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7號
TCDM,106,易,34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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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續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3495甲10501 (下簡稱「A 女」)係朋友,於 國105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26分許,其2 人一同至位在臺中 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東明路路口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 」(下簡稱「春不荖養生館」)按摩,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 許,丙○○、A 女分別由按摩師丁○○、戊○○引導而先後 進入同一包廂,待丙○○與A 女更換店內提供之和式上衣及 褲子後,即開始進行按摩;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丙 ○○服務之丁○○離開包廂拿取精油,而因A 女多次出聲反 應不滿意按摩師戊○○之按摩方式,丙○○遂起身到A 女身 旁,以手按摩A 女背部,向戊○○示意按摩之手法後,竟萌 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向戊○○表示:這是其與A 女之事, 要戊○○出去等語,惟當時為戊○○之服務時間,按照規定 不能離開,但戊○○不願得罪客人,故以詢問:「為什麼」 之方式婉轉拒絕,丙○○又表示:戊○○站在該處是第三者 等語,戊○○沈默表示拒絕,丙○○又重複一次:按摩師戊 ○○是第三者之言語,按摩師戊○○只好於同日凌晨2 時48 分許離開包廂,丙○○隨即假藉先幫A 女按摩背部及肩膀, 隨即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A 女一時 驚嚇,隨即起身並以手揮去丙○○之手,於同日凌晨2 時50 分許,丁○○、戊○○先後進入包廂,A 女即表示其不繼續 按摩等語,並手持衣物離開包廂,按摩師戊○○亦尾隨A 女 走出包廂,其2 人隨即進入隔壁包廂,A 女在隔壁包廂內向 戊○○表示其被性騷擾等語,戊○○則保持沈默,並先行返 回丙○○所在之包廂,其後A 女在隔壁包廂內更換好衣服後 ,因過於生氣,再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返回丙○○所在之 包廂,並要求按摩師戊○○、丁○○先行離開,其2 人即在 門口等候,A 女即在包廂內向丙○○質問:「我這麼相信你 ,你對我做這種事」等語後,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離開包 廂,並走向1 樓櫃臺而離開春不荖養生館,返家後隨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豐 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如後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以下關於被害人均以「A 女」稱之,並就其姓 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 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 復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 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 」之要件,本院認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尚不具備上開2 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 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A 女一同前 往春不荖養生館消費,於同一包廂內由按摩師分別為其等進 行全身按摩,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證人A 女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確實有請證人戊○○先離開包廂,當時我的按摩師 即證人丁○○不在包廂內,我以為時間到了,我們要換衣服 ,證人戊○○出去後,包廂只有我跟證人A 女,但我並沒有 幫證人A 女按摩,只有叫她起來換衣服,更未觸摸其胸部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A 女係朋友關係,其2 人於105 年1 月11日晚 間相約吃飯後,於翌(12)日凌晨1 時26分許,一同前往 春不荖養生館消費,經店家安排證人丁○○、戊○○分別 為被告、證人A 女服務,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進入同一 包廂內進行全身按摩,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被告 服務之證人丁○○暫行離開包廂拿取精油,被告隨即要求 證人戊○○離開包廂,證人戊○○遂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 許走出包廂,迄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證人丁○○、戊○ ○再度進入該包廂之前,僅被告及證人A 女在包廂內獨處 ,後證人A 女因故向被告發脾氣,並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 許負氣走出包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A 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 頁;偵續卷 第33-36 頁;本院卷第51-65 頁);證人丁○○、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6 -9頁;偵續卷第24-25 頁反面、27-28 頁;本院卷第65頁 反面-72 、90-94 頁反面),並有春不荖養生館案發當天 之監視器光碟1 片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末證物袋;偵續卷第10-21 頁反面),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證人A 女在上開包廂內與被告獨處期間之被害經過, 證人A 女之證述如下:
①於105 年4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去按摩 ,按到一半,被告支開我的按摩師(即證人戊○○),被



告向證人戊○○說:妳不覺得妳在這裡是電燈泡嗎?妳要 不要出去一下等語,證人戊○○出去後,被告先作勢幫我 按肩膀,再按背部,只按了一下子就突然把手伸到我的胸 部,當時我是趴著,只有反穿1 件按摩的浴袍,後面是打 開的,沒穿內衣,起初我是有感覺被告有趴上來,他的身 體有稍微碰到我的背部,我就用手夾起來的方式擋,但擋 不了,而且他是突然的,我有點反應不過來,他就兩隻手 往前摸到我的胸部,我嚇一跳整個人跳起來,並問他「你 在幹嘛」,至於被告回覆了什麼、有無馬上道歉,因為受 到驚嚇,我忘記了,之後我就馬上衝出去,出去之後我看 到證人戊○○,有向證人戊○○表示我被他摸了,後來我 有再回包廂找被告,並請被告的按摩師(即證人丁○○) 先出去,我很委屈的哭問「你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就有 跟我道歉說「對不起」。被告摸我的時間約1 、2 秒,我 被摸時我有大聲尖叫,且一邊掙脫,然後跳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10-11 頁)。
②於105 年10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相約出 去吃飯,吃完一起去按摩,我忘記那時是否對於證人戊○ ○按的不是很滿意,如果我不滿意,我會說針對哪些要強 調,強調的細節我不是很記得,強調完被告就說要來幫我 按摩,他把證人戊○○支開,證人戊○○不願離開,被告 說要幫我按,並叫證人戊○○不要在這裡當電燈泡,證人 戊○○出去後,被告就用手按我的背、肩膀,按一按就把 兩隻手伸到我胸部,我嚇到,就以手把被告的手揮掉,並 站起來衝出去,證人戊○○我忘記在門口還是在隔壁,反 正我有責怪證人戊○○向她表示「如果我被強姦怎麼辦」 ,證人戊○○沒有講話,被告的按摩師(即證人丁○○) 走進去幫被告按摩,我想說留被告一個面子,我就請證人 丁○○離開一下,我要跟被告講一下話,我就當場大哭質 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有道歉,我說「我從來沒有遇 過這樣的事情,你太過份了」,我就下樓坐計程車回家, 後來越想越不甘心,回到家後我就報警,那時被告還留在 那裡按摩等語(見偵續卷第33- 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 月11日晚上被告約我出 去與其另一位朋友共3 人一起吃飯,吃完飯只有我與被告 去春不荖養生館按摩,我是作精油,幾節我忘記了,按摩 過程中,我有對證人戊○○的按法有意見,被告就過來先 對證人戊○○示意應該要怎麼按,然後好像就是說讓他來 之類的意思,接著被告就請證人戊○○出去,但證人戊○ ○好像很為難的樣子,被告就對證人戊○○說妳不要在這



邊當電燈泡這種類似的話,證人戊○○出去後,只剩下我 與被告在包廂內,被告就先假意幫我按摩背部,時間很短 ,大約3 分鐘以內,接著就突然伸手摸我胸部,當時我是 趴著,穿著反罩式罩衫,沒穿內衣,背部是空的,被告是 整個(手)伸進去,就是按一按突然滑下去,伸進去摸, 就是手插到我的胸部跟床之間摸我胸部,以手包覆有摸到 整個胸部,包含乳頭,我完全嚇到,就掙脫,被告手就伸 回去了,然後我跑出去向證人戊○○質問為何單獨留我們 兩個在裡面,並且有跟證人戊○○說我被摸了,我與證人 戊○○也有去另一間包廂講這件事,後來證人戊○○先進 包廂,我隨後也回到包廂內,我向證人戊○○、丁○○說 我有話要跟被告講,請她們先出去,我那時候居然還在想 幫被告留面子,因此請兩位按摩師先離開一下,她們出去 之後,我向被告說「我這麼相信你,你竟然做這種事情」 ,被告沈默後有道歉說「對不起」,後來我離開按摩店回 到家越想越生氣,覺得受辱,就直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65 頁反面)。
(三)經核證人A 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具 體詳陳是日被告係如何支開證人戊○○,趁其2 人獨留包 廂之際,假意替其按摩而後伸手觸摸其胸部,證人A 女就 前揭性騷擾過程及情節,指證始終如一,並無何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證人A女係結識已逾2 年之朋友,並無任 何仇隙恩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警卷第2 頁 反面;偵續卷第41頁反面),而於案發前其2 人相約吃晚 餐,餐敘直至翌日凌晨時分而一同前往春不荖養生館按摩 ,期間均無任何不快,亦為渠等所一致供證,顯然證人 A 女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情誼,是若非確有上情,證人A 女 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並以事關其名譽、尊嚴之事,虛構情 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A女所為之證述,自具相 當之可信度。
(四)其次,依證人戊○○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2 樓包廂內 ,我幫證人A 女服務約1 個小時後,替被告服務的證人丁 ○○先下樓去拿精油,過沒多久被告就過來說要幫證人 A 女按摩,叫我先出去,我當時一直站在包廂內,覺得這樣 不太妥當,但被告的口氣不好,一直說「妳是第三者,請 妳先出去」等語,我看證人A 女也沒阻止,我就先出去, 後來證人丁○○上來後,我就跟證人丁○○在包廂門口等 了一下,之後我們敲門進去,就看到證人A 女表情不太高 興並說她不要按了,證人A 女有請我們出去,然後證人 A 女對被告說「我這麼相信你,你竟然對我做出這種事」,



證人A 女有說她被被告騷擾等語(見警卷第6-7 頁);② 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幫證人A 女服務,證人A 女一直 要我用她的方式去按壓她,我有盡量順著她的意思,按到 一半約莫快50分鐘時,被告就過來先幫證人A 女按壓,按 了1 、2 分鐘後,被告對我說「這是我們兩個的事,妳可 不可以出去」,我就一直站在那,因為店裡有規定服務時 間不能離開,所以我站在那裡,我不能出去,我說「為什 麼」,被告說「妳不知道妳站在這是第三者嗎」,我就沒 講話,被告又講了1 次我是第三者,後來我看證人A 女也 沒什麼反應,我就出去了,出去後我到休息室喝個茶就回 到包廂門口,而幫被告服務的證人丁○○,因為他們後來 改作精油的服務,她去拿精油回來,我們就一起在門口等 ,之後我們就敲門進去包廂,此時證人A 女有穿上自己的 衣服,說她不想按了,我就帶證人A 女到隔壁包廂,但證 人A 女當時內衣還沒穿,在隔壁包廂證人A 女跟我說她被 騷擾了,她情緒上有點激動,後來證人A 女有再回到包廂 說她要單獨跟被告講話,我跟證人丁○○就在外面等,證 人A 女在包廂內有跟被告說「我這麼相信你,你竟然對我 做這種事」,後來我就帶證人A 女下去,幫她叫計程車離 開,被告則由證人丁○○繼續幫他按摩等語(見偵卷第11 -12 頁;偵續卷第24-25 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我是服務證人A 女的按摩師,她做1 節半(即 1 個半小時)油壓。按了約1 個小時左右,證人丁○○說 (被告)要換精油服務,所以她下去拿精油,之後被告突 然要求我離開,他口氣不是很好,跟我說我是第三者,請 我出去。後來我與證人丁○○在外面喝個茶之後,覺得這 樣不大好,所以我們再主動進去包廂,進包廂後,證人A 女上衣已經套好了,她的表情看起來不高興,證人A 女後 來出來,找我去隔壁包廂談,證人A 女向我表示她被性騷 擾。後來回到包廂後證人A 女有請我們先出來,我在包廂 外有聽到的部分,是證人A 女較大聲的說「我那麼相信你 」,其他的聽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72 頁);是依證人戊○○前揭證述,佐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及前揭春不荖養生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確於證人丁○○離開包廂拿取物品之際,刻意支開證人 戊○○,而被告與證人A 女短暫獨留包廂後,證人A 女隨 即向證人戊○○表明遭被告性騷擾,且再度回到包廂內向 被告質以「我這麼相信你,你竟然對我做這種事」等語後 ,即離開春不荖養生館,並隨即報警處理等情,均可佐證 證人A女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證人丁○○不在包廂,我以為時 間到了,我們要換衣服,所以才請證人戊○○離開云云, 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服務被告,被 告原本是做2 節即2 個小時的指壓,做到中間因為被告筋 絡很緊,我建議他第2 節改油壓,約1 個小時後我下樓拿 精油,我有跟被告說要暫時去樓下拿精油,因為對客人來 說時間最重要,要暫時離開一定要講,不然會被客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3頁反面、94頁反面),而被告 亦坦認當天確實係於按摩過程中才變更服務項目為油壓, 且證人丁○○要暫時離開去拿取物品前曾對其示意等情( 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被告原本擇定之服務時間即為2 個小時,過程中尚且因證人丁○○與之為上述溝通後變更 第2 節之服務項目,又證人丁○○並明確向被告表示要暫 時離開拿取精油,是於此情境下,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按摩 僅進行約莫1 個小時,且甫與證人丁○○商談變更第2 個 小時之服務項目後,誤認原本預計「2 個小時」之服務時 間已結束;又被告要求證人戊○○離開包廂時,其不僅口 氣不佳,且係以證人戊○○是第三者之說詞要求其離開, 此經證人戊○○及A 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倘被告辯 稱因誤會按摩時間已到一情屬實,其僅需查看時間,或向 在場之證人戊○○詢問、確認即可明之,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以前揭方式要求證人戊○○離開,與常情至悖,被 告此舉顯然非因誤認按摩時間已到,而係意圖對證人A 女 為性騷擾,刻意支開證人戊○○,藉與證人A 女獨處之機 會而遂行性騷擾之犯行而為。是被告之辯解,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戊○○出去後,我並未有證人A 女指 訴之性騷擾行為,我只有跟她說時間到了該換衣服了,證 人A 女就莫名其妙對我發脾氣云云。然查,被告確於支開 證人戊○○後,假意為證人A 女按摩,隨即乘其不及抗拒 而觸摸其胸部等情,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雖稱其 不明證人A 女突然發脾氣之因,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我並沒有問證人A 女為什麼生氣,也沒有搞清楚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以其2 人為相識2 年多之朋 友關係,於案發前一同吃晚餐、聊天直至一同前往按摩等 過程中,均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倘若被告辯稱伊 僅出言叫喚證人A 女換衣服一情屬實,則對於證人A 女突 然間發脾氣之異常舉動,既覺事出莫名,理應詢問證人 A 女,以明緣由,然被告竟無任何疑惑,亦未曾隻字向證人



A 女探詢,依其反應顯然對此情之原因了然於胸,益徵證 人A 女之發怒乃事出有因,是被告辯稱:僅叫喚證人A 女 更換衣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七)至被告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於105 年 5 月6 日進行測試,因測試結果無法鑑判,經改訂於 105 年5 月9 日進行複測,鑑定結果就其供稱未觸摸證人A 女 胸部部分,雖經研判為「無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 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45 頁),然影響測謊結果之 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 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 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 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 。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對證人A 女性騷 擾之犯行,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況 且,本件案發係於105 年1 月12日,被告於105 年5 月 9 日為上開施測前,已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同年4 月14 日經歷警詢、偵訊程序,又於同年5 月6 日進行過1 次之 測謊,測謊之準確性難免受到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是 尚難徒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李錦明,以明其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過程及如何得出 上開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 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從而,本件被告性騷擾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 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 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 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 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 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 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而屬隱私部位之胸部 、大腿內側等,均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為 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要屬無疑。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證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 證人A 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飾詞狡卸 ,並就其所明知之本案情節,或一再以貶損證人A 女私德 之方式答辯,或意有所指稱:「(問:當天為何被害人突 然發脾氣?)那要問她,我不曉得她有無嗑藥」等語,顯 然未見任何悔意,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並考量被告迄未能取得證人A 女之諒 解;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謀收矯治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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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