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040號
第 三 人 童彩雲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0號被告童彩萍業務侵占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童彩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童彩萍涉嫌業務侵占告訴人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102,300元,被告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第三人童彩 雲向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第三人童彩雲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0號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 06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 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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