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原處分案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VNO—○一二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口,因無照 駕駛且未帶安全帽,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憑以作成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伊本人之簽名 ,實則種種跡象顯示系爭違規行為與伊無關,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三、經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前揭時地,因車牌號碼VNO—○一二號駕駛人未 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因而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警交字第I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惟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 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 證明之。查本件舉發之警員柯昭男到庭證稱,其因時間久遠,不記得當時未戴安 全帽及無照駕駛遭其開立罰單之人是否為異議人等語,亦無法明確指認異議人即 是違規駕車之人。此外,卷內亦無違規人之簽名或指紋可供比對,以辨認真正之 違規人。綜上,本件證據尚嫌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 ,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