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67號
TCDM,106,易,346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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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晁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 以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9 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7日,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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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