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О五五號
原 告 甲○○即凱成企業行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承作被告在台南市和順寮之 土方堆置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堆土機進行工作,報酬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計算,稅金外加,原告分別在: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施作七十點五小時,被告應給付報酬(含稅)七萬四千 零二十五元(七十點五小時乘以每小時一千元等於七萬零五百元,再乘以一點零 五等於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止,共計施作一二五點五小時,被告應給付報酬(含稅)十六萬零一百二十 五元(一二五點五小時乘以每小時一千元等於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再乘以一點零 五等於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上開工程款(含稅)共計為二十三萬四千一百 五十元,至今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工作報表、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