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44號
TCDM,106,易,314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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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文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月24日凌晨2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淑芳所有,放置該 處前之桂花樹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聖 誕之紅盆栽2個(價值500元)得手,逃離現場。嗣經張淑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 經王俐文返還上開竊取之聖誕紅盆栽2個及桂花樹花盆1個( 桂花樹花盆中之桂花樹因不明原因掉落)。
二、本案經張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俐文(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 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淑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見偵卷 第12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2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張淑芳之盆栽,損及被害人 張淑芳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已 將前揭所竊得之3個盆栽(除盆栽裡的桂花)交予警方扣押 後返還被害人張淑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勉持之 經濟狀況,暨因罹患重鬱症而長期失眠及情緒低落(見偵卷 第31頁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關於「犯罪所得」,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時增訂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資調節,授權法院如認個案倘依上 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予宣告或適度酌減。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淑芳 所有之桂花樹盆栽1個(價值2000元)、聖誕之紅盆栽2個( 價值500元),除桂花樹盆栽裡的桂花外,其餘均經被害人 張淑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是該部分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淑芳,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桂花樹盆栽裡的桂花,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且被告已將大部分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張淑芳,該株桂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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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