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639號
TNEV,92,南簡,639,200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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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參仟捌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十 二筆,總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元,約定之利息均 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被告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將本金償還,但利息之 部分則任催不理。且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被告 自應於清償日連本帶利給付原告,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利息為八百萬三千八 百八十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金額。 〈二〉又原告與德寶公司係關係企業,而為不同之法人,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僅係 原告之母公司與被告之股東洽談分割一事之過程紀錄,惟對分割事宜並未達 成合意,縱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母公司與被告間一直有分割計畫,然分割契 約必須經過股東會同意始能成立,被告既未能提出已經股東會同意之證明, 該分割契約即應認尚未成立。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銘並未主張是以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前揭數次會議,而係以德寶公司總經理名義 與會,是縱該分割契約確係成立,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內容,對原告仍無 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借款書影本十二件、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有兩大股東,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集團〈以下簡稱德寶公司    〉與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集團〈以下簡稱臺南企業公司〉。本件借款,    係基於被告與德寶公司、臺南企業公司三方所協議依「企業合併及分割辦法



   」訂立之分割契約,即三方同意將被告之臺南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分割歸由    德寶公司方面承受,其餘部分則歸由被告承受,而於分割完成前,關於高青    公司之資金,則由楊青峰個人、臺南企業公司及德寶公司三方面負責依三;    三:四供給注入,而關於上開注入被告之款項,三方同意不依三:三:四之    比例對被告求償,而必須特定於所分配之資產抵充之。關於分割後德寶公司    承受資產及負債,則由德寶公司之關係企業─晉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而應依比挹注予被告之資金,在德寶公司方面,則均由其關係企業─晉祥公    司〈即原告,由德寶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提供,此皆有股東常會議事紀    錄、分割計畫書,以及德寶公司、晉宇公司及晉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    明。另原告之母公司與被告間一直有分割計畫,足證分割契約業已成立。 〈二〉又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洽談分割計畫及被告之資金供給時,出席人員有陳志    銘、李臺平王博雅楊英英楊富琴楊青峰、黃清松等人,其中陳志銘    即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之董事長參與分割協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會議中同意挹注資金之受償僅能於將來分割後盡與公司所承受之資產抵充,    且簽名在該會議紀錄上,嗣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代表晉祥公司繼續撥款    於被告,則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僅對德寶公司有拘束力,且原告同意並接    受〈蓋原告不接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議所定清償限制,其不可能於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又繼續撥款予被告〉。則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議決    議,原告僅能待將來被告公司分割後,對晉宇公司取得被告臺南分公司之資    產後,主張抵償,換言之,原告僅能對晉宇公司行使權利,不能對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原告對被告求償該借款,係違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    ,並無理由。至於本金一億四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元部分,係原告違反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強行將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擔保本票,向付款    銀行提示票據,被告為免存款不足遭退票,影響債信,而讓該本票兌現。 〈三〉原告係被告股東德寶公司之關係企業,訴外人陳志銘出席前揭歷次會議,雖 係以代表德寶公司之名義,惟其當時亦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事後也由原告 執行決議內容,故已足證明原告當時亦同意決議之內容,而應受該決議之拘 束。承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結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議事紀錄、 分割計畫書,德寶公司、晉宇公司及晉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 五計算之營業稅。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萬三千三百八十元,核 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屬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十二筆,總計金額一億四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元,約定之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 六點六,被告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將本金償還,但利息之部分雖經催告,迄 今未還,共計積欠利息達八百萬三千八百八十元,為此,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基於被告與德寶公司、臺南企業公司三方所協議依「企 業合併及分割辦法」訂立之分割契約,即三方同意:「將被告之臺南分公司之資 產及負債分割歸由德寶公司方面承受,其餘部分則歸由被告承受,而於分割完成 前,關於高青公司之資金,則由楊青峰個人、臺南企業公司及德寶公司三方面負 責依三;三:四供給注入,而關於上開注入被告之款項,三方同意不依三:三: 四之比例對被告求償,而必須特定於所分配之資產抵充之。關於分割後德寶公司 承受資產及負債,則由德寶公司之關係企業─晉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應 依比挹注予被告之資金,在德寶公司方面,則均由其關係企業─晉祥公司〈即原 告,由德寶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提供」(下稱系爭協議);參與歷次商談分 割契約事宜會議之德寶公司之代表人陳志銘,既亦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且事後 亦由原告執行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而陸續撥款予被告,故原告應受該決議清償 限制約定之拘束,僅能向晉宇公司行使權利,對被告不得請求償還所撥付之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十 二筆,總計金額一億四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元,約定之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 ,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將本金償還,然遲延利息即八百萬三千八百八十 元,被告仍未償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書十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訴外人德寶公司與被告間之分割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陳志銘於 以代表德寶公司之身分與會之歷次會議決議對原告是否亦有拘束力? ㈠關於訴外人德寶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分割契約部分:  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   負責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 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 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大資本為目的,因之, 股東人數眾多,不克使每一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因此公司之經營,須專設 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以司之,此即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乃股 份有限公司本質所在。惟有權必濫,公司法為防止企業經營者之濫用權限,以 確保企業所有者所追求之經濟利益,乃採三權分立之體制,將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必備機關劃分為三,即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利用此三機關權限劃分所 生之制衡,以達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藉以解決企業經營者可能擅權之問 題。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交由董事會為之,而將由全體股東所組 成之股東會置於公司最高機關之地位,另置監察人為常設監督機關。據此,董 事長或公司經理人對外執行事務,自不得違反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法定事項, 甚至應得股東會之同意。
  ⒉次按公司之分割,係指「依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而言 ,即係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營業部門之財產(含資產及負債)以對「 既存公司(即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即新設分割)為現物出資之方式,而由 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新設發行或發行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新設 發行或發行新股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營業部門之資產與負債。」, 此由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 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發行新股與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等語,可以得知。而「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 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分割公司於分割後公司規模縮小,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則須就分割前公司所 負債務於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對雙方公司影響均鉅大,因此公司法第三 百十六條規定:「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德寶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母公司,業據提出股東名冊一份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另又抗辯原告之母公司即德寶公 司與被告及訴外人台南企業公司間訂有分割契約,三方達成系爭協議,即將被 告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分割歸由德寶公司承受,並由德寶公司之關係 企業即原告提供資金,另一關係企業即晉宇公司則為承受後之既存公司與被告 訂立分割契約等情,固據提出會議記錄三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 錄、分割計劃書等件為證,惟觀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乃德寶公司與台企公司 之經理人協議,並無被告代表列席,能否認德寶公司與被告間已有公司分割之 合意,尚有疑義;且上開會議結論並未經過德寶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為被告 所自認,則姑不論上開會議中之與會經理人是否有權代表德寶公司與他公司為 分割之協議,尚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已難憑採。即認被告抗辯:德寶公司之經 理人有與被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等情為真,該協議內容亦未經德寶公司或既存 公司即晉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同意而尚未成立。  ⒊被告雖另又抗辯原告前揭撥款乃係為執行被告與德寶公司間會議之決議內容,   足見被告與德寶公司間有成立分割協議,應依協議內容僅得就晉宇公司承受之   資產分配等語,惟借貸關係成立之原因不一,或基於朋友情誼,或基於商業利 益考量,尚不得僅以被告係德寶公司之子公司,且借貸資金予被告即認原告公 司有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情,更何況德寶公司與台企公司所為系爭協議,嗣並



未經德寶公司或晉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同意,其間之分割協議亦不成立,被告 抗辯,應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陳志銘於以代表德寶公司之身分與會之歷次會議決議對原  告是否亦有拘束力?
  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 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陳志銘雖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出席上開歷次與被告之會議時,皆表明 係以代表訴外人德寶公司之身分與會,其既已明示所代表之身分為德寶公司, 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亦有代表原告身分與會之意思,且 視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亦無法得知原告同意該會議決議內容,而願受 其拘束,被告僅以陳志銘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上開原告應受上 開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等語,應不足採。
⒉再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 公司;亦即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 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 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 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公司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及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其母公司即德寶公司乃係關係企業,然依前揭說明,其仍係獨立 且不同之法人,又德寶公司雖係原告之母公司,德寶公司並不當然得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德寶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亦不及於子公 司即原告,是本件被告與德寶公司間之會議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四、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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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