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舒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舒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舒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范舒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53號
被 告 范舒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弘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舒婷明知黃弘毅係林亭君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弘 毅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某汽車旅館通、相姦1 次 。嗣林亭君於106 年2 月間發現黃弘毅與范舒婷之夫吳健宇 所簽之和解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弘毅、范舒婷於偵│被告范舒婷明知被告黃弘│
│ │查中之自白 │毅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 │
│ │ │於上揭時、地通、相姦1 │
│ │ │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君於偵│被告2人往來密切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吳健宇與被告黃弘毅間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和解書 │ │
└──┴───────────┴───────────┘
二、核被告黃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之罪嫌,被 告范舒婷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