求給付贖款,車主主動提及給 我一萬元。我就告知其車輛下落。(問:收到被害人幾次匯款?)第一次匯 一萬元,匯入何帳戶已忘。第二次他找回車子後匯了二萬五千元至我向友人 羅賢國借的帳戶。二次我均有收到錢,第一次是我自己以提款卡領得,第二 次是羅去按密碼取款。(問:何逸晨之帳戶何來?)我剛剛說錯了,第一次 匯款使用之何逸晨帳戶,是己○○提供,錢亦不是我領走。袁只給我帳戶號 碼,未交提款卡給我。(問:有無看過CE─三七五三號車輛?)無。袁收 到一萬元後才將車子下落告訴我轉告車主(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
⑷、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給車主幾個帳號?)一個。 是羅賢國的帳號。(問:何逸晨帳號是否是你告知車主?)是己○○要我轉 告車主。(問:有無留己○○帳戶給車主?)無。(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卷)
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於偵查中陳稱:(問:己○○有無交帳戶資料給你?) 無。(問:被害人吳龍通為何稱你有留袁之帳戶資料?)不清楚。(問:此 車何人要你向車主要錢?)己○○。(問:袁有無交待車子來源?)無,我 連車子都沒有見過(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 卷)。
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問己○○如何與你聯絡?)打電話 給我。都是他找我的。(問:何逸晨的帳戶何來?)己○○給我的(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五八頁)。 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車號CE─三七五三號車輛)不知道何人偷的。(問:己○○有無指示 你向被害人勒贖?並提供帳號?)沒有,完全沒有這回事。帳戶是我向己○ ○借的,錢也是我向被害人要的,己○○的朋友偷的車子,他說車子是放在 路旁,我就向被害人要錢,他朋友何姓名我不知道。 3、何逸晨於偵查中陳稱:(問:認不認識壬○○?)不認識。(問:有無聽過己 ○○?)沒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五 八頁)。




4、綜右事證可知壬○○對於其向被害人吳龍通恐嚇取財是否提供被告己○○帳戶 乙節與被害人吳龍通所述不一,而依經驗法則判斷犯罪行為人通常都極力隱藏 自己犯行,以免為警查獲,則若本件確為被告指示壬○○為恐嚇取財行為,被 告當極力掩飾自己犯行,怎可能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被害人,讓被害人得以據此 報警循線查獲?又壬○○對被告是否為竊車之人?是否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前後 多次陳述均不一致。查被害人吳龍通第一次匯款所使用之帳戶所有人何逸晨並 不認識被告;第二次匯款所使用之帳戶則為壬○○自行向羅賢國借得,若該車 為被告所竊,且壬○○係受被告指示而對被害人吳龍通恐嚇取財,則應由被告 主導贓款之流向而非壬○○,由此可證壬○○所述尚有瑕疵,並不足以此認定 被告確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由前開說明,被告之帳戶於本件恐嚇取財 中被使用更足反證被告未涉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另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七、依上第六項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第四、五項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併 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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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