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萬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欠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帳單一份及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除陳稱:因身體殘障,無力清償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四 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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