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2年度,1號
NTDM,92,訴更一,1,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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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利用其或其父, 承租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甲○○)所屬臺大 實驗甲○○水里營林區第十七林班六二之二B如附圖編號三、五、四、二、七號 造林地之機會,竟於民國八十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臺大實驗甲○ ○同意,接續分別竊佔相鄰之該處所轄,同林班七七之十九B號如附圖編號九、 十三、十一、十及十四、十二號面積之土地,墾殖香蕉、檳榔、茶葉等農作物, 認被告五人均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嫌。二、惟訊據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 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竊佔,我父親就已經在(前開土地上)耕 作了」等語;被告丙○○辯稱:「(前開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我繼續耕作, 我沒有竊佔」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從我十幾歲開始就在這些土地上耕作 ,我沒有竊佔」等語;被告己○○辯稱:「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我接手耕作, 我沒有竊佔」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我從十幾歲就 在這些土地耕作,我沒有竊佔」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 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 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 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證人即當時負責臺大實驗甲○○水里營林區十七林班業務之承辨人辛○○ 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問:何時擔任十七林班地的管理工作?)答:大約 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在我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擔任林班地巡山員時,就發 現被告等人在十七林班地耕作,都種植一些檳榔、梅樹或麻竹」等語;且證人即 同在前開十七林班地內耕作之陳嵩峰、劉朝明於本院調查時亦均結證稱:被告乙



○○、許柏林庚○○己○○戊○○等人在前開十七林班地內耕作已達二十 年以上,種植的範圍並無增減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提示臺大實驗甲○○於八十六年間發現被告乙○○許柏林、庚○ ○、己○○戊○○佔用上開林班地時,所拍攝被告等人於前開十七林班地上種 植檳榔樹照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背 面編號九至編號十四)予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副研究員林壯沛 鑑定結果,認編號九及編號十照片所示檳榔樹中,不乏樹齡已超過十年者,業據 鑑定人林壯沛陳明在卷。而鑑定人林壯沛於本院調查時並陳明:已生長一、二十 年的檳榔樹從別處移植栽種,理論上可以,但實際上沒辦法,因為存活率非常低 等語,亦足以排除被告等人種植之檳榔樹係從他處移植而來之可能性。綜合上情 研析,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等人早於七十一、七十二 年間即已占有前開林班地墾殖,應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臺大實驗甲○○雖指訴於七十七年間尚委由包商在上開七七之十九號林 班地除草、整地、造林,更委由包商撫育林木三年,期間負責除草、補植,並製 有整地、造林、除草完工報告書、竣工報告等多紙附卷可按,且均有包商簽名於 上等語,惟證人即七十七年負責除草、整地、造林驗收工作之監工辛○○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稱:「驗收時我只是看除草有沒有除,沒有去看造林地有無被佔用」 等語;證人即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負責除草、整地、造林驗收工作之丁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案被被告等人佔用的土地面積不大,去驗收時沒 有仔細看,也不容易被發現出來」、「七十七年到八十五年間,管理員到現場巡 視時是大略上看過去,沒有實際去勘查有無被盜用種檳榔」、「(問:七十七年 到八十六年間有無發現被佔用?)答:都沒有發現,一直到八十六年八月間測量 才知道,...測量時才發現被佔用」各等語,則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等人占有前開林班地墾殖之事實,應係遲於八十六年間始為告 訴人發現,並非被告等人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全無佔用前開林班地墾殖情事, 方符真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六、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占有墾殖前開林班地之行為時, 既早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且其墾殖之範圍並無擴大,應認其竊佔墾殖之行為 自七十一、二年間即已完成,雖其等佔用前開林班地期間,或有反覆墾殖,更新 作物之情形,惟此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八 十年起才接續在前開林地上墾殖,容有誤會。本件公訴人既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始行偵查,應認早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其間復無不能開始或繼續 之停止進行事由,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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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