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94號
TCDM,106,易,99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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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煥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攜帶自備之鐵鎚1支(下 稱系爭鐵鎚)及麻布袋1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 大里德芳分館(下稱德芳分館),趁時間尚早,德芳分館尚 未開放而無人看管之際,以系爭鐵鎚撬起德芳分館2、3樓樓 梯間所鋪設之青銅製樓梯防滑條1條,再以系爭鐵鎚將之敲 斷成4截(已發還被害人)後裝入自備之麻布袋裡,而竊取 樓梯防滑條1條得手。嗣曹煥堂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攜帶 裝有樓梯防滑條之麻布袋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且手持之麻布袋中發出金屬碰撞聲 響而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該麻布袋內有斷成數 截之青銅製樓梯防滑條,並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系爭 鐵鎚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煥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 13頁背面,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孫璞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9至14頁、第19頁),



復有扣案之系爭鐵鎚1支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8頁),素行難認良好。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 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 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但已分居 、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系爭鐵鎚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之 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防滑條1條,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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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