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簡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廖孝明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住所「台南市○區○○里○○路七二六巷二弄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一五巷八號四樓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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