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75號
TCDM,106,易,337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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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曾 仲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仲慶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0.2735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 為0.273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8 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6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夾鏈袋1 包固 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與施用毒品無關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曾仲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高股以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科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6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星朝汽車旅 館826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13時45分許,曾仲慶因另 涉販賣毒品案件(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7號提起公訴),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星朝汽車旅館826號房拘提 曾仲慶到案,及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1288號搜索票,搜索曾仲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54公克、驗餘淨重0.2735公克)、HTC牌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 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曾仲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仲慶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 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K106242) 、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曾仲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 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毒品來 源並未查獲,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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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