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瀚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瀚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另於 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業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4時0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6日14時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迄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 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瀚葳於本院106年8月21日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6日14時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參(毒偵卷第17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6日警詢、同年9月26日偵查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2、3年前」云云(毒 偵卷第13頁反面)、「採尿前4日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 云(同卷第29頁反面),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1頁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為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自83年間有麻藥前科 ,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95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不起訴處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 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5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 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自述係因罹罕見疾病,才 會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於警詢、偵查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