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7號
NTDM,91,自,37,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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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蕭錫珍
  代 理 人 陳昭毅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署名共計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甲○○○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 起受華海公司僱用,擔任美容師及華海公司中正店之店長職務。詎乙○○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利用其 職務上處理客戶購買貨物之機會,以其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刷卡後,再連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 名欄內,偽簽「林莉菁」、「己○○○」、「李星儀」、「黃素華」、「陳育婷 」、「陳秀雲」、「李敏華」、「林美旻」、「楊嫻梨」、「陳素霞」、「林佳 慧」等人之署名共計十三枚(刷卡日期、金額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 以表示林莉菁等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以作 為該特約商店即華海公司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或扣款之用,而連續偽造 信用卡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十三次,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華 海公司,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林莉菁、己○○○ 、李星儀黃素華陳育婷、陳秀雲、李敏華林美旻、楊嫻梨、陳素霞、林佳 慧等人、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該特約商店即華海公司暨社會交易秩序。二、案經華海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都簽客 人名字。」、「客人住在外縣市,客人要求我把東西郵寄過去,東西要帶出店要 先結帳,所以我要先結清,如果我有現金的話我就先墊付現金,沒有的話我就刷 我的卡代墊。」、「客人有時會打電話給我預留東西,我每天要報業績,如果業 績不好,我會先結帳,客人來拿時,如用刷卡付帳,我會用刷卡刷退,如沒有刷 退,會有兩筆錢重複入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華海公司之代理 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 細表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十三紙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特約商店所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 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



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表明簽 名者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衹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公眾 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八七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莉菁」等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 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林莉菁」等人之署名共計十三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自己所持有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 消費者丙○○之簽名,辦理退貨金額九百元。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利用客戶來店消費,以現金購買物品後,將後現金據 為自己所有後,再施用詐術,以自己所持有之三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先後故意多次偽造ANY(即丁 ○○)、林莉菁、己○○○、李星儀黃素華陳育婷、陳秀雲及自己之簽名方 式沖帳,共高達二十八筆,金額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而獲得前開不法之財 產。⑶被告再另行起意,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客戶消費刷卡購物後,並未辦理退 貨,乃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以假退貨方式,將款項 輸入被告自己所有之前述信用卡帳戶中,同時在自己所有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不實之消費者李敏華、林富美、楊嫻梨、陳素霞、林佳慧、陳麗真、劉雅德王淑真林佳伶等人之簽名,辦理退貨共二十一筆後,將全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 自訴人之會計人員後,陸續共詐取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 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涉有此 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 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要旨)。查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提示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 兩張刷卡單是否你所刷的?)下面那張金額二千一百五十元是,上面那張金額 負九百元不是我刷的。::(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之前有先替你墊款?) 他說他先幫我墊,之後再幫我刷退,總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壹仟多元 ,。他幫我墊多少我也忘了。(法官問: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刷退九百元的部分 你是否同意他用這種方式處理?)我當時是同意的。::(法官問:為何用這 種方式?)因為當初我帶不夠錢。應該是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前。」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就前述⑴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以自己所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刷卡後,在簽帳單上簽署「丙○○」之簽名,刷退金額九百元,乃基於丙○ ○之授權,故被告係有制作權該私文書,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 罪。
(三)就前述⑵部分,被告雖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莉菁」、「己○○○」、「 李星儀」、「黃素華」、「陳育婷」、「陳秀雲」等人之署名,然而,被告所 簽署各該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已經由自訴人之往來銀行撥款予自訴人,亦即 ,自訴人並未受有各該簽帳單上消費金額之損失。至於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利 用客戶來店消費,以現金購買物品後,將後現金據為自己所有,再以簽立信用 卡簽帳單之方式沖帳一節;惟自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四)就前述⑶部分,被告雖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敏華」、「林美旻」、「楊 嫻梨」、「陳素霞」、「林佳慧」等人之簽名,並利用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以扣 減金額,惟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捏造退貨之情事,自訴人亦無法舉證 證明之,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故亦難遽入被告於自訴人所訴之罪。另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自 訴人所訂定之「門市退、換貨規定須知」第五、六項之規定云云,惟此僅涉及 被告是否違反其與自訴人在民事上之約定,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前揭⑴、⑵、⑶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前揭⑴部分)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前揭⑵、⑶部 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 表:被告乙○○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 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署名一覽表
┌──┬────────────────┬───────────┬─────┐
│編號│ 刷 卡 日 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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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林 莉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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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負三千九百元 │林 莉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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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負二百九十五元 │李 敏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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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負一千元 │林 美 旻│
├──┼────────────────┼───────────┼─────┤
│五 │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一萬六千五百元 │己○○○ │
├──┼────────────────┼───────────┼─────┤
│六 │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負四百二十五元 │楊 嫻 梨│
├──┼────────────────┼───────────┼─────┤
│七 │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千五百八十二元 │李 星 儀│
├──┼────────────────┼───────────┼─────┤
│八 │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五千九百一十元 │黃 素 華│
├──┼────────────────┼───────────┼─────┤
│九 │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二千六百七十八元 │陳 育 婷│
├──┼────────────────┼───────────┼─────┤
│十 │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負三千六百七十九元 │陳 素 霞│
├──┼────────────────┼───────────┼─────┤
│十一│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負二千七百五十元 │林 佳 慧│
├──┼────────────────┼───────────┼─────┤
│十二│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負三千五百元 │林 佳 慧│
├──┼────────────────┼───────────┼─────┤
│十三│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六千三百元 │陳 秀 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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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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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