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至告訴人乙○○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二六六之六號住處前叫囂,命告訴 人拿出新臺幣四千元,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怒而用腳踹告訴人住處鋁門,該處 鋁門因而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畏懼,自住處後門 逃出,被告見狀,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用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並以 拳頭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掙脫後旋逃往南投縣水里鄉「明潭加油站」前, 被告又追上前,接續以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告訴人復逃往該「明潭加油站」對面 之「萬六小吃部」躲藏,被告再追至「萬六小吃部」,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額撞傷、右枕骨頭撞傷、左上臂瘀血、左大腿瘀血等傷害,嗣經「萬六 小吃部」負責人楊阿耍出面制止,被告始未再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 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