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4號
NTDM,92,易,244,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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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賴源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確定,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由不詳姓命年籍之人士所有之 點將家伴唱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物為蕭又瑄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 晨四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九十七號失竊),竟應允代為銷贓而尋 找買主。嗣於同年月中旬,甲○○因曾向第三人丙○○詢問是否購買上開點將家 伴唱機並告知前開點將家伴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時,為丙○○當場予以回絕, 事後丙○○曾與友人陳國忠閒談時,談及甲○○兜售上開點將家伴唱機一事,因 陳國忠事前已從友人林佳慧處知悉蕭又瑄所經營之「馬爾地夫」卡拉OK店,曾失 竊一部點將家伴唱機,乃將丙○○所告知甲○○兜售點將家伴唱機一事轉知林佳 慧,並得到林佳慧之首肯後,乃由知悉上情之陳國忠與甲○○聯絡,並透過甲○ ○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聯絡,甲○○明知前開點將家伴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如前所述,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 不詳地點,向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之,並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與陳國忠相 約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大橋下,將前開點將家伴唱機交付與陳國忠(另由本院南 投簡易庭辦理)。陳國忠遂於翌日(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街「京亮小火鍋」前,將上揭點將家伴唱機交付予友人即馬爾地夫卡拉OK職員林佳慧及林佳鴻攜回店中,蕭又瑄始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系爭點將家伴唱機並將之交付於陳國忠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曾有 幫乙○○向丙○○問有無意願購買像唱歌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卡拉OK,蕭又 瑄是誰我不認識,...,陳國忠打電話給我說要看機子,...,後來我跟陳國忠 約在水里鄉玉峰橋下,我就將機子交給陳國忠,」云云,經查: 1、右揭被告所稱交付系爭點將家伴唱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忠、林佳慧、 林佳鴻於警訊中供述詳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庭訊所供述情節相符;(二)



又系爭點將家伴唱機係蕭又瑄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失竊,業據蕭 又瑄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警通知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可確認系爭之點將家伴唱機確係為贓物無訛。 2、被告甲○○雖於本院庭訊時辯稱並不知悉系爭點將家伴唱機係贓物一詞, 惟其於警局初訊時供稱:當時我沒有向丙○○說價錢,我有向他說這是贓 物,...,後來才知係自水里馬爾地夫卡拉OK處竊來的,乙○○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左右打電話要我到他家把音響載交給陳國忠,我就用 廂型車將該音響(用報紙包裹以膠帶黏封)載至水里鄉玉峰大橋下交給他 (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等詞,殆本院審理時,提示其於上開 於警訊中所自陳之內容時,則又改稱:「當時是因為警察先拿丙○○的筆 錄給我,並要求我照丙○○之筆錄去說,當時機子以報紙包著,他(指湯 振輝)說機子來源是他開KTV的朋友給他的,我有跟丙○○詢問是否買機 子」,惟被告所辯,與當時製作被告甲○○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警員丁○○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對陳國忠、甲○○製作筆錄之 方式為何?)答:當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當場錄音。(檢察官問:對陳 世哲製作筆錄時,有無對甲○○提示陳國忠筆錄?)答:當時製作甲○○ 筆錄時,陳國忠並未到場,所以當時只有製作甲○○的筆錄,後來陳國忠 因他案被通緝到案,我才順便幫忙製作筆錄。(檢察官問:你詢問甲○○ 時,有無提示丙○○之筆錄?)答:我當時無提示丙○○的筆錄,但我有 跟甲○○說我大概知道部分案情,其中丙○○筆錄中有關甲○○部分,我 有跟甲○○說。(檢察官問:製作甲○○筆錄時,有無跟甲○○說要照你 的意思說?)答:沒有,他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所證述當時製 作被告甲○○筆錄之情形,二者內容迴異,被告所稱警訊筆錄係依丙○○ 的筆錄去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 結證稱「事後我過了幾天,甲○○來我家,我有問他機子賣掉沒,他說沒 有,當時陳國忠人也在那裡有聽到這些話,陳國忠事後等到甲○○不在場 時,跟我說他有朋友丟掉機子,要買機子。我問甲○○機子來源為何?陳 世哲說機子是『馬爾地夫』的機子,我就說還好,我沒買。因我直覺那是 偷來的,甲○○並沒跟我說那是偷來的機子。但他說東西是『馬爾地夫』 的。後來被陳國忠買走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但我沒再過問了,是 陳國忠跟甲○○自己接洽的。」等語明確,被告辯以不知系爭點將家伴唱 機係贓物,自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甲○○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確定,甫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 時許,進入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九十七號蕭又瑄所經營之﹁馬爾地夫卡 拉OK﹂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又瑄所有之點唱家牌之伴唱機 一部,得手後攜回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七十四號住處。乙○○嗣後 於同年十二月間,委託甲○○為其銷贓找買主,甲○○曾於同月十七日,向丙 ○○詢問是否購買上揭伴唱機,丙○○知悉為贓物後,即向甲○○拒絕。又甲 ○○明知上揭伴唱機係乙○○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至乙○○上揭住處,收受該伴唱機贓 物,離去後,隨即送至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橋下交給知情之而表示要購買之陳國 忠(另併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審理)。陳國忠遂於翌日(三日)凌 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街﹁京亮小火鍋﹂前,將上揭伴唱機交 付予友人即馬爾地夫卡拉OK職員林佳慧及林佳鴻攜回店中,蕭又瑄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同案被告甲○○對於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蕭又瑄指述甚詳,且核與證人丙○○、林佳慧、林佳鴻證述情節及另 共犯陳國忠供陳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馬 爾地夫卡拉OK伴唱機之犯行,辯稱:甲○○所述不實等語。四、本院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要賣他的音響,何廠牌我不清楚 ,是同村人乙○○要我幫他找買主,當時我沒有向丙○○說價錢,我有向他 說這是贓物,他不敢買,他(指乙○○)有告訴我是他竊來的,但沒說自何 處竊來,後來才知係自水里馬爾地夫卡拉OK處竊來的,乙○○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晚上十時左右,打電話要我到他家把音響載交給陳國忠,我就用廂型 車將該音響(用報紙包裹以膠帶黏封)載至水里鄉玉峰大橋下交給他(詳見 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云云,然被告甲○○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 :(檢察官問:卡拉OK店員丙○○言:你向他問過:是否要買?)答:無, 我不識老闆,不可能叫他去問其老闆(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檢察 官問:湯叫你幫忙賣?)答:不是,嗣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則又改稱:



「(檢察官問:乙○○有無跟你說他的機子來源為何?)無,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那裡有一台唱歌機子,希望我幫他找買主買他的機子,他說他很 缺錢,當時機子以報紙包著,他說機子來源是他開KTV的朋友給他的,我有 跟丙○○詢問是否買機子,...,我不知道乙○○有無跟陳國忠聯絡,陳國 忠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到乙○○家裡載機子,我跟乙○○說陳國忠 要看機子云云,嗣於本院同次庭訊,又改稱「乙○○晚上十點多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他那邊載機子,乙○○當時要我把機子交給丙○○」云云(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件同案被告甲○○對於系爭卡拉OK伴 唱機來源究係如何及當初如何將系爭點將家伴唱機交付給陳國忠一情,此與 本案有重要關連之內容,既已所供前後矛盾不一,則其於警、偵訊中就上開 事實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二)、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因我愛唱歌,他(指甲○○)來我家問我 要不要買唱歌的機子,但說不出唱歌機子的品牌,我問價多少,他說要二萬 元,後來我問電器行,電器行說太貴了,我就跟甲○○說我不要了。事後我 過了幾天,甲○○來我家,我有問他機子賣掉沒,他說沒有,當時陳國忠人 也在那裡有聽到這些話,陳國忠事後等到甲○○不在場時,跟我說他有朋友 丟掉機子,要買機子。我問甲○○機子來源為何?甲○○說機子是『馬爾地 夫』的機子,我就說還好,我沒買。因我直覺那是偷來的,甲○○並沒跟我 說那是偷來的機子。但他說東西是『馬爾地夫』的。後來被陳國忠買走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但我沒再過問了,是陳國忠跟甲○○自己接洽的。 (問:是否認識在庭之乙○○?)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居間介紹陳國 忠跟甲○○買機子?)答:無」等語屬實,亦見,本案自始至終均係由甲○ ○出面兜售系爭贓物,又公訴意旨雖以另有證人蕭又瑄、丙○○、林佳慧、 林佳鴻證述情節及另共犯陳國忠供陳情節,為被告乙○○涉犯竊盜罪之論據 。惟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蕭又瑄稱係透過警方通知確認失竊音響, 證人林佳慧、林佳鴻均表明透過陳國忠拿回系爭卡拉OK伴唱機,丙○○於警 訊時亦證稱係透過甲○○知悉系爭卡拉OK伴唱機(見偵查卷二十四至三十一 頁),均無陳述有與被告乙○○就本件系爭卡拉OK有何接洽之情事,是以本 件系爭卡拉OK伴唱機是否確實為被告乙○○所竊取,仍非無疑。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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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