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5號
TCDM,106,易,72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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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俊凱與綽號「高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尤俊凱 負責接洽及交付現金,「高先生」則自稱為尤俊凱之主管。 尤俊凱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徐裕祥之住處,趁徐裕祥因經營公司亟需款項周轉之際, 貸予徐裕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 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4000元,且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 利息5 萬4000元,徐裕祥實際僅取得29萬6000元,並由其父 徐文電簽立借據1 紙及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本票作為 擔保。徐裕祥借得款項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尤俊凱或「高先生」聯繫繳息事宜,尤俊凱及「高先生」 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徐裕祥無 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前, 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尤俊凱,並扣得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裕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俊凱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徐裕祥,我也沒有借錢給徐裕祥,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 手機,是我的朋友「阿富」於105 年7 月21日晚上在嘉義 市給我的,「阿富」只有跟我說隔天要去臺中,叫我把手 機帶著,他會跟我聯絡,105 年7 月22日當天我之所以到 青海路家樂福,是因為「阿富」開車到我家接我去家樂福 ,「阿富」沒有說到家樂福要幹嘛,到了之後,「阿富」 請我先進去,他要去停車,之後「阿富」主動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我聯絡,請我到門口找1 位穿藍色衣服的人, 之後警察就把我攔下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告 訴人徐裕祥之住處,趁告訴人徐裕祥因經營公司亟需款項 周轉之際,貸予告訴人徐裕祥35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 為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4000元,且借款時預扣第 1 期之利息5 萬4000元,告訴人徐裕祥實際僅取得29萬60 00元,並由告訴人之父徐文電簽立借據及面額均為35萬元 之支票、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 裕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美容生意,貸款 資金被催得很緊,看到廣告說不用抵押品可以輕鬆借款, 就於105 年1 月20日打電話給綽號「小林」的先生,「小 林」就是被告,我都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 第一次借款是在我爸爸徐文電的房子即臺中市○○路0 段 000 號處碰面拿到現金,當時約定我借35萬元,利息先扣 5 萬4000元,我實際取得29萬6000元現金,利息是15日1 期5 萬4000元,交給被告,我拿到現金時有當場簽銀行支 票、本票跟借據,那時候我爸爸有在場,怕我要去繳這些 錢,所以支票、本票跟借據都是我爸爸簽名的,支票、本 票票面金額都是3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核與證人徐文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我兒子 徐裕祥因為生意周轉不靈而跟地下錢莊借錢,是徐裕祥跟 我說的,第一次借錢時我有跟被告碰面,被告有放款給我 們,放款時我也在場,被告就是「小林」,我現在還有本 票35萬元、支票35萬元各1 張在被告處,對於徐裕祥於10 5 年1 月20日向「小林」借款35萬元之過程,我開支票的 人當然清楚,我跟被告見過五六次面,是為了繳利息的事



情而見面,徐裕祥跟被告交付現金29萬6000元時我有在現 場,除了預扣利息及第1 期利息是用現金繳納之外,其餘 都是用我開立的支票繳交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至第33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徐裕祥、證人徐文電均 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借款時交付現金之人,酌以告訴人徐裕 祥、證人徐文電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實無甘冒偽證刑責 之風險,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堪信告訴人徐裕祥 、證人徐文電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如上述貸 放並交付金額予告訴人徐裕祥之行為。
2.證人即告訴人徐裕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 告所述之公司老闆是誰?)我第二次聯絡的時候不是小林 先生,他自稱是高先生,他說他是裡面的主管。(小林即 被告是裡面擔任什麼工作?)就是負責跟我們接洽,拿錢 給我們。(問:高先生是小林的上級主管?)是。(問: 小林、高先生是不同人?)高先生是最後約在家樂福的時 候,我是用電話跟高先生聯絡,我聽到的聲音跟小林不一 樣,所以我認為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正反面、第28頁正面),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及交 付現金,「高先生」則為被告之主管,被告與綽號「高先 生」之成年人係共同犯本案重利犯行。
3.嗣警方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前查獲被告,並由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交出扣得NOKIA 牌黑色行動電 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憑採。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徐裕祥及證人徐文電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持有並交付與警方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經警方查閱該手機之通訊錄及最後10通通聯 紀錄後,發現該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徐文電0000000000號 」之紀錄,且該手機亦有撥出至徐文電上開電話號碼及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畫面之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23 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尚有發送予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人「你的欠的票額40萬,沒有另計息, 你客票沒過,也是跳票…」之簡訊,由該簡訊內容提及欠 款票額、計息、客票、跳票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實係供聯繫借貸放款事宜之



用,益徵告訴人徐裕祥及證人徐文電證稱:告訴人徐裕祥 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阿富」是我的朋友,我跟他在網路聊天室 上認識,已經認識10幾年了,很久以前我曾經有「阿富」 的手機號碼,但我12年前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再跟「阿富 」聯絡了,我現在也不知道「阿富」的聯絡方式,是「阿 富」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給我,在他打給我之前, 我不知道「阿富」有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0000000000 號這支手機也是我到警局之後,才知道這支電話是「阿富 」在使用,我自己沒有在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00 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105 年7 月21日晚上,「阿富」在 嘉義市友愛路的85度C 交給我的,「阿富」直接到那邊找 我,我不知道「阿富」如何得知我每週都會去那家85度C 兩三次,我們事先沒有約好在85度C 見面,「阿富」只有 跟我說隔天要去臺中,叫我把手機帶著,他會跟我聯絡, 105 年7 月22日當天我之所以到青海路家樂福,是因為「 阿富」開車到我家接我去家樂福,「阿富」沒有說到家樂 福要幹嘛,到了之後,「阿富」請我先進去,他要去停車 ,之後「阿富」主動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請我 到門口找1 位穿藍色衣服的人,之後警察就把我攔下來云 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
⑴被告既稱沒有「阿富」的聯絡方式,卻能與「阿富」很 有默契的於105 年7 月21日晚上,在嘉義市友愛路85度 C 碰面,被告所述其2 人碰面之過程,其巧合程度,令 人匪夷所思。況其2 人於85度C 碰面後,被告於「阿富 」未告知交付手機之原因下,即將「阿富」交付之0000 000000號手機收下,衡諸常情,被告與「阿富」若非摯 友,否則被告要無可能對「阿富」言聽計從,然被告與 「阿富」倘為摯友,被告豈會對「阿富」之本名、聯絡 方式均一無所知,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不合,洵無 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阿富」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云 云。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 年7 月22日當日, 乃是於下午5 時19分,先有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 發話紀錄,而後才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有接受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之受話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聯資料 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既自承於105 年7 月21日晚上取得0000000000號手機,是0000000000 號手機於105 年7 月21日晚上後,即在被告管領範圍內 ,則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19分,在不知道「



阿富」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形下,如何能主動 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相互齟齬,要無可採。
⑶被告既陳稱其不知道「阿富」的聯絡方式,則105 年7 月22日當天「阿富」要如何開車到被告家,接被告到家 樂福青海店,益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被告為一成年 人,在「阿富」未告知目的之情形下,何以願意搭上「 阿富」駕駛之車輛,前往家樂福青海店,並按照「阿富 」之指示尋找1 名身穿藍色衣服之人,凡此均與常理相 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矯飾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收取 利息5 萬4000元之方式,貸放35萬元與告訴人徐裕祥(惟 經預扣利息後,徐裕祥實際僅取得29萬6000元),核其利 率為年息443.9 %(54000 元÷296000元÷15日×365 日 ×100 %=443.9 %),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 年息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 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 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 ,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 ,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與 綽號「高先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利益,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為應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共犯「高先 生」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5 萬4000元(即預扣之利息5 萬4000元),此據 告訴人徐裕祥及被告徐文電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2期利息共計64萬8000元,惟告訴人 徐裕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初如何可以算 出64萬8000元?)因為去警察那邊的時候我提示紀錄給警 方了,我現在這邊已經沒有了。(問:警卷第12至15頁是 否就是你所述交給警方的相關資料?)對。(問:上面哪 些數字加起來是64萬8000元?)我回去要整理一下才有辦 法準確的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證人徐文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總共 為了徐裕祥開了幾張支票支付利息?)12張。(問:這12 張支票你是否有記錄票號?)有。(問:是否可以把12張 支票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按照時間順序整理後陳報法 院?)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然告訴 人徐裕祥及證人徐文電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揭 繳納利息之彙算紀錄及支票資料,酌以告訴人徐裕祥對於 利息金額證述內容並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所得超過5 萬 4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 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 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 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 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



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 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 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未扣 案之支票、本票、借據原本各1 張,為告訴人即借款人徐 裕祥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 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 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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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