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武治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後均於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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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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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農民銀行台│甲○○ │FAX0000000│壹萬陸仟元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 │南分行府城辦事│ │ │ │ │ │
│ │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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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 │同右 │FAX0000000│壹萬陸仟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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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右 │同右 │FAX0000000│捌拾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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