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被 告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佳律
訴訟代理人 吳秀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與被 告訂立概括承受合約書,由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傑寶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包該縣 枋寮鄉勞工住宅社區(屏南大鎮)工程,並交付訴外人王進堂簽發,經被告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一張予傑寶公司作為價金之支付,因原告 與訴外人傑寶公司就上開工程有合夥關係,傑寶公司將之轉讓予原告收執,詎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四、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雖被告有蓋章,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所以不 算背書。(二)被告因概括承受訴外人傑寶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包之上開勞工住 宅工程,而簽發系爭支票給傑寶公司,但被告至今尚未拿到概括承受合約正本, 故因合約而產生之支票,理應不兌現,否則有詐欺之嫌。(三)被告與傑寶公司 約定,須等屏東縣政府續約事宜辦妥之後,才給付票款,如票期屆至,續約事宜 仍未完成,則由被告通知傑寶公司暫緩提示。(四)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被告曾 與傑寶公司達成協議,傑寶公司同意延展,但由被告自行通知執票人延期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概括承受合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票據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 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談佳律之印章而為背書行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對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復用印章代簽名,揆之上開法律 規定,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自生背書之效力 ,被告辯稱未經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故不生背書效力云云,尚嫌無據。(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系爭概括合約書之當事 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傑寶公司,並非兩造,就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 本於票據無因性及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傑寶 公司間所成立之概括承受合約尚未生效,作為其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雖 證人王進堂證稱,概括承受合約書簽訂時,訴外人傑寶公司與被告有約定傑寶 公司須協助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續約手續完成,始能提示系爭支票,如於票 載發票日屆至前未能辦理完成,則須以書面告知傑寶公司延後提示等語,然依 被告與傑寶公司簽立之概括承受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有其他約定事項, 應由甲乙雙方簽章確認之。」,而遍查該合約書並無「須等屏東縣政府續約事 宜辦妥之後,才給付票款。如票期屆至,續約事宜仍未完成,則由被告通知傑 寶公司暫緩提示」等約定之記載,上開約定,涉及價金支付之條件,足以影響 訴外人傑寶公司權益甚鉅,屬契約之重要事項,衡情實無未記載於合約內之理 ,且依合約書用以支付第一期價金之支票為即期票,而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續約 手續,非立時可就,應為被告及證人王進堂所預見,若雙方確有上開約定,當 無開立即期支票用以支付價款之理,證人王進堂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傑寶公司間 有上開約定,其抗辯即不可採,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傑寶公司間有上開約定,惟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述說明,被告亦不得 以之對抗原告。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事後曾與訴外人傑寶公司協議延緩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並經證 人王進堂證稱屬實,復提出協調會紀錄、訴外人傑寶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各一份 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該協調會原告並未參與,自不受該協議結果拘束,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傑寶公司間曾有延緩提示系爭支 票之協議後,始受讓系爭支票,而有惡意取得之情形,自不得以上開協議結果 對抗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背書之真正,其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自發生背書效 力,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即不得以其與傑寶公司就 系爭概括承受合約書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復不能舉證原告係於知悉被告 與訴外人傑寶公司有延緩提示系爭支票之協議情形下取得系爭票據,所辯即不足
採,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游家章,以證明訴外人傑寶公司確 有與被告協調延緩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因證人游家章屢經通知未到庭,而上開 事實已經證人王進堂證明屬實,且此待證事實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附表:
┌─────┬─────┬───────┬───────┬─────┐
│付 款 人│票 號│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 示 日│
├─────┼─────┼───────┼───────┼─────┤
│台灣土地銀│APB12│九十二年一月八│八百三十七萬元│九十二年一│
│行屏東分行│32921│日 │ │月十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